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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登珍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則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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