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美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亞澎遊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亞瑟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瑟遊艇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向原告購買有縫鍍鋅鋼管45支(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66,345元,亞瑟公司並已交付訂金100萬元,尚餘尾款2,266,345元,約定應於交貨後7日內開立當月結30日之支票支付。因系爭貨物需向國外廠商訂購,國外廠商交貨後由船運運輸至國內,經報關程序後再交由國內其他廠商塗裝加工後始可交貨,兩造會商期間原告即已多次告知亞瑟公司,因涉及國外採購及多項變因,不確定性高,交貨期難以明確特定,是以兩造未確定交貨期日,僅能約略估計於原告可於106年2月至3月間交貨。原告嗣於105年11月30日收到亞瑟公司用印回傳訂單後,翌日即105年12月1日即向國外廠商採購下訂,預定交貨期為106年3月30日前,此後原告業務人員即不定期向被告亞瑟公司回報最新預定交貨期日,嗣國外廠商回覆106年3月23日開船,並於3月29日到貨進港 ,原告即通知亞瑟公司,106年3月30日至4月6日貨物由國內其他廠商鍍鋅加工,106年4月7日亞瑟公司及被告亞澎遊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澎公司)共同驗收系爭貨物,確認系爭貨物驗收合格。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9日、4月24日 、4月26日陸續交貨11支、12支、22支有縫鍍鋅鋼管,於106年4月26日交貨完成。則依前揭約定,亞瑟公司應於交貨後7日內即106年5月3日,開立當月結30日支票支付尾款2,266,345元,即應於106年6月3日前付清,惟亞瑟公司以原告交貨 逾期,須給付被告系爭契約金額未稅總價20%即622,161元 作為逾期罰款為由,拒不給付尾款。兩造間既未約定交貨期限,亦無約定逾期罰款,自系爭契約成立之始,訂購、運輸、報關、塗裝加工等過程並無延滯,且於106年4月7日辦理 驗收,106年4月19日、4月24日、4月26日陸續交貨完畢,與系爭契約所預估之106年3月交貨並無逾相當期間,況系爭契約本無確定交貨期限,並無延遲責任。又系爭契約雖由亞瑟公司簽章用印,惟亞澎公司參與驗收、檢視貨物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而系爭貨物係用於亞澎公司所承包之「澎湖縣第一漁港遊艇泊區整建營運移轉案」BOT案(下稱系爭BOT案)工程,亞澎公司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則亞瑟公司、亞澎公司均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345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亞澎公司:其因系爭BOT案故委由被告亞瑟公司承包負 責遊艇泊區浮動碼頭之設計圖說、技師簽證、送審、材料採購、製造組裝。惟就材料之一之系爭貨物,亞瑟公司並未出具材質驗收證明單供其驗收,故方共同與亞瑟公司進行驗收而替代。亞澎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亞澎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貨款,實無所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亞瑟公司:其前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 ,惟要求交貨期限為45日,原告卻於105年11月30日重發報 價單,交貨期逕自改為106年2至3月,亞瑟公司去電告知此 與前揭所訂交貨日期差太久,原告人員則答覆僅為形式上記載,最晚於106年2月底前即會交貨。嗣經伊屢詢進度,原告均稱會如期交貨,詎原告卻遲至106年4月下旬,始將系爭貨物陸續交付至指定地點,亞瑟公司為因應系爭貨物之遲延交貨,致需加班趕工始能完成工程,增加甚多工程費用,原告自應補償此部分費用,故請求抵銷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224,91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亞澎公司連帶給付貨款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法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亞澎 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其請求權依據為原告與亞瑟公司所簽立之報價單(參訴字卷一第1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及亞瑟公司與亞澎公司共同簽立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參同卷第11頁,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惟就系爭報價單觀之,係由原告開立而傳給亞瑟公司,並經亞瑟公司蓋印,其上未見有亞澎公司列名,且自兩造就系爭貨物訂購之之交涉過程(參同卷第35至38頁),均僅存於原告於亞瑟公司之間,未見有亞澎公司之參與,亦無從認定亞瑟公司有立於亞澎公司代理人之意,實無從認定亞澎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雖亞澎公司有在系爭驗收證明上簽名,然系爭驗收證明載明係就系爭BOT案之材料驗收證明,故方列亞瑟公司及亞澎公司 為承包商,與認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實無相關,原告以此主張亞澎公司明示其為鋼管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無從採認。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契約明文約定或法律明定,可對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相對人之亞澎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漫為請求,顯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亞瑟公司給付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契約,由亞瑟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3,266,345元,原告已陸續在106年4月間 全數交付,而亞瑟公司則已支付訂金100萬元,尚餘尾款 2,266,345元未清償等情,此據亞瑟公司所不爭執,並稱 除其主張抵銷之遲延損害賠償224,910元外,餘款均願支 付等語(參訴字卷一第128頁反面、卷二第8頁),堪信可採。 ⒉亞瑟公司抗辯稱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致其須趕工而有額外支出費用224,910元,以此主張抵銷;惟據原告否認 有遲延給付情事。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不爭 執系爭報價單即兩造所立之契約(參訴字卷一第126頁 反面),則依系爭報價單第3點,已明定「交貨日期: 另議。(約106年2~3月」等語,兩造亦均稱嗣後並無 再議定明確交貨日期等語(參同卷第127頁),則可知 應以上開經兩造合意之「106年2~3月」為交貨期間, 且依上開規定,以106年3月31日為交貨末日,若原告於該日之後交付系爭貨物者,即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 ⑵原告雖稱此僅代表約定「要儘快交付」,惟此僅空言主張,並無所據;況若真是「要儘快交付」,反而應該是要在原所約定之106年2~3月前交付方屬「儘快」,原 告遲至4月26日才全數交付完畢,顯難符合其所稱「儘 快交付」之意涵。又亞瑟公司雖稱約定交貨日期為45天,惟此部分亞瑟公司所提之證據,為亞瑟公司於105年 10月31日手寫在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上(參同卷第36頁),顯早於系爭報價單,且屬亞瑟公司單方提出之條件,然從系爭報價單可知,兩造嗣後已合意約定,將交貨日期延至「106年2~3月」,自無從再以先 前單方所提之條件,作為兩造合意約定交貨日期之證明,亞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⑶是依上述,應認依系爭報價單,兩造合意之交貨末日為106年3月31日,而原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後之106年4月19日、4月24日、4月26日方陸續交貨11支、12支、22支鋼管,自屬給付遲延;原告復未能證明亞瑟公司有同意交貨日延後,其自應負遲延責任。 ⒊亞瑟公司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數額: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亞瑟公司稱因原告遲延交貨,又因系爭工程106年6月22日一定要完工,本來預計60日完成打樁,後因原告遲延交貨,故其要求下游施作包商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在30日內趕工完成,故額外支出趕工之費用,本由睿億公司就趕工部分請款448,000元,後經其與睿億公司討價 還價,同意縮減至224,910元,故將上開追加之費用追 列為總請款單之項次5及項次6,一併與全部請款支付予睿億公司一節,此據亞瑟公司提出睿億公司就系爭BOT 案向其請款之歷次請款單、報價單(參訴字卷一第182 至187頁)在卷可證。依上開單據,睿億公司原報價為 1,598, 310元(即同卷第185頁),後因趕工追加請款 448,000元(同卷第187、200頁),嗣經協商後,改增 列為項次5之「震動機拔除費用(含鑽掘)」147,000元及項次6之「技術工支援工資」67,200元(同卷第186、199頁),加計5%營業稅,增列部分確實共計224,900 元,則亞瑟公司上開主張,堪信可採。而雖就上開請款單,睿億公司係載明「原合約工期為2個月,計60天工 作天,因鋼管配件未按時出貨,致工期延後,故施工期更改為45天,本請款單據依趕工加班壓縮工期期間費用」等語,與亞瑟公司稱工期壓縮為30日有所出入,然自亞瑟公司所提系爭BOT案之施工日誌,其中與鋼管樁裝 設相關之部分,即係自106年4月23日原告陸續到貨後開始施作,且確有增加工時、雨天施作或例假日施工之情形,嗣於同年5月17日施作完成,共計約21日工作日( 扣除106年4月28、29日、同年5月13、15日,參同卷第 144至165頁),與亞瑟公司所稱其要求睿億公司趕在30日內施作完成,則屬相符。足可認亞瑟公司所稱系爭 BOT案關於鋼管裝設之工程,確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須 趕工,並因此額外支出趕工費用224,900元一節,應屬 可採。 ⑵原告雖稱依睿億公司追加請款之單據(即卷一第187頁 )部分,其請款項目分別為「機器含操作人員3台」及 「加班請款工資」,但機器應係指打樁工程所需之工具,本為亞瑟公司工程進行所需,故該費用係本支出之費用,與原告遲延交貨無關;又其加班一律以4小時論計 加班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且雖睿億公司稱5月1日是勞動節,要給雙倍工資,但4月28日及5月15日均非假日,亦可要求在該日替代等語,認上開追加數額不可列為遲延之損害數額等語。然亞瑟公司本即稱該單據之448,000元,係睿億公司原追加之數額,惟業經其與睿億公 司協商,亦縮減近半數而為224,910元,原告猶執此單 據爭執,並非可採。況,該項目之「機器含操作人員3 台」,非僅限機器,而係包含操作機台之人員,且與打樁之工作人員組成不同,此據亞瑟公司陳述在卷(參訴字卷二第9頁),若因趕工而有延長工時或例假日上班 之情形,此部分亦應另外支付相當費用,原告僅以機器為打樁工程所需之常設工具,而認此部分之支出與遲延無涉,應不足採。又系爭鋼管之裝設,係整體BOT工程 之一部分,亦需要配合其他施作流程,此觀前引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所稱毋須在例假日趕工而可由其他日程替代等語,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尚無從採認。且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亞瑟公司為因應原告之遲延給付而要求承包商趕工施作並額外支付趕工之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亞瑟公司已證明其有損害。至其所稱趕工費用224,910元,經本院參酌卷內之相關請款單據、施工 日誌,認此數額作為亞瑟公司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數額,亦屬適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亞瑟公司尚有2,266,345元之貨款債 權一節,此據亞瑟公司所不爭執;而亞瑟公司對原告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24,910元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兩 者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則亞瑟公司主張以此抵銷,應屬有據,則於抵銷後,原告對亞瑟公司尚餘2,041,43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 ,尾款應在106年4月26日交貨後7日內開立當月結30日之支 票,即106年6月3日前付清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 故請求利息起算日以6月3日起算,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則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瑟公司給付2,041,435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