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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卷第27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E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C、D所示部分之花圃、蓄水池(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予原告確定在案。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 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按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然因系爭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前於101年間有訴外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原告承租,自應以上開租金換算被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95,487元(計算式:150,000元÷1230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95,487元)。又被告迄至106年4月30日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6,302,1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 14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光華公司創辦人余明玉(73年5 月24日歿)於42年4月6日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分別將其中同段1383、1385、1386地號土地登記在余明玉自己名下,同段1371、1379、1381(即系爭土地)、1382、1384、1392地號土地登記於長子余光華(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小琴之配偶)名下,同段1374、1375、1376、1377、1378地號土地登記在次子余光武(即光華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下,同段1373、1391地號土地登記在三子余光榮名下,實際之使用權均由余明玉自行決定。余明玉為增建廠房,於67年7月31日檢附上開16筆土地、面積合計38,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同意書,申請增建鋼骨造廠房之建築執照,並於68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增建鋼骨造材料棚面積3,98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11,365.99平方公尺。嗣余明玉於73年5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余林秀杏繼任光華公司董事長,後由余光武自79年2 月28日接任光華公司之董事長迄今,80年間並由光華公司增建含系爭地上物之廠房附屬設施,另於83年11月21日,余光武在光華公司廠區右側設立被告,並任董事長迄今。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余光華,其全家長年旅居美國,余光華於86年11月29日在美國車禍意外身故,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日繼承登記予長女余若雲(目前為原告公司董事)名下,另於91年間將1371、1384及1392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92年間將光華公司及被告未共同使用之部分土地連同光華公司所有同段1385、1386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家汽車商行,於94年3月16日設立原告,96年9月28日將同段1358、1359、1379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1,000元出售予余光武,97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99年5月11日將坐落光華公司所有土地上建國路一段42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以19,6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價購坐落於1371、1384及1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以被告名義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由光華公司及被告共同長期有權占有使用,余光華、劉小琴及余若雲均明知且無任何異議,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上述來源、權屬及徐明玉為家族整體規劃提供光華公司興建辦公室等建物而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既定事實,竟要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復拒絕光華公司或被告租用、價購或換地之提議,顯違背誠信原則,且損害光華公司及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原告自無權終止光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光華公司於80年間所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辦公室等設施(該地上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光華公司,被告亦經光華公司同意而為使用),於上開契約合法終止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縱認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自被告於105年9月1 日收受前案第三審裁定之翌日起算。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型僅面臨大智橋下單向狹窄迴轉通道且與原告使用之系爭除紅色部分外土地高度落差達2 公尺之畸零地,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原告竟以「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顯有違誤,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 月21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第15、27頁)。

(二)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

(三)原告前於102年3月間另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302,14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1.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占有上開土地係基於受讓訴外人與原告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2.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予原告確定在案(以上合稱前案確定事件),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卷第17至45頁),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與前案確定事件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但有關被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業經前案確定事件法院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法院判認被告自98年12月15日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事件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即認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堪予信實。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6,302,14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大智陸橋下,附近商店林立有全美婚宴會館、松鶴喜宴餐廳、和樂宴會餐廳、全聯、燦坤3C、全國電子等大型商店,另距離鳳山火車站僅2公里、距離高速公路亦僅3.7公里,有該地週遭地圖及空照圖存卷足核(卷第197~ 207頁),並考量系爭紅色部分(即附圖E 部分,見卷第27頁)之地勢較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即附圖F部分)低達2公尺,並有高牆相隔,目前無法相通作整體使用,此有現況照片可佐(卷第165頁上圖、第172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但因曾用以申請建照興建光華公司廠房,導致目前無法另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工業廠房,亦據兩造坦承明確(卷第219頁),其土地之利用受限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允當。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0年至101年為1,920元、102年至104年為2,082元、105年至106年為3,280元,有地價謄本可憑(卷第71頁),則原告得請求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期間,合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703,341元【計算式:詳附表】,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以訴外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欲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乙事,主張換算被告每月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以95,487元計算云云,然查,上開租約嗣後因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無法順利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而與原告合意終止,此有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1紙為憑(卷第225頁),可見系爭土地因無法另行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廠房,客觀上租金行情低於15萬元,自難以該租金換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703,341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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