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許進中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耿溢 被 告 曾美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殷長亮(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本件被告殷長亮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僅對於涉及大陸地區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應依法理以解決。而判斷國際管轄為何,不外考慮如何達到裁判之適正、當事人應訴之公平與訴訟之效率及裁判結果之實現可能性等因素,此等因素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之管轄權時所考慮,故判斷涉外或涉大陸地區事件之國際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相關規定以決定之。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行為地包括發生地及結果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息,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在被告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之營業地址即臺灣地區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結果,臺灣地區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耿溢、曾美綾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被告殷長亮在臺灣地區之住所亦在本院轄區,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具第一審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胡耿溢、曾美綾、大高雄公司為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被告殷長亮則為大陸地區法人,故本件應有前開條例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揆諸前揭法文,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法律。三、被告殷長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出資245 萬元,與胡耿溢出資50萬元、訴外人寧淑云出資263 萬元,共同發起成立大高雄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58 萬元,股東為原告、胡耿溢、寧淑云,胡耿溢為董事長,原告、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復匯款205 萬元股款至大高雄公司辦理增資,大高雄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300萬元,股東仍為原告、胡耿溢、寧淑云,仍由胡耿溢擔任董事長,原告、寧淑云則擔任董事,曾美綾擔任監察人,另殷長亮為大高雄公司之業務人員,受胡耿溢指派處理畫作買賣而經手公司資金。大高雄公司實收資本達1300萬元,卻遭胡耿溢、殷長亮共謀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4 、8- 15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大高雄公司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二帳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之存款,轉移至渠等私人帳戶及其他大高雄公司以外帳戶(移出時間、移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 、8-15、附表二所示),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將附表一編號5-7 所示、合計659 萬5956元之款項借貸予胡耿溢、殷長亮私人使用,藉以淘空公司資產,曾美綾身為監察人,亦未善盡監督公司財務之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導致大高雄公司遭胡耿溢、殷長亮淘空虧損,進而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3 次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胡耿溢、殷長亮、曾美綾共同侵害原告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損失股款450 萬元,應依民法第 185 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胡耿溢、曾美綾均為大高雄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規定,大高雄公司應與公司負責人胡耿溢、曾美綾連帶賠償;另大高雄公司為殷長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受僱人殷長亮連帶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大高雄公司、胡耿溢、曾美綾均以︰否認胡耿溢、殷長亮有原告主張之淘空公司行為,系爭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4 、8-15、附表二之款項支出,其中附表一編號11係轉帳至大高雄公司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則係大高雄公司之合理經營費用,或轉投資名人畫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股款,或清償胡耿溢先前以個人資金貸予大高雄公司之借款,或清償大高雄公司之貸款,各詳如附表一1-4 、8-15、附表二「被告就支出款項之解釋」欄所示。另大高雄公司雖有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時間即103 年3 月17日、20日、21日自系爭二帳戶提領或轉出共659 萬5956元借貸予殷長亮、胡耿溢私人使用,但公司法第15條非屬強制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且殷長亮、胡耿溢已將借款清償,故原告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並非事實,原告曾告發胡耿溢、曾美綾經營大高雄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背信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故被告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殷長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胡耿溢、曾美綾、大高雄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出資245 萬元,與胡耿溢出資50萬元、寧淑云出資263 萬元,共同發起成立大高雄公司。大高雄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58 萬元,股東為原告、胡耿溢、寧淑云,胡耿溢為董事長,原告、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復匯款205 萬元股款至大高雄公司辦理增資,大高雄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300萬元,股東仍為原告、胡耿溢、寧淑云,胡耿溢為董事長,原告、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殷長亮為大高雄公司之員工。 ㈢大高雄公司有於104 年5 月27日發放紅利給股東。 ㈣大高雄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3 次股東會,會中決議大高雄公司解散進行清算(原證5 ,卷一P127)。 ㈤大高雄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金支出之紀錄,大高雄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支出之紀錄。 ㈥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均為大高雄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唯一股東為大高雄公司,胡耿溢為董事長,原告、寧淑云為董事,曾美綾為監察人。 ㈦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從大高雄公司帳戶支出之款項,係大高雄公司向銀行借貸後,將借款借予胡耿溢、殷長亮供渠等私人運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大高雄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支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殷長亮、胡耿溢將之移出到私人戶頭及其他大高雄公司以外帳戶,藉以淘空公司資產? ㈡原告主張曾美綾未善盡監察人之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而與殷長亮、胡耿溢共同侵害原告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曾美綾、殷長亮、胡耿溢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 人應與大高雄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胡耿溢、殷長亮共謀將大高雄公司系爭二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移出至私人戶頭及其他大高雄公司以外帳戶,藉以淘空公司資產,曾美綾亦未善盡監察人之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渠等共同侵害原告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導致原告損失已付出之股款450 萬元等語,既為胡耿溢、曾美綾、大高雄公司(下稱胡耿溢等3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曾美綾未檢查帳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應為具體之陳述,惟其抗辯縱有瑕疵,或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得勝訴判決。 ㈢原告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無非以附表一、二款項之支出,其轉帳之對象不明,或被告未提供財產清冊及原始憑證,無法勾稽、查核款項實際用途,及借貸予胡耿溢、殷長亮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等節,為主要論據,然為大高雄公司、胡耿溢、曾美綾否認,辯述如上,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1之支出: 被告胡耿溢等3 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1於104 年3 月6 日轉出250 萬元,轉帳對象為大高雄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已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經比對該帳戶同日確有匯入249 萬9960元之紀錄,且備註欄亦載明「大高雄油畫匯」,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差額40元應為手續費,該筆款項既係匯往大高雄公司帳戶,顯與原告所主張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移往胡耿溢、殷長亮之私人帳戶或非大高雄公司帳戶等情不符,原告執此主張此筆款項為胡耿溢、殷長亮所挪用,顯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胡耿溢等3 人辯稱此二筆支出係用以結算清償向台灣銀行融資之貸款(含手續費),已舉其前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大高雄公司、名人畫廊公司於105 年1 月至11月總收支帳冊,其中大高雄公司105 年5 月之支出有一筆為「台銀融資清償268 萬6373元」之紀錄為據(見系爭刑案卷外105 年度他字第8520號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6 ),核此二筆支出轉帳之時間(105 年5 月18日),與前述總收支帳冊所載支出月份相符,而前述總收支帳冊係胡耿溢、曾美綾於106 年1 月16日在系爭刑案所提出(見系爭刑案卷外105 年度他字第8520號刑事答辯狀之收文章戳),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係於本案審理後,經被告提出系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具體指摘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之二筆支出為淘空公司資產,而經本院命大高雄公司陳報支出內容,故前述總收支帳冊並非胡耿溢、曾美綾於本案臨訟提出,其提出該總收支帳冊時,應尚無掩飾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二筆支出之動機,故所載內容應值採信。再此二筆支出之時點,已在大高雄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之後,對於大高雄公司股東因公司虧損而決議解散清算之決定應不生影響,且以公司存款清償負債之決定亦屬合理適當,是胡耿溢等3 人就其所辯支出內容本毋庸負舉證責任,其又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所辯情節,而未經原告再舉反證推翻,則原告主張此二筆支出係遭胡耿溢、殷長亮挪為己用,即難認為真。 ⒊附表一編號8、12之支出: 查附表一編號8 之500 萬元轉帳支出,係於103 年4 月17日轉帳,而附表一編號12之1000萬元支出,係於104 年3 月9 日轉帳,轉帳對象為藝術家畫廊公司之帳戶,業經載明於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101 頁),被告所辯前者為大高雄公司轉投資名人畫廊公司之股款,後者為大高雄公司轉投資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股款,核與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均為大高雄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唯一股東為大高雄公司,名人畫廊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藝術家畫廊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等情吻合,此有二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239 頁反面、261-263 頁),胡耿溢、曾美綾前於系爭刑案提出之103 年度畫通天下集團總帳,在大高雄公司支出部分,亦確有103 年4 月17日支出500 萬元作為名人資本額之記載(見系爭刑案卷外105 年度他字第8520號103 年度畫通天下集團總帳),堪認上述二筆支出確為大高雄公司轉投資名人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之股款無誤,此二筆支出既係大高雄公司轉投資之股款,而非轉帳至胡耿溢、殷長亮之私人帳戶,則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此二筆股款最後流向胡耿溢、殷長亮之私人帳戶,或為渠等私人所用,否則即難謂遭胡耿溢、殷長亮所挪用淘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前拒絕承認有轉投資藝術家畫廊公司,藝術家畫廊公司是紙上公司,未有購買或支出金錢之原始憑證,自設立至今均無交易行為,被告是以未營運之藝術家畫廊公司作為淘空1000萬元之手段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藝術家畫廊公司之公司資本有流往胡耿溢、殷長亮帳戶或遭渠等移為己用,其空言主張藝術家畫廊公司為紙上公司未實際營運,係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之手段云云,自難憑採。 ⒋附表一編號5-7之支出: 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從大高雄公司帳戶支出之款項共659 萬5956元,係大高雄公司向銀行借貸後,將借款借予胡耿溢、殷長亮供渠等私人運用,此為原告、胡耿溢等3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1、33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胡耿溢、殷長亮藉此違法借貸且未清償之方式,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胡耿溢等3 人則以借貸並非無效,且胡耿溢、殷長亮已為清償為辯。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 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大高雄公司與胡耿溢、殷長亮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效,故大高雄公司將借款交付胡耿溢、殷長亮,係基於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並非明知借貸契約無效卻仍執意交付,且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8 月10日畫通天下集團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原告以董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而於會議中確認以大高雄公司借得之250 萬元,經原告同意由胡耿溢、殷長亮個人運用,另玉山銀行之665 萬元貸款係由胡耿溢、殷長亮以其個人房屋質借,此均記載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足見原告對於大高雄公司之款項借予殷長亮、胡耿溢個人運用,縱屬事後得知,亦明知且同意,自難認此一借貸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至胡耿溢、殷長亮辯稱已將借款清償一節,雖未為舉證且經原告否認,惟殷長亮、胡耿溢縱未清償,大高雄公司仍取得借款返還債權,甚至損害賠償債權,整體財產並未減少,是原告主張其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而受不法侵害,難認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4之支出: 胡耿溢等3 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4之支出,係大高雄公司清償胡耿溢於104 年10月30日以個人資金借貸予大高雄公司之借款乙節,已舉大高雄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4 年10月30日有一筆572,013 元之款項由胡耿溢存入之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核其存入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4之支出金額恰相一致,存入時點亦在附表一編號14支出之時點以前,足見胡耿溢等3 人所辯非無根據,而原告對此亦未再提出反證推翻,且此筆款項支出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1日,斯時已在大高雄公司召開第三次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之後,此筆款項之支出,與大高雄公司之決議解散、清算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為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導致大高雄公司財務虧損而決議解散之論據,亦非有據。 ⒍附表二編號1之支出: 大高雄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之80萬元支出,係轉帳至名人畫廊公司之帳戶,此觀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而名人畫廊公司為大高雄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前已論及,且原告從未否認名人畫廊公司為實際存在有營運之公司,上開款項既流往名人畫廊公司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筆款項最後流向胡耿溢、殷長亮,或名人畫廊公司帳戶乃胡耿溢、殷長亮私人專用,自不能遽謂此筆款項係遭殷長亮、胡耿溢挪為己用。尤其觀諸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名人畫廊公司匯入數十萬甚至百萬以上金錢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 、102 頁反面、112 頁反面),二公司間既有百分之百轉投資之關係,又有多筆金錢往來,甚至原告另聲稱大高雄公司、名人畫廊公司之帳目係混用未分開列計(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則單純大高雄公司轉帳80萬元至名人畫廊公司之事實,並不當然等同流往名人畫廊公司之款項係遭胡耿溢、殷長亮私吞挪用,是原告執此主張胡耿溢、殷長亮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仍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1-4、9-10(買畫作、地毯): 胡耿溢等3 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4 、9-10之款項支出,係支付店面押金、租金、仲介費、購買畫作之費用,並具體指明各筆費用在系爭刑案所提帳冊之出處,原告則以胡耿溢未說明是購買哪些畫作,亦無購入畫作或出售之相關原始憑證、出售後之入帳資料,相關經營費用方面亦欠缺原始憑證為由,否認上情,惟胡耿溢等3 人本不負證明所辯支出內容真實之責,不能以其未充分舉證,而逕為不利之認定,又其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提出之帳冊資料已可相呼應,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因相信殷長亮可尋得具價值之名家畫作,可讓大高雄公司業績蒸蒸日上,而投資大高雄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足見大高雄公司係以出售具價值之畫作牟利,自以購畫費用為經營成本之大宗,另由大高雄公司104 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提及庫存之畫作價值303.5 萬元觀之,被告辯稱大高雄公司陸續支出附表一編號2-4 、9 、10之500 餘萬元款項購入畫作,尚非不合理,是自不能以胡耿溢等3 人未提出購畫之原始憑證,即認渠等所辯不實,而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4 、9-10之款項並非用於購畫或店面押租金、仲介費,則原告執此款項之支出,主張胡耿溢、殷長亮將款項挪為己用而淘空公司資產,猶非可採。 ㈣承上,原告所舉事證,或無法證明胡耿溢、殷長亮有淘空大高雄公司資產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曾美綾有未善盡監察人職責、未檢查大高雄公司帳冊內容之情形,或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胡耿溢、殷長亮、曾美綾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使大高雄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或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另聲請函調胡耿溢、殷長亮名下房屋之貸款還款紀錄、胡耿溢、殷長亮私人帳戶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之進出紀錄、大高雄公司之銀行借款借貸契約、還款單據、還款明細,欲證明胡耿溢、殷長亮並未清償大高雄公司,惟原告並未說明欲調取之房屋門牌號碼、貸款銀行別、貸款金額、胡耿溢、殷長亮私人帳戶之銀行別、帳號等基本資料,本院根本無法特定函調對象,因而無從調取,且縱未清償,亦不能認原告本於股東權所生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不法侵害,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編│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存取款人資料│原告主張淘空│被告對款項支出│ │號│ │ │ │ │之理由 │之解釋 │ ├─┼─────┼─────┼─────┼──────┼──────┼───────┤ │1 │102.11.19.│現金 │60萬元 │無 │流向不明 │店面押金、租金│ │ │ │ │ │ │ │、仲介費 │ ├─┼─────┼─────┼─────┼──────┼──────┼───────┤ │2 │102.12.3. │現金 │100萬元 │無 │流向不明 │畫作進貨 │ ├─┼─────┼─────┼─────┼──────┼──────┼───────┤ │3 │102.12.16.│現金 │100萬元 │無 │流向不明 │畫作進貨 │ ├─┼─────┼─────┼─────┼──────┼──────┼───────┤ │4 │103.1.6. │現金 │65萬元 │無 │流向不明 │畫作進貨、地毯│ ├─┼─────┼─────┼─────┼──────┼──────┼───────┤ │5 │103.3.17. │轉帳 │221 萬1404│無 │違法借貸,且│借貸予殷長亮、│ │ │ │ │元 │ │未清償 │胡耿溢,已清償│ ├─┼─────┼─────┼─────┼──────┼──────┼───────┤ │6 │103.3.20. │現金 │200萬元 │無 │違法借貸予胡│借貸予殷長亮、│ │ │ │ │ │ │,且未清償 │胡耿溢,已清償│ ├─┼─────┼─────┼─────┼──────┼──────┼───────┤ │7 │103.3.21. │現金 │238 萬4552│無 │違法借貸,且│借貸予殷長亮、│ │ │ │ │元 │ │未清償 │胡耿溢,已清償│ ├─┼─────┼─────┼─────┼──────┼──────┼───────┤ │8 │103.4.17. │轉帳 │500萬元 │無 │流向不明 │轉投資名人畫廊│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9 │103.4.23. │匯出匯款 │148 萬5000│AOTT00026 │用途不明 │買畫作 │ │ │ │ │元 │ │ │ │ ├─┼─────┼─────┼─────┼──────┼──────┼───────┤ │10│103.4.23. │匯出匯款 │151 萬5000│AOTT00026 │用途不明 │買畫作 │ │ │ │ │元 │ │ │ │ ├─┼─────┼─────┼─────┼──────┼──────┼───────┤ │11│104.3.6. │轉帳 │250萬元 │無 │流向不明 │轉帳至大高雄公│ │ │ │ │ │ │ │司帳戶 │ ├─┼─────┼─────┼─────┼──────┼──────┼───────┤ │12│104.3.9. │轉帳 │1000萬元 │藝術家畫廊股│用途不明 │轉投資藝術家畫│ │ │ │ │ │份有限公司 │ │廊股份有限公司│ ├─┼─────┼─────┼─────┼──────┼──────┼───────┤ │13│104.7.15. │網路跨行轉│75萬6015元│台灣銀行 │用途不明 │轉帳至大高雄公│ │ │ │帳 │ │ │ │司帳戶 │ ├─┼─────┼─────┼─────┼──────┼──────┼───────┤ │14│104.12.21.│轉帳 │57萬2013元│胡耿溢 │用途不明 │清償胡耿溢前於│ │ │ │ │ │ │ │104 年10月30日│ │ │ │ │ │ │ │以個人資金借貸│ │ │ │ │ │ │ │予大高雄公司 │ ├─┼─────┼─────┼─────┼──────┼──────┼───────┤ │15│105.5.18. │轉帳匯款 │80萬5945元│無 │流向不明 │結清大高雄公司│ │ │ │ │ │ │ │向台灣銀行之貸│ │ │ │ │ │ │ │款 │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存取款人資料│原告之疑問點│被告對款項支出│ │號│ │ │ │ │ │之解釋 │ ├─┼─────┼─────┼─────┼──────┼──────┼───────┤ │1 │104.8.3. │企網本行轉│80萬元 │名人畫廊股份│用途不明 │給名人畫廊股份│ │ │ │帳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經營使│ │ │ │ │ │ │ │用 │ ├─┼─────┼─────┼─────┼──────┼──────┼───────┤ │2 │105.5.18. │企網本行轉│188萬488元│無 │流向不明 │結清大高雄公司│ │ │ │帳 │ │ │ │向台灣銀行借貸│ │ │ │ │ │ │ │之貸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