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敏
- 被告
-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俊龍
- 被告
- 人 (國外公示送達)
- 被告
- 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龍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健龍公司)邀同被
告黃俊龍、廖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開
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
健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5月18日為止,嗣後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2,039,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利率
歷史明細查詢、還本及繳息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26頁
,第58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 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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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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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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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13,893元 │自105年5月19日起│4.27% │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 │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2 │1,325,800 │自105年5月19日起│4.27% │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元 │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合計│2,039,693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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