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維鈞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金慶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慶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慶峰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解散,且其董事陳英鳳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有金慶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3至64頁),本件自應以陳英鳳為被告金慶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卷第9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卷第52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各種類型之漁繩,貨款合計1,829,849元(含稅),伊於105年11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竟藉詞其於105年2月所購買之4.8m/ m超級主繩165,000米長之貨品有瑕疵,因其已於105年7月給付該部分貨款165萬元,故其於伊未返還該不良品貨款及賠償損害前將暫時保留上述應付貨款云云,僅給付伊128,913元,迄今尚積欠貨款1,700,936元未付,但伊所提供之貨品並無任何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4至6月之應收帳款帳單明細表及送貨單、存證信函2紙、被告簽發之106年1月31日支票、發票等為證(本院訴卷第15至40頁、41至43頁、45頁、57至5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應給付貨款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936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