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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奐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昆璟
被告
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蘇雲明
被告
被告
蘇邱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邀約被告蘇雲明、蘇邱佳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授權蘇雲明為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寄送之消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卡方式繳款,如未清償,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實際墊款日) 起以循環信用年利率14.6%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期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暨依約定條款如各卡當期遲延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期連續二期發生遲延應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連續三期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收取違約金。被告公司累積積欠消費帳款本金498,490 元、應收利息27,912元、違約金600 元,合計527,002 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申請商務卡、連帶保證、積欠事實,已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連帶保證書、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爭執,原告主張核與調查結果尚符,應認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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