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品婕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 被告
- 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來英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貝德瑪粉水40,986瓶、貝德瑪藍水1,200瓶及貝德瑪水528瓶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4,095,620元,並已各自交付貨品及貨款完畢。詎料被告所交付原告者乃仿冒品,待原告陸續賣予他人後,於105年9月間遭原告買家反應有貨品不實之嚴重瑕疵,故而陸續辦理退貨退款,致原告受有如運費、報關費等損害計708,647元,並喪失出售利潤等利益計1,281,553元,共計1,990,2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郭彥志向訴外人林星廷(原名林峻宇,下均稱林星廷)購買系爭貨品後,轉賣予原告,原告訂立契約之對象為郭彥志,並非被告,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幾無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況林星廷已將運費退還給郭彥志,原告重覆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惟系爭貨品屬仿冒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喪失應得利益一節,均據被告否認,則原告既基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買賣契約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就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若有明文之書面契約,自應以該書面契約上之約定為主要依據,並輔以兩造磋商過程、當事人之意向係欲以何人負擔契約責任及履約情況而判定之。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買賣合約書2紙(下分別稱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27頁),惟系爭合約一上之立合約書人,係載明為訴外人郭彥志及被告公司、而系爭合約二之立合約書人則載明為原告與郭彥志,兩造再無簽立其他買賣契約,與原告之主張已明顯不符。
⒉原告再稱依業界習慣,係由郭彥志代原告找尋貨品及賣家,其係立於中間人之角色,而簽約時三方均在場,被告亦知悉其貨品係賣給原告等語,並以郭彥志於本院具結所證:當初實際上是林星廷直接賣給原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跟兩邊溝通;會由我分別與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是因為我們不太懂法律,且因為我必須要幫雙方去進行追討契約義務的工作,所以才會這麼簽;被告公司簽約的對象是原告公司,我只是拿佣金而已;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178頁反面至180頁、卷三第30頁反面),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品婕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證:我們簽約是跟被告公司簽約,郭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來跟我們談,我們跟郭彥志簽一份,另一就是郭彥志跟被告公司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5頁反面)為證。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郭彥志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有切身利害關係,因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一,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是郭彥志本人,故實際上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者為郭彥志,故其才會與原告公司合作,其立場已有偏頗,故證詞並不可信等語,並引用證人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稱:因為原告公司本來也是要向我提出告訴,但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會跟原告公司共同對被告公司提告等語為據〔參雄檢105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下稱雄檢他字9915卷)第21至22頁〕,並抗辯稱若認郭彥志所言可採,其係稱實際上是林星廷直接賣給原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等語。查:
⑴就蔡品婕到庭所為證述,雖稱簽約對象是被告公司,郭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所簽約等語,惟此言已與原告初時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上所稱「本件系爭貨品乃原告公司授權由郭彥志代理向被告公司購買…由郭彥志代為出名向被告公司購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不符;且蔡品婕又證稱:郭彥志第一次來的時候說他代表被告公司跟我們談這個生意,第二次來的時候他有說被告公司被貨賣給他,會給他回扣佣金,然後他再把貨賣給我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6頁),雖嗣後馬上改稱:我剛剛沒聽清楚問題,是被告公司把貨賣給原告公司,然後郭彥志可能從中抽取佣金等語(參同上頁),惟經本院提示系爭合約一、二並詢問為何如此簽約時,證稱:當時之契約是原告公司準備,準備兩份,即系爭合約一、二,會這樣簽是因為郭彥志幫被告公司賣貨給我們,他也想要保留自己的利益,所以才會這樣簽;我接觸的對象是郭彥志,我也希望我有保障,所以才把合約簽成這樣,我也有請郭彥志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沒有意見;買賣過程中我沒有直接與被告公司的人談過任何事情,都是透過郭彥志轉達;錢是我們直接匯給郭彥志,郭彥志再匯給被告公司;發現貨有問題後我就跟郭彥志說這批貨是假貨;在整個契約磋商及後續出問題的過程中,只有簽約時才跟被告公司見面,但在協商過程中,郭彥志常會直接打電話或傳訊息問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回復郭彥志後,郭彥志再當場回復給我等語(參同卷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若確如蔡品婕所稱,郭彥志是「代表被告公司」,則毋須由被告公司與「郭彥志個人」簽立系爭合約一,再由原告公司與「郭彥志個人」簽立系爭合約二,且自系爭合約一可看出,郭彥志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並非委任或仲介契約,而係買賣契約;蔡品婕亦表示郭彥志要保有其自身利益,故其同意簽系爭合約一及二,而原告公司亦希望自己有保障,故僅願意與其所直接接洽之郭彥志簽約,方事先即準備好2份契約,除可見原告公司願意簽約的對象是郭彥志而非被告公司外,可知郭彥志亦要求與兩造分別成立契約關係以確保其有法律上地位。而在契約洽談過程中,均係由郭彥志與原告公司接洽(縱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亦是如此),原告亦未能證明郭彥志該時係基於被告公司之受任人身分與其洽談,且與系爭合約一、二相互參照,反可認郭彥志係基於其個人之身分與原告公司接洽;而系爭貨品之買賣出問題後,原告公司所接觸的對象均係郭彥志,而非被告公司,此除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外,觀諸郭彥志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曾稱:「本人頃接貴公司委任葉銘進律師105年11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認為貴公司向本人購買之『貝德瑪粉S水(C版)500ml』、『貝德瑪藍水50 0m1』及『貝德瑪水TS500m1』等貨品是仿冒品,惟本人與貴公司之買賣合約已明定上開貨品是本人向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且上開貨品是貴公司派人員至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本人並未經手上開,並不知其有仿冒品之情形,貴公司認為本人有詐欺嫌疑,實屬誤會,本人願意出面與貴公司協商解決之道,亦會向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究責任,必會給貴公司合理的交待。」等語可知(參訴字卷二第196頁正反面),足認就原告公司立場,其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及追究契約責任之對象為郭彥志,而非被告公司。
⑵又原告雖復以郭彥志之證詞為其主張依據,而郭彥志確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實際上是林峻宇直接賣給原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所有事情都是我負責跟兩邊溝通;原告公司之定金確實是先匯給我,但那是因為林星廷要給我佣金,所以就先匯給我,我扣完差價後再匯給林星廷,後來因為佣金已經扣完了,所以就由原告公司直接匯給林星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則稱:我跟被告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約定貝德瑪卸妝水500ml每瓶單價320元,總瓶數42,714瓶,總價13,666,470元,我跟原告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是約定貝德瑪卸妝水500ml每瓶單價330元,總瓶數42,714瓶,總價14,095,620元,我是因為要賺取中間的差價約427,140元,所以才牽線仲介買賣等語(參雄檢他字9915卷第17頁)。則其先稱427,140元係所謂差價,復稱係佣金;惟兩者意義實有不同,若以賺取價差而言,即屬其分別與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可獲取之「利潤」;若為後者,則屬介紹契約兩造當事人使其可締結契約之勞務對價。惟觀諸郭彥志其後係分別與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之情況,顯較符合前者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所提林星廷與郭彥志之line對話紀錄,林星廷於退還貨款予原告後,曾詢問郭彥志稱上開427,140元係被告為郭彥志「代墊」給「郭彥志客人」(即原告)之款項,如何處理等語,郭彥志亦未否認,僅稱其會想辦法處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相符。又郭彥志並未否認其分別與兩造各簽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惟稱係要幫兩造進行追討契約義務工作,方如此簽約等語(參同卷第179頁)。然所謂要幫兩造進行追討契約義務之工作,毋庸列為契約之當事人,惟其已列為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亦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受原告追究契約責任,此觀前述在上開買賣發生問題後,原告公司均係對郭彥志要求其提出貨品真偽之證明(參原告及證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行使契約上權利(參前引證人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而非直接找其所稱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公司(況郭彥志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前已論及)可知;並同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追究契約責任,此觀郭彥志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稱:「本人於105年6月初向貴公司購買『貝德瑪粉S水(C版)500ml』、『貝德瑪藍水500m1』及『貝德瑪水TS500m1』等貨品,總價額新台幣1366萬8480元,貴公司並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及無瑕疵,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可稽。經本人將上開貨品轉賣與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反應上開貨品是仿冒品,造成本人與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損失。…為此,本人謹致函貴公司,請貴公司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本人及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協商處理賠償事宜,否則本人將向貴公司追究其責任。」(參訴字卷二第197至198頁)等語可知。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買賣係存於兩造之間,惟此部分已與系爭合約一、二及上開存證信函顯示之內容不相符,難謂可採。
⒊原告雖再舉郭彥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訴字卷三第5至10頁),欲證明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一情。惟上開紀錄僅存於郭彥志與被告間,兩造間均無直接之對話往來,已如前述;況雖上開line對話中,林星廷有對郭彥志提及抽(成)之用語,然亦有提及「利潤」之用語,且以「你的客戶」稱呼原告(參同卷第8頁),尚無法僅以此遽認係仲介佣金。另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係由原告直接至被告倉庫領貨,後續價金(除第1筆外)亦由原告直接匯給被告一情,惟此履約方式係明確約定於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交易實務上亦不乏如兩造間縮短給付之履約方式,亦無從以此即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
五、是依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上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