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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培
被告
游士賢即凱勝工程行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士賢即凱勝工程行(獨資商號)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林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游士賢即凱勝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074,615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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