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 原告
- 天利船舶工程行即蔡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麗
- 被告
-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朱台光,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正雄,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邱正雄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86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重榮輪(EVER EXPRESS)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駛入高雄港,因安全檢查時有缺失須改善,故由訴外人即重榮輪船長李文和於同年4 月1 日與其達成重榮輪之船舶修繕、清潔及維修工程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隨即依約履行而於同年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嗣重榮輪通過船體安全檢查而得以於同年月13日離港。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192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原告所提驗收單未蓋被告之大小章,且其上之潦草簽名是否為李文和之簽名,亦非無疑,難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其次,縱該等驗收單為李文和所簽名,李文和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故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李文和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重榮輪(EVER EXPRESS)於105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停泊於高雄港。
㈡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至重榮輪進行船舶修繕、清潔及維修工程,工程款金額共計1,095,192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1.李文和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2.李文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文和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文和係有權代理被告,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李文和係有權代理被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並舉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工程完工驗收單、施工照片、發票、重榮輪特別檢查之申請書與授權委託書,及證人李文和、蔡明峯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43 頁;卷二第6 頁正面及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包含重榮輪之船舶修繕、船體清潔及相關機體零件更換等事項,而該次修繕之目的係供重榮輪得通過船舶法所定之特別檢查程序,有前揭請款單、驗收單記載之工程事項及交通部航港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43 頁;卷二第64頁),酌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甚高,且歷經十數日始修復完畢,可認該次重榮輪之修繕非屬簡易或局部之工程事項,然兩造卻未就此另簽立書面契約,且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請款單及工程完工驗收單,亦未蓋有被告之正式印信及代表人之簽章,則被告是否確有授權李文和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已非無疑。又證人即當時之重榮輪船長李文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基於重榮輪之船長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當時被告之董事長巫廷順請其修理船舶,因此重榮輪之修繕、安全及人事等事項均由其負責;該等驗收單之橢圓印章為其所蓋,其上潦草之簽名為其之英文縮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審諸證人李文和既時任重榮輪之船長,並出面與原告就重榮輪之修繕事項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則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應由何人負責乙事,難認無利害關係,且證人李文和自身與被告尚存有勞資、金錢及經營權之爭議,有其證述與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32頁至第40頁、第45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述,即難遽採。另證人即斯時同在重榮輪進行修繕之仰豐船舶用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仰豐公司)工程師蔡明峯證稱:其與李文和接洽船舶修繕事宜時,李文和有出具名片,該名片記載李文和為被告公司之理事兼船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然證人蔡明峯未參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締結過程,且仰豐公司與被告接洽之經過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難援引作有利於原告之依憑。至重榮輪申請特別檢查之程序中,固有向交通部航港局提出申請書及授權委託書,有交通部航港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69頁反面),而該等文件雖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記載李文和為代辦人與受託代理人,然此僅屬於船舶特別檢查之行政程序事項中所應提出之法定文件,要難執此推認被告亦有委予重大修繕締約之權限。繼按公司法第208條第5 項規定「第57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第57條則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然原告未能證明李文和有經被告董事會授權,或曾特別約定李文和有該等事項之代理權而符合該條項規定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難認李文和為被告董事即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況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授權文件,亦未進一步就被告之授權範圍、項目等事項為具體舉證,足認被告辯稱:李文和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而未經其授權等語,應非無憑。
㈡李文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文和雖無代理被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代理權,業如前述,然李文和係以重榮輪船長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系爭承攬契約之相關事宜,並於前開驗收單上蓋用重榮輪之船章,業經李文和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並有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41 頁),佐以證人蔡明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船舶修繕之行業常規,船章多代表公司,且多授權由船長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可認依船舶修繕行業之通常交易習慣,船章為表彰有無代理權之重要證明,並多由船長代理其所屬之航運公司簽定相關契約,則綜合前揭事證,堪認本件外觀上確有足使第三人信被告有授權李文和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縱被告未授權李文和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192 元報酬,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與被告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 年1 月20日寄存於當地警察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經10日即於106 年1 月3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192 元,及自106 年1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