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耿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殷長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是以,倘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各該規定,如涉及中國之民事事件為我國人民與中國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中國國籍人民(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所附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及公證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故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因原告為我國法人,且被告已陳明其居所在我國之高雄市鼓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之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30頁之民事答辯狀、第43頁之民事答辯㈡狀、第55頁之民事準備㈢狀、第111 頁之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第114 頁之民事陳報狀),又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涉代購油畫事宜發生於高雄市,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又系爭契約發生在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委託代購油畫契約,由原告先交付購畫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畫作,迄至105 年1 月18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購畫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835,000 元,兩造乃於同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若未於105 年3 月31日前將前開款項全部或部分用以購買畫作,並交付原告股東許進中認可其價值後受領,即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將剩餘款項無條件返還原告。嗣被告僅於105 年2 月12日再交付11幅經認可之油畫,款項共計165,400 元,截至105 年4 月20日止,尚餘購畫款項669,600 元未採購或未經認列,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委託伊代購油畫部分,畫家早已如期全數完成,惟因部分油畫作品未乾透,畫家告知若畫作未乾透即貿然郵寄,毀損風險須由訂購人負擔,因系爭契約指定須由許進中驗畫,伊乃於期限前告知許進中上情,許進中同意俟畫作乾透再郵寄,現畫作早已全數抵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胡耿溢已受領第一批畫作,另尚有第二批669,600 元之畫作,因胡耿溢故意隱匿畫作、成交紀錄及價格,虧空公司鉅額款項,復不依104 年度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分配現金、畫作及120 萬元押金,卻以高額無憑證之營業費用、零用金將公司將前開款項消耗殆盡,已嚴重損及原告股東及董事之權益,故該第二批畫作尚未交付予胡耿溢,惟伊已將所有畫作交付原告董事許進中、寧淑雲,由渠等將畫作置於安全地點收藏,原告已全數受領835,000 元之畫作並驗收完成,並經許進中及寧淑云於105 年10月27日簽立藝術品簽收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又伊願意於系爭約定書簽字,係對許進中投資450 萬元卻血本無歸深表歉意之決定,協議中言明許進中有優先選畫之權利,依系爭決議所載,伊可保留價值700,478 元在大陸之作品,並應付伊125,000 元,是伊可完全持有835,000 元之大陸畫作,該紀錄並載明已付款予畫家,然尚在大陸之畫作,胡耿溢對於押金120 萬元卻惡意不提屆期應分配予股東之金額,嗣更反悔欲以非正式之系爭約定書推翻系爭決議,經全體股東同意至胡耿溢委託之律師事務所接受點收及查核全部帳務,胡耿溢亦不出面,且未經股東及董事會議決議逕提起本訴,洵屬濫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約定書載明:「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即原告)委託殷長亮(下稱乙方,股東寧淑云代理人,即被告)代購油畫,金額83.5萬元(詳匯款單)。該屬油畫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交付甲方並經股東許進中(下稱丙方)認可其價值、品質及畫面後,始可認列委託代購款項;若全部或部分無法於上開期限內認列委託代購時,乙方須將未認列之委託價金於105 年4 月20日前無條件返還甲方。甲方遇重整、解散、合併、分割或清算須分派財產時,丙方具有優先挑選甲方庫存油畫之權利」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告對於其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自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將畫作交付原告並經許進中認可其價值、品質及畫面後,始可認列委託代購款項。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被告僅於105 年2 月12日再交付11幅經認可之油畫,款項共計165,400 元,截至105 年4 月20日止,尚餘購畫款項669,600 元未採購或未經認列等情,被告雖辯稱:剩餘669,600 元之畫作已交付許進中認可,並由原告股東許進中及寧淑云保管云云,並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系爭確認書確由許進中及寧淑云出具,況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畫作交付原告,且胡耿溢為原告之董事長,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縱然被告將畫作交付許進中及寧淑云保管乙節屬實,因許進中及寧淑云僅係公司股東,自無受領畫作之權限,難認被告已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將畫作交付原告受領。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於105 年3 月31日將畫作交付原告,並經許進中認可其價值、品質及畫面,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款669,600元。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不得以非正式之系爭約定書推翻系爭決議云云,然系爭決議係於104 年10月27日作成(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約定書於105 年1 月18日簽訂,自應以後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取代系爭決議,且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即發生法律上效果,難認非正式而無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股東及董事會議決議逕提起本訴,洵屬濫訴云云,然原告董事長胡耿溢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自無須經股東或董事會決議許可始得提起訴訟,又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或董事,本件亦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之真正,難認許進中已認可畫作,且縱認系爭確認書為真正,許進中及寧淑云亦無受領畫作之權限,難認被告已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將畫作交付原告受領。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