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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被告
友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時偉
被告
徐時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鹿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徐時偉、徐時康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分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分別加年率1.8%或0.9%按季機動計付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681,31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紙(分別為40萬元、360萬元、90萬元及210萬元各乙紙,共計700萬元)、約定書3紙、解款展期約定書乙紙、保證書2紙、原告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資料暨查詢表、催告函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                │(年息)  │                  │
├──┼─────┼────────┼─────┼─────────┤
│ 1  │   72,128 │自民國105 年7 月│    4.4% │自民國105 年8 月29│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依約定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約定利率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 2  │  888,000 │自民國105 年7 月│    3.5% │自民國105 年8 月29│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依約定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約定利率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 3  │  649,183 │自民國105 年7 月│    4.4% │自民國105 年8 月29│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依約定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約定利率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 4  │2,072,000 │自民國105 年7 月│    3.5% │自民國105 年8 月29│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依約定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依約定利率20%計│
│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 3,681,3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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