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趙學涵
- 被告
- 洪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晴(原名劉蓓蓮)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龍
- 被告
- 林玉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甘聖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洪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洪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1月8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000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1311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稽,而洪龍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惟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非訟中心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785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6頁),洪龍公司既尚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洪龍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定有規範,復無另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洪龍公司之董事洪龍、劉文晴(原名劉蓓蓮)、洪皆賢(已歿)擔任清算人,則洪龍、劉文晴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洪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對洪龍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自應由洪龍、劉文晴代表洪龍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洪龍公司邀同被告洪龍、林玉姿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6年4 月29日止,分24期,按期(月)繳付本息,原告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洪龍公司帳戶,並約定洪龍、林玉姿保證就洪龍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洪龍公司自94年6 月29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21,346 元,利息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回溯5 年(即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另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時效,仍自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洪龍、林玉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玉姿則以:伊確實有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名,但伊不知道係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對於洪龍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龍公司則以:伊對於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龍公司於94年4 月28日借款60萬元、40萬元,計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 月29日至96年4 月29日止,共24期,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及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開利率10% ,如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開利率20% 計算。嗣洪龍公司於94年6 月29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餘本金921,346 元未清償,伊於94年12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1月9 日以95年度票字第826 號裁定被告於94年4 月2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921,346 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7 月21日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07 號受理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5年8 月4 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47407 號債權憑證;復於96年10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5431號受理後,扣得林玉姿對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款12,201元及三多分社存款1,091 元,於96年11月13日受償13,292元,其中7,371 元用以清償執行費用。又原告於97年1 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54號受理後,執行後僅受償1,784 元;另於100 年2 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270 號受理後,因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債權憑證,而上開執行所得可抵充利息4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動撥申請書2 份、本票1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5至39頁、第87至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洪龍公司尚餘本金921,346 元未清償及自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其次,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字樣,且洪龍、林玉姿亦於該連帶保證書、本票末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處簽名、用印,業據林玉姿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系爭連帶保證書、本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35頁),佐以林玉姿於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簽名當時,已年約44歲(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並有從事美容、外場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林玉姿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連帶保證及簽立本票即意涵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責任乙節,應有所悉,自無可能貿然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況原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就林玉姿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認林玉姿已知悉並同意擔任洪龍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是林玉姿自應就洪龍公司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林玉姿抗辯對於連帶保證乙事均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則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就原告可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5 年9 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時溯及5 年即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至違約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原告請求給付自94年8 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