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
- 原告
- 洪珮慈
- 原告
- 蔡崑賓
- 被告
- 蔡重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珮慈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蔡崑賓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洪珮慈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蔡崑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珮慈係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住戶,被告蔡重雄則係同棟大樓6 樓之5 承租戶,2 人間因噪音問題屢有爭執。原告洪珮慈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因認被告製造噪音,乃偕同大樓管理員即原告蔡崑賓至被告上開居所門口,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原告洪珮慈與被告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洪珮慈之頭部及顏面,致原告洪珮慈跌倒在地,過程中原告洪珮慈所配戴之眼鏡亦遭被告打落在地,原告蔡崑賓見狀,乃將原告洪珮慈攙扶起來,被告旋徒手持續毆打原告洪珮慈,並將原告洪珮慈拾起之眼鏡及蒐證用之CANON 廠牌型號IXUS145 號數位相機搶下後重摔在地(下合稱系爭A 行為),致原告洪珮慈受有顏面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側第4 指挫瘀傷、上唇挫擦傷併血腫及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且上開眼鏡之韓國進口EOMA超薄鏡片嚴重磨損刮傷,該數位相機亦因此無法操作使用,均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另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因原告蔡崑賓至其前揭居所反應噪音問題,2 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即持感應扣攻擊原告蔡崑賓之右眼(下稱系爭B 行為),原告蔡崑賓旋以左手阻擋,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原告洪珮慈所有之上開相機、眼鏡鏡片因被告之系爭A 行為而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洪珮慈眼鏡配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 元、相機購買費用2,150 元。又被告所為系爭A 、B 行為,嚴重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且使原告2 人心有餘悸,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洪珮慈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原告蔡崑賓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珮慈1,208,250 元、原告蔡崑賓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洪珮慈屢次聲稱伊故意於屋內以撞擊、敲打牆壁地板等方式製造噪音,並為此夥同原告蔡崑賓不斷向伊尋釁,時常無故敲打伊居所鐵門並大聲吵鬧,致伊及同住之胞姊即訴外人陳蔡梅均不堪其擾,且原告2 人屢經規勸仍依然故我。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伊與陳蔡梅早已就寢,原告2 人卻聲稱伊製造噪音,至伊居所前大力撞擊、敲打鐵門,待伊驚醒後開門,原告洪珮慈即持相機朝伊及居所拍攝,伊為阻止原告洪珮慈侵害居住安寧及隱私之行為,乃與其拉扯推擠,過程中並受有右手無名指扭傷及淤傷之傷害。嗣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原告蔡崑賓再度於夜深人靜之際敲打、撞擊伊居所鐵門,伊前去應門時,原告蔡崑賓即疾言厲色指責伊製造噪音,伊為阻止原告蔡崑賓於深夜大聲吵鬧,始試圖將其推離居所。換言之,伊僅與原告2 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傷害其2 人,其等自未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2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又原告洪珮慈之眼鏡鏡片、相機螢幕均無破裂,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洪珮慈請求伊給付眼鏡配置費用、相機購買費用,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 人與伊拉扯推擠之過程中確有受傷,惟伊初無傷人故意,係為防衛自己及陳蔡梅之正當權利而為,應具備民法第149 條、第151 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違法性,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伊之行為已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亦請衡酌此乃肇因於原告2 人屢次深夜挑釁,伊所為係為維護自己及陳蔡梅正當權利,且本身亦因此負傷,酌予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2人與伊發生爭執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均當日即出院,其後行動如常,生活並無重大不便,是原告2 人所受傷害極其輕微,其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縱伊於與原告洪珮慈推擠拉扯之過程中,不意造成原告洪珮慈之眼鏡鏡片、相機螢幕毀損,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而原告洪珮慈之眼鏡購買日期是100 年11月23日,當時鏡片價格係6,100 元,依一般眼鏡使用年限為2 年,現應已無殘值;又上開數位相機乃3C產品,使用年限應僅有2 年,原告洪珮慈購買上開相機之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價格係2,150 元,現殘餘價值應亦為零,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住戶,原告洪佩慈為同棟大樓5 樓之5 住戶,原告蔡崑賓則為該大樓管理員。
㈡原告2 人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門口,聲稱被告製造噪音,原告洪珮慈與被告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㈢原告蔡崑賓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門口,聲稱被告製造噪音,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㈣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認:「㈠蔡重雄係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之住戶,而洪珮慈則係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之住戶,2 人間常因噪音問題屢有爭執。洪珮慈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因噪音問題偕同管理員蔡崑賓至蔡重雄上開住處門口,向蔡重雄反應噪音問題,蔡重雄與洪珮慈因此發生口角,蔡重雄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珮慈之額頭及臉部,致洪珮慈跌倒在地,過程中洪珮慈所戴之眼鏡亦被蔡重雄打落在地,蔡崑賓在旁見狀,乃將洪珮慈攙扶起來,蔡重雄又以徒手持續毆打洪珮慈,並將洪珮慈拾起之眼鏡及蒐證之相機搶下後重摔在地,致洪珮慈受有顏面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側第4 指挫瘀傷、上唇挫擦傷併血腫、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而洪珮慈所有之眼鏡鏡片則嚴重磨損刮傷、相機亦因此造成鏡頭凹陷且無法操作使用,均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洪珮慈。㈡蔡重雄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因管理員蔡崑賓至其上開住處反應噪音問題,蔡重雄與蔡崑賓因此發生口角,蔡重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感應扣攻擊蔡崑賓之右眼,蔡崑賓則以左手阻擋,致蔡崑賓受有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2 次傷害罪,而依序判處拘役50日、40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 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否認有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為系爭A 行為,惟其於105 年2 月2 日偵訊時自承:當日有與原告洪珮慈發生推擠等語(見他一卷第60頁),而當時在場目擊之原告蔡崑賓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時證稱:當日伊和原告洪珮慈是要與被告溝通不要敲打,被告先用門夾原告洪珮慈,伊將原告洪珮慈拉出後,被告又以拳頭毆打原告洪珮慈,原告洪珮慈被打了6 次,倒地3 次,且相機遭被告搶過來丟,眼鏡亦遭打落地面,伊即與原告洪珮慈下來1 樓報警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 頁);再於105 年1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是伊按電鈴請被告出來溝通,但被告一開口就用鐵門很大力的撞原告洪珮慈,伊趕緊將原告洪珮慈拉出,嗣被告即以拳頭毆打原告洪珮慈,原告洪珮慈倒地,過程中原告洪珮慈被打倒3 次,且被告有摔原告洪珮慈的眼鏡3 次,1 次是用拳打掉,2 次是搶下來摔,相機也是搶下來2 次摔在地上等語(見他一卷第53頁);復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凌晨3 時許,原告洪珮慈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很吵無法睡覺,伊即與原告洪珮慈共同前往被告居所,被告大力打開門,撞到原告洪珮慈,伊將原告洪珮慈拉出後,原告洪珮慈都是傷,被告又摔相機和眼鏡,被告是搶原告洪珮慈的相機再摔到地上,眼鏡的部分,則是打的時候掉下去1次,後來又搶來摔2 次,被告打原告洪珮慈6 下,原告洪珮慈倒地3 次等語(見刑事院二卷第133 至145 頁)。本院考量原告蔡崑賓為大樓管理員,與兩造並無何親誼,且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尚未為系爭B 行為,原告蔡崑賓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其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另原告洪珮慈所受傷勢為「顏面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側第4 指挫瘀傷、上唇挫擦傷併血腫、左手背挫瘀傷」等,就醫時間係同日上午4 時55分許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 頁、第33至36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A 行為時間密切相鄰,且傷勢廣泛,若係原告洪珮慈意欲誣指被告而自傷,當無必要製造如此廣泛傷勢之必要,是可認原告洪珮慈所受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2.再觀原告洪珮慈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時所提出之眼鏡、相機照片(見他一卷第9 至11頁),眼鏡之鼻架有彎曲之現象、鏡片亦存有刮痕,相機之鏡頭有凹陷之情形,螢幕部分出現白色、藍色、黑色夾雜之畫面。而上開眼鏡經博新眼鏡行表示「鏡片已磨損嚴重,建議換新鏡片」等語,有博新眼鏡行出具之建議單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上開相機亦經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表示「此款相機已無零件可修復,故需要換新」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而上開眼鏡、相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為:⑴眼鏡部分:鏡面有嚴重磨損刮痕,鏡框完好。⑵相機部分:相機鏡頭的金屬部分有凹陷的狀況,鏡頭本身並無破裂,不管按哪個按鈕,都無法開啟及收回鏡頭,相機背面的螢幕並無破裂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刑事院二卷第100 頁、第104 至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自上開相機「不管按哪個按鈕,都無法開啟及收回鏡頭」之勘驗結果,足見上開相機已無法操作使用,顯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上開眼鏡之「鏡面(即鏡片)」確有嚴重磨損刮痕,亦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雖上開眼鏡之「鏡框」於本院刑事庭勘驗時係屬完好,然上開眼鏡之「鏡框」本非原告洪珮慈主張之毀損客體,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否認有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為系爭B 行為,惟其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蔡崑賓互相推擠之事實,佐以原告蔡崑賓前往高醫就診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所受傷勢為「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有其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4647號卷第3 頁、刑事院二卷第64至71頁),足認其就診時間距離系爭B 事故發生時間甚近,受傷部位復在極脆弱又重要之眼睛部位,衡情若係原告蔡崑賓意欲誣指被告而自傷,當無必要刻意傷害眼睛附近部位之必要,是可認原告蔡崑賓所受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誤。
4.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如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者,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而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為法令所不允許者。被告固辯稱其所為系爭A 、B 行為均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原告洪珮慈於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原告蔡崑賓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溝通噪音問題乙情,難認係法令所不允許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係基於防衛居住安寧之法益而與其等發生推擠云云,應無可採;復觀原告洪珮慈所受傷勢遍及臉部、頸部及雙手,原告蔡崑賓則受有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附卷可考,顯非被告單純防衛行為所致,足認被告為系爭A 、B 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防衛權可言,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憑採。
5.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稱為自助行為,其所保護之權利乃指請求權而言。被告又辯稱其所為系爭A 、B 行為均係自力救濟云云。然民法第151 條適用之前提乃「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為系爭A 、B 行為之際,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謂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是被告倘認為其居住安寧遭受侵害,應可請求原告2 人停止其等作為,或尋求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或訴諸法律、司法途徑以為救濟,並無及時為自助行為之必要。又被告所為系爭A 、B 行為,已侵害原告2 人身體權、健康權,而非僅對於其等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亦難主張自助行為而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6.綜上,被告確有為系爭A 、B 行為,並致原告洪珮慈、蔡崑賓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原告洪珮慈所有之眼鏡鏡片亦因此嚴重磨損刮傷、數位相機則無法操作使用,故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系爭A 、B 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傷害,且致原告洪珮慈之眼鏡鏡片、數位相機受損,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洪珮慈之眼鏡鏡片費用原告洪珮慈主張其所有之韓國進口EOMA超薄眼鏡鏡片因系爭A 行為而毀損,該鏡片係100 年11月23日配置,價格為6,10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博新眼鏡行購買證明供參(見附民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鏡片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3 類第20項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上開EOMA超薄眼鏡鏡片購買日為100 年11月23日,迄系爭A 行為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1日,已使用4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100 ÷(5+1)≒1,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 -1,017 )×1/5 ×(4 +1/12)≒4,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 -4,151 =1,949 】。準此,就上開眼鏡鏡片受損部分,原告洪珮慈請求被告賠償1,949 元,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原告洪珮慈之相機費用原告洪珮慈其所有之CANON 廠牌型號IXUS 145號數位相機因被告系爭A 行為而毀損,該相機乃103 年9 月3 日所購買,價格為2,15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眼鏡鏡片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3 類第20項錄影機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前揭CANON 廠牌數位相機購買日為103 年9 月3 日,迄系爭A 行為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1日,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50 ÷(5 +1)≒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0 -358 )×1/5 ×(1 +4/12)≒4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0 -478 =1,672 】。因此,就上開數位相機受損部分,原告洪珮慈請求被告賠償1,672 元,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洪珮慈因被告之系爭A 行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治療後雖無大礙,然因兩造為同棟大樓住戶,原告洪珮慈於事發後終日內心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原告蔡崑賓因被告之系爭B 行為而受有傷害,經治療後雖可痊癒,然原告蔡崑賓年事已高,受此傷害,難免情緒焦慮低落,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均堪認定。又原告洪珮慈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原告蔡崑賓為高職畢業,原擔任管理員工作,因本件事故以致身體孱弱、體力不支,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僅有利息所得;被告為國中肄業,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名下僅有投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見本院第94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2 人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珮慈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蔡崑賓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洪珮慈因被告之系爭A 行為受有153,621 元之損害(1,949 +1,672 +150,000 =153,621 ),原告蔡崑賓因被告之系爭B 行為受有80,000元之損害,是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珮慈、蔡崑賓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53,621 元、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等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