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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懿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堅律師
- 被告
- 興蘭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榮展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客船座椅供應商,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伊採購被告所屬「夏威夷7號」、「夏威夷8號」客輪(下合稱系爭客輪)所需座椅,共採購150組單人客艙椅、148組單人客艙椅、4張德國原裝駕駛椅,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77,465元,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產品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並已開立票面金額522,990元之支票給付訂金,扣除上開定金後,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數額為1,454,475元;又伊雖提供不予計費之軌道及基座予被告公司安裝,惟被告另要求伊派出2名員工於105年5月3日至澎湖協助指導安裝,伊為此額外支出費用12,295元(包含機票費用6,295元、出差費用3,000元),兩造就此已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伊已於105年3、4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被告並將上開座椅全數安裝在系爭客輪上,則被告自應於105年5月給付上開貨款及額外費用,合計1,466,770元,惟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應於105年8月10日前全額清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件應自105年8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70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採購座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固不爭執貨款數額,但原告之業務人員黃偉成曾承諾會派2位人員協助安裝,不另收費,現原告臨訟再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又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105年3月10日前交貨,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16日才交付坐椅、於同年月20日再交付椅腿與軌道,且遲至同年月23日始交付正確螺絲,導致伊需向後順延船舶完工及後續申請證照之期程,而無法於105年4月初之青年節及春假旅遊旺季投入新船舶營運,遂因此須向海有航運公司調度舶舶,因而另支出舶舶租金1,074,807元,此係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本應將採購座椅送至造船廠,卻僅送至澎湖馬公港,伊遂代原告領貨並送至造船廠,因此墊支車運及船運費用60,047元,原告亦應給付伊上開墊支費用,伊爰以上開對原告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客輪所需座椅,共採購150組單人客艙椅計921,375元、148組單人客艙椅計909,090元、4張德國原裝駕駛椅計147,000元,買賣價款合計1,977,465元。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上開座椅直接交付予系爭客輪之造船廠海鑫公司進行安裝,被告已開立票面金額522,990元之支票給付訂金,該支票並於105年1月19日兌現,扣除上開定金後,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數額為1,454,475元。
(二)原告於105年5月3日派出2名員工至澎湖協助指導被告安裝,支出費用12,295元(包含機票費用6,295元、出差費用3,000元)。
(三)系爭契約之交貨時間原本記載為締約後60天內。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將第一批座椅運抵澎湖馬公港,第一批座椅之椅腿及軌道則於同年3月20日方交付被告;第二批座椅、椅腿及軌道則於同年4月8日交付被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另派遣2位人員協助被告公司安裝採購之座椅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業已約定派人指導安裝之費用12,295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難憑採,況依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係記載「105年5月3號的費用由我們公司吸收」、「1,176,430-12,29 5=1,164,135」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更可見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指導安裝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應屬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二)兩造嗣有無將交貨時間更改為105年3月10日?原告交付座椅及相關零件有無遲延之情事?如是,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之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原告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債權1,074,807元抵銷,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受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交貨時間原本雖記載為締約後60天內,但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曾另同意更改交貨時間為105年3月10日前,並特別註記在系爭契約上等語,業據其提出所留存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3頁),又該註記確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加註等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郭彥男到庭證稱: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承辦本件出售座椅予被告之業務,當時系爭契約是一式兩份,一份留給客戶,另一份則是原告自己留存,原告留存的是上面有寫(105年)3月10日以前交貨的這一份等語,當時是被告的老闆娘在上面做這個備註,希望伊等遵守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第244頁),以證人郭彥男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本件應屬瞭解,且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對原告不利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至其雖又證稱:這個備註在3月10日前交貨,原告公司沒有同意,伊說盡力,沒有絕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1頁),但上開備註涉及原告交貨期限,而為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公司既同意被告已在系爭契約上載明此旨,兩造自應依約履行,而不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再改稱斯時並未同意,則本件原告交付座椅之期限應確係105年3月10日無訛;又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將第一批座椅運抵澎湖馬公港,第一批座椅之椅腿及軌道則於同年3月20日方交付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固堪認定。
3.但被告雖抗辯:若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10日前交貨,則伊應可及時組裝座椅並申請各項證照,以順利於105年4月初之連續假期將系爭客輪投入營運,本件因原告遲交座椅,致伊延後組裝座椅及申請各項證照,遂必須另行租用船舶載客,因而受有另支出舶舶租金1,074,807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交付座椅後,又因更改系爭客輪之座椅排序,故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橫樑一支,原告則於105年3月24日以船運交予被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榮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份、託運橫樑之運費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則被告更改設計而需新增零件,此應需2個工作天;再被告自承組裝需時2個工作天,取得船舶檢查證書等證照需時4個工作天,船舶登記證書之申請則需時3個工作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至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則係在105年4月7日申請,於同年月18日發給,需時12個工作天,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06年5月23日航南字第1063304578號函及函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2、287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申請書上雖填載申請日期為105年4月7日,但右下方之收文日期係105年4月13日,伊申請固定航線之日期亦為105年4月13日,足見伊係於105年4月13日申請船舶業運送許可證,扣除星期六、日後,此階段僅需時4個工作天云云,但查交通部航港局上揭函文業已明確敘明被告申請船舶業許可證之時間為105年4月7日,且衡情被告於申請船舶業許可證時應無倒填日期之必要,至上開申請書所載「105年4月13日」則應係航港局處理之時間,是本件仍應認被告申請船舶業許可證之時間為105年4月7日;從而,本件被告辦理相關變更座椅配置、組裝及申請證照之時間,合計應需23個工作天(計算式:2+2+4+3+12=23),則縱原告依約於105年3月10日交付座椅,扣除星期
六、日等例假日後,被告仍無從於105年4月2日至5日之連續假期前備齊相關證照,並將系爭客輪投入航運,而本有在上開連續假期內另行租用船舶載客之必要;何況交通部航港局就各階段證照之辦理時間係函覆:各階段之文件申請均約10天內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見主管機關均需一定之日程以審核各項證照之申請,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5年3月10日觀之,距離105年4月初之連續假期時間甚近,時程甚緊,若相關證照之申請過程略有耽擱,即無可能在105年4月初之連續假期前辦齊相關手續,則被告本就極有可能仍有租用其他船舶載客之必要,本件被告另行租用船舶載客之租金支出與原告遲交座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租金支出係原告給付遲延所致,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為原告墊支運送座椅之相關費用?如有,被告得以其墊支費用抵銷之數額為若干?就被告另抗辯其為原告墊支運送座椅之相關費用部分,經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7、10之費用,原告陳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自得以之抵銷;至附表編號4、6、8、9、11、12之費用,原告雖不爭執此係交付螺絲及軌道的相關車運及船運費用(本院卷二第33頁),但主張:此係因被告更改座椅配置,以及未在系爭客輪上鋪設木板而必須將座椅直接鎖在玻璃纖維地板上等變更設計之行為,而必須新增零件之運送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榮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被告更改座椅配置而需新增之零件僅橫樑一根,原告則係於105年3月24日以船運交付,此業如前述(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該次船運費用即係附表編號9所示之船運費用253元,此既係因被告更改設計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但其餘附表編號4、6、8、11、12之運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係被告更改設計而新增之費用,則此部分仍應認係原告交付座椅零件本應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已先行墊付,自得再向原告請求,其以此部分費用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從而,被告先行墊付而得以之抵銷之數額應為59,794元(計算式:5,000+3,000+5,213+750+5,00 0+1,00 0+18,295 +1,969+18,422+145+1,000=59,794)。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數額為1,454,4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被告得以之抵銷之墊支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94,681元(計算式:1,454,475-59,794=1,394,681)。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記載:貨款結算方式:簽訂合同後,於7天內付30%定金,70%餘款於貨到後隔月內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又依被告所墊支之運送費用最遲係105年4月28日乙節觀之,至遲原告於105年4月底前應已交付座椅及相關零件完畢,則被告依約應於次月底即105年5月31日前付款,足認兩造間之借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394,681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抗辯之墊支費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3月16日 │車運座椅5,000元 │├───┼───────┼────────────┤│2 │105年3月20日 │車運椅腿、軌道3,000元 │├───┼───────┼────────────┤│3 │105年3月20日 │大榮貨運駕駛椅5,213元 │├───┼───────┼────────────┤│4 │105年3月25日 │車運軌道750元 │├───┼───────┼────────────┤│5 │105年4月8日 │車運座椅5,000元 │├───┼───────┼────────────┤│6 │105年4月28日 │車運軌道1,000元 │├───┼───────┼────────────┤│7 │105年3月15日 │船運18,295元 │├───┼───────┼────────────┤│8 │105年3月19日 │船運1,969元 │├───┼───────┼────────────┤│9 │105年3月24日 │船運253元 │├───┼───────┼────────────┤│10 │105年4月7日 │船運18,422元 │├───┼───────┼────────────┤│11 │105年4月27日 │船運145元 │├───┼───────┼────────────┤│12 │105年4月28日 │船運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