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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謝坤霖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世樺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98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民國106 年8 月28日)之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2日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定之;至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起訴目的無非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亦經上開拍賣程序以總價9,169,000 元拍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9,169,000 元定之。又第(一)、(二)項聲明與第(三)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共9,819,000元(計算式:650,000 +9,169,000 =9,819,000),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裁定核定在案,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54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並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自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7,050元,尚應補繳10,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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