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翁頂翔 訴訟代理人 石英德 被 告 吳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076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聲明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月間、103年11月間先後簽定「土雞保價飼養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於出雞完畢30日內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於其中三批雞隻(出雞完畢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1日、104年3月10日、104年9月26日)約定之給付價金日到期後,拒不給付飼料款分別15,900元、650,176元,合計為666,076元。原告固為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銷售契約均係以原告個人名義與被告簽定,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飼料款。至於被告飼養該批雞隻之育成率僅50%,並非其所稱之健康成雞,且當時正處於禽流感肆虐期,該幾場雞隻狀況不穩定,雞價價格攀高,依銷售紀錄係一個星期內銷售完畢,雞隻死亡實非原告拖延銷售所致。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自85年間起經台禽公司業務員施定中招募,與台禽公司簽定合約飼養黃羽、黑羽土雞,合約內容為保價飼養,即由台禽公司代購小雞與飼料,而代購款均係由伊支付,待飼養至健康成雞再由台禽公司負責銷售,售完後統計得失,迄至103 年止已合作近20年,伊從未拖欠台禽公司任何款項。嗣103 年底至104 年初,伊將一批黑羽土雞(數量公雞5,000 隻、母雞5,000 隻)飼養至健康成雞後,由台禽公司負責銷售,惟進行公雞第一次出售後即停止未繼續出售,其後該批公雞受干擾引發少量死亡,經伊多次催促出售未獲置理,終致該批公雞幾乎全數死亡,伊因此損失慘重而無力支付飼料款,伊所受上開損失自應歸咎於台禽公司,詎伊未向台禽公司求償,竟反遭原告請求給付飼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銷售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53至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飼料(見本院卷第63頁),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加以證明。經查,被告僅空言抗辯公雞死亡以致損失慘重而無力支付飼料款,所受上開損失自應歸咎於原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6,0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98 號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