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 原告
- 張辰瑜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告
- 邱嘉昱
- 被告
- 曾哲優
- 被告
- 陳芸琇
- 被告
- 顧佳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代表訴外人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與伊設立之訴外人丑○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簽署合作經銷XXXXXXXX「○○○○○○○」商品(下稱系爭A ○○)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於同年11月間因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關係,但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限制經銷其他品牌之同類商品條款,因而伊本於自己之品牌即「○○○XXXXXXX 」授權由丑○公司代理之B ○商品(下稱系爭B ○),並無仿冒他人商品情事,惟被告甲○○對此事甚為不悅,且因伊之系爭B ○於市場評價及銷售業績良好,被告甲○○深怕子○公司旗下品牌之系爭A ○○商品銷售業績無法維持,竟分別以自己及子○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之言論,直指伊之系爭B ○為仿冒品,而被告丁○○、丙○○、戊○○乃為被告甲○○之○○、○○,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間、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之言論,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對伊謾罵霸凌,更以不雅之言詞侮辱伊之人格,嚴重影響伊廣告行銷之系爭B ○商譽及個人名譽,致伊廣告行銷系爭B ○銷售業績受影響,令伊飽受精神上折磨,實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伊係相當知名之部落客兼○○,擁有40多萬粉絲,因被告不實指控而造成名譽受損,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確實令第三人就伊授權代理之系爭B ○商品有所誤會,進而對伊及家人為人身攻擊,嚴重影響伊長久塑造之聲望,導致伊聲譽嚴重減損,為回復名譽,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民事判決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並分別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於XXXXXXXX○○○臉書網頁、個人臉書網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之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㈢被告應分別於其等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180 日。㈣被告甲○○應於XXXXXXXX○○○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180 日。㈤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子○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次,被告甲○○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事實,且已將丑○公司名稱遮隱,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而被告丁○○、丙○○、戊○○所張貼之內容均未曾提及丑○公司或原告之姓名,且係對於被告甲○○所張貼內容提出評論及表達意見,並無損及原告之名譽。又原告所經營之丑○公司前與子○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丑○公司擔任子○公司於臺灣最大之經銷商,販售子○公司所有之XXXXXXXX品牌商品(含系爭A ○○),且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丑○公司實質上為子○公司之獨家經銷商,本即應專注行銷系爭A ○○,惟原告之○○竟另設立丑○生醫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商品定位、廣告文案功效與系爭A ○○相同之系爭B ○,該B ○之商標即「○○○」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製造系爭B ○後,將原設置、於擔任系爭A ○○獨家經銷商時所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直接變更為系爭B ○之粉絲專頁,將原系爭A ○○商品照片標上市售他牌字樣,指稱厚重油膩易沾染等,藉以增加系爭B ○之銷售,復謊稱伊等自行製作之系爭A ○○商品照片為丑○公司所有,要求通路商將系爭A ○○商品照片撤除,甚至讓消費者及經銷商誤以為系爭B ○即為系爭A ○○之改版商品,足證系爭B ○確係為欲使人選購錯誤之仿冒商品,則以原告所經營之丑○公司有前揭不當競爭,並告知經銷商錯誤資訊之事實,而伊等所陳述或發表言論之內容乃係基於前述證據而為之評論,乃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有合理根據,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再者,被告丁○○雖於個人臉書發表「恨不得這對○○去死算了」等語,此部分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告丙○○所稱「不然等等擦了中毒」等語,亦係意見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系爭B ○之商譽損失,非原告所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曾於105 年2 月1 日代表子○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丑○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05 年1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
㈡被告甲○○、丁○○、丙○○、戊○○之臉書帳號分別為「XXXXX XXX 」、「○○」、「XXXXXX XXXX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本文內容所示之言論乃為被告甲○○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處所所發表,且而其前後文尚含有「於是在2016年二月與他們簽下XXXXXXXX台灣總經銷」、「文宣還抄到忘記把○○○○○○○品名改掉」等語,此有該網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自堪採信。又依此已指明所指涉者為105 年2 月間○○○臺灣總經銷商,且販售系爭A ○○相類商品者,自得知悉該文章所指即為前銷售系爭A ○○之經銷商,尚非無從特定該文章內容所指仿品、公司及○○為何。
⒉被告甲○○曾於105 年2 月1 日代表子○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丑○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嗣於105 年1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乃於105 年5 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XX XXXXX- ○○○」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堪認「XX XXXXX- ○○○」之商標,係原告於丑○公司與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所申請,則原告確有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註冊「XX XXXXX- ○○○」之商標。又比對系爭A ○○及系爭B ○之商品照片,該二商品之外盒顏色均為粉紅色及黑色為主,而內包裝主體則均為黑色,且其上均有一○○○○○圖案,復均具三合一或單瓶二種包裝,此有卷附商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頁)、網頁(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8 頁、本院卷㈡第109 頁)可佐。再參諸丑○公司乃將原用以銷售系爭A ○○之臉書粉絲專頁直接變更為系爭B ○之臉書粉絲專頁,丑○公司銷售人員復對外表示「因為新版是我們再稍微改過」、「是原本的公司唷」等文字,而系爭B ○銷售者「XXXXXX」則於其使用之通訊軟體中刊登「新款,現貨不用等,XX XXXXX會說話的B ○」等文字,並於系爭A ○○廠商質問系爭B ○並非其產品升級版後,表示乃因跟廠商批發時,廠商表示為新版,因此才如此表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足見丑○公司人員確有對外表示系爭B ○為系爭A ○○之升級版,且為同一公司所生產。則原告乃於丑○公司與子○公司合作期間申請註冊系爭B ○所使用之商標,且系爭B ○與系爭潤紅唇商品外觀相似,用途相同,對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言,確有可能誤認系爭A ○○與系爭B ○間有一定之關連性及相似性,丑○公司人員復對外宣稱系爭B ○為系爭潤紅唇之升級版、新款,且為同一公司所生產,被告甲○○本於此等資料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文內容指射系爭B ○乃為系爭A ○○之仿冒品等語,即非無所憑據,而足認為被告甲○○乃具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且系爭A ○○與系爭B ○均為市場上所販售之商品,兩者之間是否為同一商品對於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甲○○本於前述情況而指射系爭B ○為仿冒品,並本於此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本文內容之評論,應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未逾越適當之範圍,此自難謂被告甲○○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留言內容並非被告甲○○所為,有該等留言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自難以該等內容認被告甲○○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為○○○XXXXXXXX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之文章,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固曾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章為其代表公司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章乃在聲明XXXXXXXX商品目前並無改版或改良,坊間出現之雷同商品與其品牌沒有任何關係,子○公司將採取相應之法律措施等內容,有該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30頁),此實難謂有何指稱系爭B ○為仿冒品、負面評價或貶抑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處,況縱該文章下回應之留言已暗示系爭B ○為仿品,參諸前述,被告甲○○乃具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⒈被告丁○○乃係分享被告甲○○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文內容之文章,並於其下留言「好的○○相約吃牛肉,不好的○○整天在牛肉」等語,有該網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而衡情被告丁○○乃為被告甲○○之○○○,兩人關係密切,並分享被告甲○○之文章內容,其對於系爭A ○○與系爭B ○間之糾紛自應知悉甚詳,則依諸前述,其於知悉該等情事後,分享上開文章,並為前述留言,自應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且係本於善意發表,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而難認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他留言即「好的○○帶你們上天堂,不好的○○還給你們做仿」、「有在○○看到了」等語,並非被告丁○○所為,此有該網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則該等留言既非被告丁○○所為,自不得認其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⒈觀諸被告丁○○所刊登之文章全文乃為「有時候我真的恨不得你們這對○○去死算了/ 第一次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 從去年弄我們到現在還不放手/ 如果部落客要當成這樣/ 那就讓我來拆掉妳的假面具(/ 表示斷句)」,且在他人留言「X 」之後,留言「XXXXX 」,有該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則依其文章前後文並未指明所稱之○○為何人,或提出任何得以特定所指○○為何人之內容,只能知悉該文章所指○○為部落客,且被告丁○○在他人留言「X」之後,留言「XXXXX 」,衡以光憑1 個英文字母亦無從使閱讀者得以特定其該篇文章所指為何人,是顯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該篇文章所指○○為原告及其○○,並據此認定被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有時候我真的恨不得你們這對○○去死算了」及留言「XXXXX 」,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所有商品之商譽。
⒉原告固另以臉書帳號XXX XXX 之人隨即回以「X 」、「X 」,被告即以「XXXXX 」附和,而主張得以此知悉所指為原告及其○○云云。惟單以2 個英文字母「X 」、「X 」,實難認觀看者即得據以推知係指原告之○○「XXXXX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他留言即「X 」、「X 」、「X 」等語,並非被告丁○○所為,此有該網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則該等留言既非被告丁○○所為,自不得認其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乃為臉書帳號「XXX XXXXX 」分享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並於其上標明「據說是一對○○」等語,有該網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則此顯非被告丁○○所為,其自無庸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丁○○固於其下留言「○○還出過○○唷」等語,有前述網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然此等內容尚無涉及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而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商品之商譽,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⒈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乃係分享被告甲○○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並於其上標明「注意注意,超惡劣部落客○○檔!分享給大家知道這可怕的事情,不然等等擦了中毒」等語;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轉貼被告甲○○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並在其下留言「X 開頭的○○女部落客,早期都寫○○文章在○○時就很紅了!現在結婚生了○個小孩」、「都寫○○的有出過書○○名」、「XX部落客×ㄟ2 ,老公XX」、「○○專家,跨足○○、○○與○○○的○○○○這樣去○○應該會有」等語,有該網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又被告丙○○與被告甲○○為○○關係,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分享、轉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其對於系爭A ○○與系爭B ○間之糾紛自應知悉甚詳,則依諸前述,其於知悉該等情事後,分享、轉貼上開文章,並為前述留言,自應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且係本於善意發表,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而難認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又帳號○○者曾於105 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發表使用系爭B ○後感想之文章,嗣有帳號XXX XXX XXXX者發表使用系爭B ○後頭會暈眩,且使用3 次都一樣之留言一情,有網頁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0號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丙○○本於其對系爭B ○之前述觀感,再輔以網友留言表示使用系爭B ○後產生頭暈之情形,而於前述文章上標明「注意注意,超惡劣部落客○○檔!分享給大家知道這可怕的事情,不然等等擦了中毒」等語,其表達內容非僅涉及擔憂系爭B ○生產來源之衛生安全性外,尚有提醒消費者應謹慎選購保養品之用意,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於有相當理由確信前述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其用字遣詞雖略顯誇大或尖酸刻薄,應仍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而難認被告丙○○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他留言內容,依卷附網頁畫面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6至58頁),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丙○○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業構成侵權行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發表如該表所示內容之言論,業已侵害伊之系爭B ○商譽及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
⒈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刊登處所乃係轉貼被告甲○○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章,並於其後留言「還有0 個小孩ㄗ」、「正版是這樣囉!!(系爭A ○○照片)」、「從來沒有○○版本喔!○○是仿的!」、「X ○○女部落客,早期很會寫○○文,有○個孩子」等語,復於臉書帳號「卯○○」留言「厚顏到極致」後回覆「超級呀」等語;在被告丙○○留言「其實講的是事實是不可以告人毀謗跟妨害名譽,既然他們有做就不要怕別人說,我這邊貼出來一樣有馬,至於是誰算很清楚了!粉絲團屬於公開資訊不算個資,如果不是事實隨意造謠才算妨害名譽和毀謗喔!」,並貼上人臉均馬賽克之照片1 張後,留言哈哈笑之相撲貼圖,另於如附表依編號9 所示時間、刊登處所在他人留言「天哪我買到仿冒的」之後,留言「記得以後要看清楚!嗚嗚~」,有該網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2至71頁),又被告戊○○與被告甲○○為○○關係,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轉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其對於系爭A ○○與系爭B ○間之糾紛自應知悉甚詳,則依諸前述說明,其於知悉該等情事後,轉貼上開文章,並為前述留言,自應認其具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且係本於善意發表,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而難認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其他留言內容,依卷附網頁畫面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2至70頁),並非被告戊○○所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戊○○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部分非如該表所示被告所發表,而分別屬該表所示被告發表之部分,被告為該等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應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細明體及不小於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4 分之1 版面1 日,並分別於其等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180 日,暨請求被告甲○○應於XXXXXXXX○○○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載之道歉啟事180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刊登時間│刊登處所│侵害名譽之言論內容 │ ├──┼─────┼────┼────┼──────────────────┤ │1 │被告甲○○│106 年1 │個人臉書│一、本文內容: │ │ │(臉書使用│月13日起│專頁 │…仿品…仿品…仿品…自己作的仿冒品…│ │ │名稱: │至今(指│ │你們覺得自己是擁有幾十萬粉絲的部落客│ │ │XXXXX XXX │本文內容│ │、○○,整天在粉專教人家如何做人,塑│ │ │) │) │ │造好○○形象、還○○教人家怎麼賺錢,│ │ │ │ │ │最諷刺的是幾乎全都打臉自己的話。連公│ │ │ │ │ │司名字都是攀附其他大公司命名,什麼都│ │ │ │ │ │要模仿別人… │ │ │ │ │ │二、其下留言: │ │ │ │ │ │ ㈠天啊~我猜倒是誰了…太誇張! │ │ │ │ │ │ ㈡我買的是真是假阿﹖ │ │ │ │ │ │ ㈢太扯了之前看到他分享那隻產品想說│ │ │ │ │ │ 怎麼跟你們的這麼像原來是抄的 │ │ │ │ │ │ ㈣我買到的文宣也說有三入耶…不就假│ │ │ │ │ │ 的 │ │ │ │ │ │ ㈤某某部落客○○ │ │ │ │ │ │ ㈥可以放上正版跟仿冒的對比照嗎 │ │ │ │ │ │ ㈦求仿品夫婦馬賽克照 │ │ │ │ │ │ ㈧仿冒○○不要臉天下無敵卡肉po○○│ │ │ │ │ │ 啦 │ │ │ │ │ │ ㈨是她們…這款嗎…(看到文章後,又│ │ │ │ │ │ 去搜一次之前瞄到的fb動態) │ ├──┼─────┼────┼────┼──────────────────┤ │2 │被告甲○○│105 年10│○○○ │子○國際有限公司正式聲明全文 │ │ │ │月23日至│XXXXXXXX│ │ │ │ │今 │臉書粉絲│ │ │ │ │ │專頁 │ │ ├──┼─────┼────┼────┼──────────────────┤ │3 │被告丁○○│106 年1 │個人臉書│一、本文內容: │ │ │(臉書使用│月14日至│專頁 │…仿品…仿品…仿品…替換成他們的仿品│ │ │名稱:○○│今 │ │…我真的覺得人在做天再看,你們覺得自│ │ │) │ │ │己是擁有幾十萬粉絲的部落客、○○,整│ │ │ │ │ │天在粉專教人家如何做人,塑造好○○形│ │ │ │ │ │象、還○○教人家怎麼賺錢,最諷刺的是│ │ │ │ │ │幾乎全都打臉自己的話。連公司名字都是│ │ │ │ │ │攀附其他大公司命名,什麼都要模仿別人│ │ │ │ │ │… │ │ │ │ │ │二、其下留言: │ │ │ │ │ │ ㈠好的○○帶你們上天堂,不好的○○│ │ │ │ │ │ 還給你們做仿 │ │ │ │ │ │ ㈡好的○○相約吃牛肉,不好的○○整│ │ │ │ │ │ 天在牛肉 │ │ │ │ │ │ ㈢有在○○看到了 │ ├──┼─────┼────┼────┼──────────────────┤ │4 │被告丁○○│106 年1 │個人臉書│一、本文內容: │ │ │(臉書使用│月12日至│專頁 │…有時候我真的恨不得你們這對○○去死│ │ │名稱:○○│今 │ │算了… │ │ │) │ │ │二、其下留言; │ │ │ │ │ │ ㈠X │ │ │ │ │ │ ㈡XXXXX │ │ │ │ │ │ ㈢X │ │ │ │ │ │ ㈣X │ ├──┼─────┼────┼────┼──────────────────┤ │5 │被告丁○○│106 年1 │XXX │一、本文內容: │ │ │(臉書使用│月14日至│XXXXX 個│ 據說是一對○○。 │ │ │名稱:○○│今 │人臉書專│二、其下留言: │ │ │) │ │頁留言 │ ○○還出過○○唷 │ ├──┼─────┼────┼────┼──────────────────┤ │6 │被告丙○○│106 年1 │個人臉書│…超惡劣部落客○○檔!…不然等等擦了│ │ │(臉書使用│月14日至│專頁 │中毒… │ │ │名稱: │今 │ │ │ │ │XXXXXX │ │ │ │ │ │XXXX) │ │ │ │ ├──┼─────┼────┼────┼──────────────────┤ │7 │被告丙○○│106 年1 │戊○○臉│一、本文內容: │ │ │(臉書使用│月14日至│書專頁 │…仿品…仿品…你們自己做了仿冒品…仿│ │ │名稱: │今 │ │品…仿品…你們覺得自己是擁有幾十萬粉│ │ │XXXXXX │ │ │絲的部落客、○○,整天在粉專教人家如│ │ │XXXX) │ │ │何做人,塑造好○○形象、還○○教人家│ │ │ │ │ │怎麼賺錢,最諷刺的是幾乎全都打臉自己│ │ │ │ │ │的話。連公司名字都是攀附其他大公司命│ │ │ │ │ │名,什麼都要模仿別人…#X女部落客… │ │ │ │ │ │二、其下留言: │ │ │ │ │ │ ㈠X 開頭的○○女部落客,早期都寫○│ │ │ │ │ │ ○文章在○○時就很紅了!現在結婚│ │ │ │ │ │ 生了○個小孩 │ │ │ │ │ │ ㈡都寫○○的有出過書○○名 │ │ │ │ │ │ ㈢XX部落客×ㄟ2,老公XX │ │ │ │ │ │ ㈣○○專家,跨足○○、○○與○○○│ │ │ │ │ │ 的○○○○ 這樣去○○應該會有 │ │ │ │ │ │ ㈤○○○○○○ │ │ │ │ │ │ ㈥自稱○○○○ │ ├──┼─────┼────┼────┼──────────────────┤ │8 │被告戊○○│106 年1 │個人臉書│一、本文內容 │ │ │(臉書使用│月14日至│專頁 │…仿品…仿品…仿品…你們自己做的仿冒│ │ │名稱:○○│今 │ │品…他們的仿品…你們覺得自己是擁有幾│ │ │) │ │ │十萬粉絲的部落客、○○,整天在粉專教│ │ │ │ │ │人家如何做人,塑造好○○形象、還○○│ │ │ │ │ │教人家怎麼賺錢,最諷刺的是幾乎全都打│ │ │ │ │ │臉自己的話。連公司名字都是攀附其他大│ │ │ │ │ │公司命名,什麼都要模仿別人… │ │ │ │ │ │二、其下留言 │ │ │ │ │ │ ㈠有人還買到假的,部落客○○好誇張│ │ │ │ │ │ …等等擦了中毒 │ │ │ │ │ │ ㈡X ○○女部落客,早期很會寫○○文│ │ │ │ │ │ 章! │ │ │ │ │ │ ㈢還有0個小孩ㄗ │ │ │ │ │ │ ㈣…這種惡劣的人還能當部落客?… │ │ │ │ │ │ ㈤剛剛聽到當事人說,有人使用假貨出│ │ │ │ │ │ 現問題,這難道不可怕嗎﹖﹖﹖ │ │ │ │ │ │ ㈥正版是這樣囉!!(系爭A ○○照片│ │ │ │ │ │ ) │ │ │ │ │ │ ㈦從來沒有○○版本喔!○○是仿的!│ │ │ │ │ │ ㈧○○的A ○○是假的喔! │ │ │ │ │ │ ㈨厚顏到極致 │ │ │ │ │ │ ㈩超級呀 │ │ │ │ │ │ X ○○女部落客,早期很會寫○○文│ │ │ │ │ │ ,有○個孩子。 │ │ │ │ │ │ 兩個○○X 英文名女部落客生○個小│ │ │ │ │ │ 孩! │ │ │ │ │ │ 臉部馬賽克之照片 │ │ │ │ │ │ 哈哈笑之相撲貼圖 │ │ │ │ │ │ 找到了,太可惡了!!! │ ├──┼─────┼────┼────┼──────────────────┤ │9 │被告戊○○│106 年1 │個人臉書│㈠天哪我買到仿冒的 │ │ │(臉書使用│月14日至│專頁留言│㈡記得以後要看清楚!嗚嗚~ │ │ │名稱:○○│今 │欄 │ │ │ │) │ │ │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內容 │ ├─────────────────────────────┤ │甲○○於『XXXXXXXX○○○』臉書專頁置頂之貼文及個人臉書散布│ │乙○○銷售之XX XXXXX○○○『會說話的B ○』為仿冒品並非事實│ │,甲○○與乙○○間原為經銷合作關係,因雙方理念不同終止合作│ │。而甲○○基於情緒散布不符事實之言論,造成乙○○名譽受損,│ │對此,表達歉意並承諾日後不會再有此等情事,否則願負相關之民│ │事及刑事法律責任。道歉人:甲○○、丁○○、丙○○、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