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謝鈺華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止)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被告前向訴外人鍾玉英即釋普瑛法師(已歿,下稱鍾玉英)借款,業經鍾玉英於民國90年11月20日、91年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5萬元至被告各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60435600272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新竹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37540051511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高雄帳戶),嗣經原告受讓鍾玉英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本件被告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人道高雄分公司)已於92年1月23日廢止,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10頁),且本件兩造未約定契約履行地,故兩造合意以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