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黃宣撫
- 當事人黃美惠、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榮川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民國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民國86年5 月2 日公開發行得由不特定人公開買賣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依約債務於96年5 月1 日到期(下稱系爭公司債)。嗣原告於證券交易市場買進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系爭公司債15張(總金額150 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發行辦法收回上開公司債。為此,爰依系爭公司債、民法第199 條、第203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伊於94年2 月22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雖法院以破產無實益駁回聲請,惟伊自100 年11月1 日起停業且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現已無董事會及員工,無法查證原告是否持有系爭公司債,且系爭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原告是否於發行期間轉換成股票,亦無從得知。原告未於發行之到期日屆至後即請求買回,時至今日被告公司已無法處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於86年5 月2 日公開發行得由不特定人公開買賣之系爭公司債,到期日為96年5 月1 日。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持有15張面額10萬元之系爭公司債?㈡若有,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持有15張面額10萬元之系爭公司債: 經查,原告主張持有15張面額10萬元之系爭公司債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持有債券資料表、華南永昌證券存摺封面、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81、83、110 頁),且經本院當庭核閱影本與正本相符(本院卷第117 頁),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原告持有被告發行之系爭公司債15張,每張面額10萬元,合計150 萬元等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就此已為舉證,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憑以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六條約定:自發行之日起每年付債息一次,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債息,不足一月之利息按照實際天數計算。債息基準日訂為12月28日,債息基準日後第二個營業日起停止過戶五天,停止過戶截止日起十五日內開始發放債息,債權人憑本公司(即被告)通知書及原留印鑑領取債息。除依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提前轉換條款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者,或依本辦法第十九條本公司提前賣回外,『到期時以現金一次還本付息』,此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依此足見系爭公司債於96年5 月1 日到期時,被告即負有以現金一次還本付息之義務,而清償之事實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此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命被告為給付。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可能已經轉換為公司股票云云,惟查,原告若將系爭公司債轉換為被告之股票,亦為清償之一種型態,仍應由被告為舉證,然被告僅為猜測,卻無舉證,本院實難認所辯可採。 ⒊末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稱業已廢止公司登記,目前無法處理云云,均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又被告既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縱使原告未請求被告買回,債權仍繼續存在,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然負有清償系爭公司債之義務,且清償期業已於96年5 月1 日屆至而未見被告清償,被告即負有清償本金及遲延利息之責。至於系爭辦法第五條雖約定票面利率為2 %,但依照前揭條文意旨,仍應按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公司債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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