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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 原告
- 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方展香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告
- 郭玉芳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裕森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母車)及車牌號碼00-00 子車(下稱系爭子車,與系爭母車合稱系爭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70.7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致張裕森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失控右側車身撞及外側護欄再打滑後,右前車頭再撞擊內側護欄失控翻覆於內側車道,張裕森因而受有重傷,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亦因此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母車於105 年6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目前殘值為10萬元,是原告就該車損失之金額為95萬元,另系爭子車損失為36,100元、無線電通訊主機損失12,727元、行車記錄器損失32,64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拖吊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支出拖車費用84,0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115,47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減縮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裕森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故系爭聯結車失控翻覆於內側車道,應是張裕森超速且未留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主張之修車等費用過高,鑑定系爭母車之市價損失亦不客觀,本件應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通訊主機及行車紀錄器之損害以通訊主機損害值12,727元、行車紀錄器32,645元計算。
㈡系爭子車之損害以修理之材料費用82,500元x 0.2 加上工資19,600元,總金額為36,100元計算。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84,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3 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過程為:於光碟時間18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系爭小客車)尚在遠處,為左下角畫面中的一個小黑點,並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張裕森所駕駛的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於28秒時,系爭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行駛但相對位置已超過系爭聯結車的車頭;29秒時,系爭聯結車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30秒時,系爭小客車先超越系爭聯結車前方之藍色小貨車切入中間車道,當時系爭聯結車已進入外側車道;34秒時,系爭小客車切入外側車道,輪胎已經壓過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系爭聯結車開始偏移外側車道進入槽化線,呈現車輛失控狀態,38秒時已經幾乎要撞擊外側護欄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1 -72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顯示方向燈(即被告無顯示方向燈,故勘驗時無從記載),且被告自內側車道甫超越張裕森聯結車前方之藍色小貨車後即開始變換車道,又在短時間內輪胎已經壓過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而進入外側車道,足見所採取變換車道方式係由內側車道逕行斜線穿越中間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斜切駕駛行為,而非先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後,再顯示方向燈使後方車輛知悉己車將再變換車道後,審慎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因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共跨越2個車道,僅經過4 秒,顯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無顯示方向燈,張裕森於此情形顯難預見以及採取必要適當之閃避措施,故被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張裕森應無過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74-76 、81-83 頁),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堪可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中通訊主機損害為12,727元、行車紀錄器損害為32,645元,系爭子車之損害以修理之材料費用82,500元x 0.2 加上工資19,600元即36,100元計算;另支出拖吊費用8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關於損害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母車之損害應為若干。經查,本院就系爭母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為若干;事故發生後車輛現況殘值為若干等事項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派員到場鑑定,認系爭母車為100 年3 月出廠國瑞SRIEKSA 排氣量12913CC自用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 年0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05 萬元,該車撞損程度已修復無實益,以報廢車輛處分殘值為10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6 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其受有95萬元之損害(即系爭母車原本之市值105 萬元的,扣除目前之殘值1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母車為100 年3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 年,除非原價高達500 萬元以上,否則不太可能5 年折舊後仍有105 萬元之價值,本件原告就系爭母車所受損害應以修車之材料費用之五分之一計算為417,940 元,工資為169,700 元,合計587,640 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母車修理費用中,材料費用高達2,089,700 元,另有工資169,700 元,此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8 頁),而系爭母車於事故前市價只有105 萬元,兩相比較修理費用僅材料部分已比市價多100 萬元以上,足見系爭母車若回復原狀將有需費過鉅之情形,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以系爭母車當時之市場價值扣除目前之殘值為計算。被告雖主張按維修費用之材料乘以五分之一再加計工資,然本院於兩造爭執不下時,建議採上開方法計算損害,原告同意,但為被告所反對,並請求送鑑定,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80 、88頁),足見兩造並無合意以材料價值乘以五分之一加計工資來計算系爭母車之損害。再者,若以被告主張之方法計算損害,形同原告必須於維修需費過鉅之情形下仍接受維修之選項,對原告並不公平,本件仍應以市價與目前殘值之差額計算賠償為適當。被告雖認為系爭母車除非原價500 萬元以上,否則市價於扣除折舊後應無105 萬元云云,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以鑑價為專業,所為評價應為可採,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逐年折舊係稅捐機關為計算稅額而採用之固定會計方法,但系爭母車之市場價值則取決於供需關係,尚難僅因系爭母車為100 年3 月出廠,即反推其已無105 萬元之價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系爭母車損害95萬元、系爭子車損害36,100元、通訊主機損害12,727元、行車紀錄器損害為32,645元,另支出拖吊費用84,000元,合計1,115,472 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5,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