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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218 元,並已據繳納裁判費6,280 元。茲因原告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718,985 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每月給付按用電電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之前1 月用電度數乘以臺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供電「二段式時間電價」之電價表計算之流動電費金額減去當期應繳之流動電費金額之50% 再加計5%之金額予原告,並按月提供前述用電電號之前1 月各期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予原告,而參諸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2 月迄107 年5 月可收報酬共計11,245,206元,平均每月可收報酬216,254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9,017 元(計算式:1718985 +216254×8 =0000000 ),應繳之裁判費核定為35,155元,扣除已繳之6,280 元,尚應補繳28,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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