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德利造船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凱 原 告 中洲造船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振銘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雅文,惟其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卷三第68頁、第97頁),而笠揚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張雅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笠揚公司之清算人,黃振銘律師已於107 年11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變更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508640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107 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942300 號函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卷三第123 至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字第1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笠揚公司迄今未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見卷三第128 、129 頁),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黃振銘律師現既為笠揚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迄今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認有命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振銘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