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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沛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文欽
被告
被告
黃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沛岱有限公司(下稱沛岱公司)已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0812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鄭文欽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可稽,並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查明(卷第38頁、第71-72 頁)。則被告沛岱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而未完結,應以鄭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沛岱有限公司(下稱沛岱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05 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鄭文欽、黃祺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9 年12月29日止、105 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沛岱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鄭文欽、黃祺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印鑑卡、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擔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4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    │借款金額    │週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
│1   │2,122,205元 │3,000,000元 │4.49%     │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3,474,998元 │4,000,000元 │4.49%     │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5,597,20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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