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告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漢光

人           3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6,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576,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路00號2樓廠房,面積為1,053.21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19,013 元(5%營業稅另計),租賃期間包括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之先行使用期間,以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一),由被告陳漢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公司自103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部分廠房租金,至103年9月1日雙方終止租約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廠房租金357,039元、營業稅17,853元、違約金69,024元,合計443,916 元。㈡被告於103年3月7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廠房,面積為156.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8,810 元(5%營業稅另計),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簽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二),由被告陳漢光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雙方續約,被告先寧公司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納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30日、103年5 月份及6月份租金,而是在逾期後方於103年8月5日函知原告,表示欲以其於103年5月26日繳交之保證金56,430元抵繳所積欠之租金,差額部分再以現金支付,是被告先寧公司所積欠之租金,直至103年8月7日方為給付,是就103年3、4月份租金部分,遲繳超過2個月,就103年5、6月份租金部分,則遲繳未滿一個月,故依租約二第7 條約定,被告先寧公司應繳付逾期違約金4,150 元。㈢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D區廠房,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面積為258.23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3,570 元(5%營業稅另計),並簽立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三),由被告陳漢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繳納部分廠房租金,至103 年12月15日雙方終止租約三,被告共積欠原告廠房租金107,323元、營業稅5,344元、違約金16,110元,合計128,777元。綜上,被告先寧公司尚欠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計576,843 元【計算式:443,916元+4,150元+128,777元=576,843元】,被告陳漢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先寧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約一、租約二、租約三租賃契約書、被告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 日先台字第14041 號函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逾期罰金計算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約一、租約二及租約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一、租約二、租約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843 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