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謝宗翰
- 原告邱培明
- 被告睿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邱培明 趙光宇 被 告 睿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之董事長陳博昌、監察人陳桂芳均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因故死亡,且被告之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訴訟之人,嗣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選任顏福松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任被告董事,惟因個人生涯規劃,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董事,遂均於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去董事之意,並已送達於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伊等既已分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伊等與被告間之該等委任關係顯已不存在,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等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伊等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對原告通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均已辭任被告董事,惟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8837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第30頁),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一職,惟於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董事,然均於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邱培明、趙光宇之意思表示先後於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博昌,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同意,即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邱培明、趙光宇先後於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 日表示終止而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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