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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林明慧
  •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 當事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袁秀英林志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袁秀英 程麗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林志帆 李宛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廖碧琴 劉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袁秀英、林志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秀英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袁秀英、林志帆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袁秀英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袁秀英、林志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袁秀英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袁秀英、林志帆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袁秀英、程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袁秀英、被告林志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3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袁秀英、被告李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799,9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袁秀英、林志帆、被告廖碧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袁秀英、林志帆、被告劉珈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或減縮利息請求,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袁秀英、程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林志帆應給付原告1,18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李宛霖應給付原告79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廖碧琴應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劉珈均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程麗英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袁秀英、林志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3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袁秀英、林志帆、李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799,9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袁秀英、林志帆、廖碧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袁秀英、林志帆、劉珈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程麗英部分備備位聲明:程麗英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三第3 頁及其背面、第11頁及其背面、第37至39頁,本院卷五第82頁背面、第86至103 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袁秀英、廖碧琴、劉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經營之漢神百貨商場(下稱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定專櫃」,專門販賣黃金、首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前受僱於原告任職於前開專櫃,且於任職前即與林志帆、李宛霖夫妻熟識。廖碧琴為李宛霖任職金礦咖啡時之同事,並與林志帆認識。劉珈均為林志帆高中時期之學妹。袁秀英於103 年6 月前為增加自己業績,私自將原告專櫃商品攜出並販賣予訴外人即自稱為「寶哥」之人(下稱寶哥),袁秀英並尋找願意代刷付款之人前往漢神百貨為寶哥購買之物品刷卡付款,惟自103 年7 月初起,袁秀英即無法找到寶哥,為能繳付林志帆等代刷者此前卡費,乃自103 年7 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所示總價值共2,500,000 元之黃金元寶、黃金飾品侵占入己。 ㈡袁秀英為避免上開犯行遭人發覺,遂透過他人引介而結識程麗英,程麗英與袁秀英均明知程麗英並無向原告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7日在漢神百貨原告專櫃,相約由程麗英刷卡代付2,500,000 元,程麗英即分別以所持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5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000,000 元,程麗英並要袁秀英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程麗英向原告購買價值2,500,000 元之商品,於「型號」欄虛偽記載「黃金商品未取」等字樣,再將該登載不實事項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程麗英收執為憑證。程麗英之後為達退刷目的,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取袁秀英給付之206,000 元後,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350,000 元予原告,袁秀英再為程麗英辦理刷退700,000 元,至此程麗英尚負擔1,944,000 元之刷卡債務,袁秀英又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百貨專櫃訂貨單虛偽登載程麗英向原告購買價值1,944,000 元之商品,並於「付款方式」欄虛偽記載「一次付清刷卡0000000 商品未取」等字樣,再於該訂單左側及下方載明「換刷卡」、「超過訂單日期15天,此單無效」等字樣,袁秀英再將該訂貨單(下稱系爭甲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交付予程麗英收執為憑證,形同原告對程麗英尚負擔上開債務。後於103 年8 月2 日,程麗英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行使,以未取得商品為由要求辦理退刷,導致漢神百貨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俗稱「拓卡」之方式為程麗英辦理刷退1,500,000 元,因拓卡需有同額之刷卡入帳始得完全退刷,然始終無同額刷卡入帳故刷退並未完成。嗣程麗英於103 年8 月19日再度向漢神百貨公司行使系爭甲訂貨單,要求退款1,944,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及前述拓卡所取得退款單(退款金額1,500,000 元,下稱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主張還款,而於103 年12月1 日獲得聯邦銀行退還1,500,000 元。從而,程麗英並無購買原告商品之真意,卻與袁秀英合謀偽造系爭甲訂貨單並持之行使,以協助袁秀英遂行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00,000 元商品價額之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程麗英與袁秀英連帶負賠償之責。若認程麗英不構成侵權行為,因程麗英與袁秀英間就附表一所示價值1,500,000 元商品部分已成立袁秀英委託程麗英向原告付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程麗英未履行給付義務情形下,原告可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程麗英直接請求給付。又程麗英有自袁秀英處取得現金206,000 元,袁秀英並委託程麗英將此筆金錢付款予原告,程麗英亦基於代袁秀英付款予原告之目的刷卡,僅因未填銀行授權碼而未完成刷卡簽帳手續,而原告為袁秀英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請求程麗英給付206,000 元。 ㈢袁秀英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及為程麗英辦理退刷所致之缺額,遂另行起意向林志帆尋求協助,林志帆因而向袁秀英提議由林志帆佯裝消費者向原告訂購商品,再由袁秀英變賣該等商品,袁秀英、林志帆均明知林志帆並無向原告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帆以投資黃金資金不足為由,央請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代為刷卡訂購商品後,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下合稱林志帆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日期為各該編號所示刷卡行為。另由袁秀英應林志帆要求,分別以林志帆、廖碧琴名義虛偽開立百貨專櫃訂貨單共9 張(下合稱系爭乙訂貨單;日期及付款金額分別為:⒈103 年7 月21日152,000 元、⒉10 3年7 月21日247,000 元、⒊103 年7 月21日480,000 元、⒋103 年7 月24日140,000 元、⒌103 年8 月11日129,300 元、⒍103 年8 月14日617,000 元、⒎103 年8 月19日80,000元、⒏103 年7 月28日79,900元、⒐103 年8 月18日1,295,000 元;⒈至⒏之客戶名稱為林志帆、⒐之客戶名稱為廖碧琴),且於付款方式欄位虛偽勾選「先付訂金」或「一次付清」,並均於型號欄位虛偽記載「商品未取」字樣,再將該等訂貨單之客戶收執聯分別交付予林志帆、廖碧琴收執為憑證,表彰原告尚未給付商品,原告因不知林志帆等4 人無購物之真意,仍相信渠等刷卡之表象,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貨,袁秀英因此得以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變賣。嗣於103 年8 月21日,林志帆等4 人持系爭乙訂貨單向原告及漢神百貨公司行使,以未取得商品為由,要求將上述刷卡全部退刷;渠等又於103 年8 月25日向原告、漢神百貨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信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袁秀英未交付渠等所訂購商品,故請求停止付款,並持前揭存證信函向聯信中心要求止付上開刷卡金額。林志帆復於103 年8 月23日、28日及同年9 月19日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22至24所示刷卡向花旗銀行申訴要求退款,及於103 年9 月19日就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刷卡向富邦銀行申請列爭議款要求免除繳納義務,並於103 年9 月24日就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刷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列爭議款要求免除繳納義務;而李宛霖亦於103 年8 月23日就附表三編號28、29、39所示刷卡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申報爭議帳款;廖碧琴則於103 年9 月1 日就附表三編號40至43所示刷卡向中信銀行申請列爭議款要求免除繳納義務。林志帆等4 人對於原告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該案一審案號為:104 年度訴字第276 號,下稱系爭前案)認定渠等並無買賣真意,上述刷卡僅係代刷性質,且林志帆等4 人係以借款予袁秀英之目的,而刷卡同意代袁秀英付款予原告等節,林志帆等4 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袁秀英與林志帆等4 人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關於林志帆等4 人各自刷卡所對應之商品款項,已成立袁秀英委託林志帆向原告付款,以及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同意代林志帆向原告付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林志帆等4 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情形下,原告可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渠等直接請求給付。若認無前開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因林志帆等4 人均明知並非真正消費者,仍行使偽造之系爭乙訂貨單詐騙原告、漢神百貨公司、發卡銀行及聯信中心,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一(關於廖碧琴部分)、二所示商品價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渠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袁秀英、程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林志帆應給付原告1,18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李宛霖應給付原告79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廖碧琴應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⑸劉珈均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程麗英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袁秀英、林志帆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3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袁秀英、林志帆、李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799,9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袁秀英、林志帆、廖碧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⑸袁秀英、林志帆、劉珈均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程麗英部分備備位聲明:程麗英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袁秀英則以:伊因信賴長期跟伊買東西的客戶即「寶哥」,才把原告商品拿出去賣給他,但他拿了商品沒有付錢,為了補足這些金額,伊才請林志帆、程麗英幫忙代刷,廖碧琴、劉珈均是林志帆去接洽的,伊不知道李宛霖是否知情,但附表三編號1 至49所示刷卡均是代刷,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同意等語。 三、程麗英則以:程麗英未與袁秀英同謀侵占原告商品,程麗英係為了幫助袁秀英處理客人購買元寶未入帳之款項,而同意就元寶之價款金額,借款予袁秀英,並依袁秀英之指示,將元寶之價款以刷卡方式委託漢神百貨進行收款程序後給付原告,是程麗英之代刷付款行為係基於其與袁秀英間消費借貸關係,受袁秀英指示刷卡付款予原告,程麗英之代刷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程麗英與袁秀英間有使原告對於程麗英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思合致,而僅屬於袁秀英、程麗英、原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程麗英與袁秀英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法請求程麗英給付1,500,000 元。又程麗英與原告間既未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亦無法依買賣契約向程麗英請求給付貨款,故原告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得向程麗英請求給付1,500,000 元款項。另伊未曾向袁秀英拿取206,000 元,袁秀英原本說要退現金給伊,但伊不要現金而要退刷,如此才有相關紀錄留存以免爭議,後來袁秀英說要讓伊退刷206,000 元,但卻拿簽帳單誆稱是申請退刷之用的拓卡單給伊簽名,且206,000 元亦未退刷。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早於103 年8 月18、19日知悉本件事實,至遲於103 年9 月5 日對程麗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5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林志帆、李宛霖則以:李宛霖係因配偶林志帆表示其要投資黃金,始至原告專櫃刷卡訂購黃金,且林志帆確實要向原告購買金元寶,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利他契約,如林志帆已知黃金遭袁秀英轉賣,豈有可能代為刷卡付款,百貨專櫃訂貨單為袁秀英開立予林志帆,林志帆既有刷卡之行為,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袁秀英雖曾匯款80,000元給林志帆,但那是袁秀英私底下跟林志帆買金飾之價金,非袁秀英所稱支付刷卡的金額。又系爭前案爭點為林志帆、李宛霖與原告間有無買賣關係,林志帆、李宛霖是否借款予袁秀英,非該案之爭點,不能於本件主張爭點效而認定林志帆、李宛霖是代袁秀英刷卡,且系爭前案審理時,未審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林志帆、李宛霖未交付借款予袁秀英,嗣後亦有向刷卡銀行申請爭議款並撤銷付款之情形,消費借貸契約應未成立,系爭前案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系爭前案復未審酌袁秀英於刑案偵查中前後就李宛霖是否知情為不一致之陳述此新訴訟資料,進而採信袁秀英所述為前開代刷卡之事實認定,故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廖碧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以:伊係因林志帆要求刷卡代為購買黃金,始於103 年8 月18日至原告專櫃刷卡,林志帆稱刷卡後會給予伊訂貨單,待林志帆將錢給伊後,伊再將訂貨單給林志帆。後來林志帆向伊表示因原告專櫃小姐稱公司沒那麼多黃金,還要時間調貨,其不想等所以要退刷,伊遂於同年8 月22日與林志帆前往漢神百貨退刷,然原告不願退刷,伊亦未取得黃金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劉珈均則以:伊係因之前學長林志帆委託其幫忙購買送神明之元寶,始於103 年8 月18日陪同林志帆一同前往設於漢神百貨之原告專櫃刷卡如附表三編號46至49所示,伊和林志帆屬單純借貸關係,伊並無取得任何好處。林志帆於購買時表示元寶須訂做,故店員袁秀英當下並無給付商品及購買證明,只給付發票及持卡人存根聯,買賣過程中伊與袁秀英也沒談到商品內容。返家後伊覺得有異,於103 年8 月19日即與訴外人許峰賓一同前往漢神百貨詢問為何無購買證明,袁秀英僅表示要伊自行聯絡林志帆。103 年8 月22日伊與林志帆至漢神百貨,伊向袁秀英表示因未收到商品及購買證明,請其開立證明即手寫估價單證明伊付錢未取貨,之後原告負責人前來向伊表示商品已取走,由於雙方對談中爭議不斷,故對談結束後伊與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前往警局報案,嗣袁秀英有給伊百貨專櫃訂貨單(日期:103 年8 月18日、客戶名稱:劉珈均、付款方式:先付訂金180,000 元)。又因當時刷卡的繳費時間快到又沒拿到商品,所以伊有向刷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故花旗銀行刷卡140,000 元部分伊未繳納,但第一銀行刷卡40,000元部分因未申請成功而有繳納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訂貨單、系爭退款單、存證信函、系爭乙訂貨單、廠商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本院卷三第133 至135 頁背面),且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所得渣打銀行107 年5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9669號函、富邦銀行107 年10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837號函、中信銀行107 年12月3 日陳報狀、漢神百貨公司107 年12月17日漢百字第1070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本院卷四第118 、132 至135 、203 至20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4至16、68頁、第127 頁背面、第181 至182 頁、第210 、216 頁,本院卷四第70頁、第195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五第84頁及其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05 至106 頁),故堪認下列事實為真: ㈠原告前於漢神百貨4 樓設立「甜蜜約定專櫃」,專門販賣黃金、首飾及珠寶等貴重物品。袁秀英前受僱於原告,任職於前開專櫃,至103 年8 月離職。 ㈡程麗英於103 年7 月17日以卡號末4 碼為6368之卡片刷卡簽帳1,000,000 元、以卡號末4 碼為0008之卡片刷卡簽帳1,5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共計刷卡簽帳2,500,000 元。 ㈢程麗英於103 年7 月31日退刷700,000 元並補刷卡350,000 元,後於103 年8 月18日退刷650,000 元;且於103 年8 月2 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款項1,500,000 元,而漢神百貨公司以手動式拓卡方式交付系爭退款單予程麗英;程麗英又於103 年8 月19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要求退款1,944,000 元;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及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主張特約商店未完成退刷手續,由聯邦銀行向聯信中心主張還款後,由聯邦銀行於103 年12月1 日將刷卡簽帳款項1,500,000 元退還程麗英。 ㈣林志帆有於附表三編號2 至27所示刷卡日期至原告專櫃為各該編號所示刷卡行為;李宛霖有於附表三編號28至39所示刷卡日期至原告專櫃為各該編號所示刷卡行為;廖碧琴有於附表三編號40至45所示刷卡日期至原告專櫃為各該編號所示刷卡行為;劉珈均有於附表三編號46至49所示刷卡日期至原告專櫃為各該編號所示刷卡行為。 ㈤林志帆等4 人共同於103 年8 月21日持系爭乙訂貨單向原告及漢神百貨公司行使,以未取得商品為由,要求原告全部刷退。 ㈥林志帆等4 人共同於103 年8 月25日聯合向原告、漢神百貨公司、玉山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美運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袁秀英未交付其等所訂購之商品,請求停止付款。 ㈦林志帆等4 人共同持前揭存證信函,向聯信中心要求止付上開刷卡金額。 ㈧林志帆於103 年8 月23日、28日及同年9 月19日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22至24所示刷卡向花旗銀行申訴要求退款,及於103 年9 月19日就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刷卡向富邦銀行申請列爭議款要求免除繳納義務,並於103 年9 月24日就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刷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列爭議款要求免除繳納義務;而李宛霖亦於103 年8 月23日就附表三編號39所示刷卡向渣打銀行客服中心申報爭議帳款;廖碧琴則於103 年9 月1 日就附表三編號40至43所示刷卡向中信銀行申請列爭議款要求免除繳納義務。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刷卡款項及所對應商品部分: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程麗英、袁秀英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袁秀英因寶哥拿了商品未付款,為補足此金額,乃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攜至銀樓變賣,嗣袁秀英請程麗英代為刷卡付款,程麗英為了幫助袁秀英處理客人購買商品未入帳之款項,而同意就商品價款金額,借款予袁秀英,並依袁秀英之指示於103 年7 月17日以卡號末4 碼為6368之卡片刷卡簽帳1,000,000 元及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共計刷卡簽帳2,500,000 元,簽帳款項所對應商品即為附表一所示商品等事實,業經袁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且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3 號履行合約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 至363 頁背面),並經程麗英具狀自認係基於借款予袁秀英之意思為上述刷卡行為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復有萬和銀樓買賣紀錄、甜蜜約定銷售報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本院卷四第151 至182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袁秀英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本件原告僅請求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所對應價值1,500,000 元之商品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袁秀英給付相當於商品價額之金錢1,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袁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甲訂貨單係假的文件,是伊開立給程麗英,證明程麗英有代刷1,944,000 元,以免其收不到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足認系爭甲訂貨單所登載內容屬袁秀英業務上所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另程麗英有於103 年8 月2 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主張購買商品未經交付,要求退刷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之款項1,500,000 元,而漢神百貨公司以手動式拓卡方式交付系爭退款單予程麗英;程麗英另於103 年8 月19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向漢神百貨公司要求退款1,944,000 元,並於103 年8 月26日持系爭甲訂貨單及系爭退款單向聯邦銀行主張特約商店未完成退刷手續,由聯邦銀行向聯信中心主張還款後,聯邦銀行於103 年12月1 日將刷卡簽帳款項1,500,000 元退還程麗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程麗英於實際上無買受原告商品真意下,應知悉系爭甲訂貨單所載內容(即程麗英刷卡付清所欲購買之原告商品款項且原告尚未給付商品)係袁秀英虛偽登載,仍持之行使而順利獲得1,500,000 元簽帳款之退款,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誤。然依前揭說明,程麗英之不法行為須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一有不法行為即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程麗英對袁秀英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變賣一事有所知情或犯意聯絡,則參以袁秀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後寶哥跑了,伊就跟程麗英說貨款收不到,程麗英知道錢拿不到所以要伊開系爭甲訂貨單,讓她可以退刷或取貨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以及袁秀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作證稱:伊有跟程麗英說客人的錢進來、刷卡當日的一個禮拜之內會給程麗英錢,程麗英代刷的好處是她的信用卡有紅利積點,可以賺紅利積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及其背面)。足見袁秀英請託程麗英刷卡時,尚允諾一定期間內給付現金予程麗英,袁秀英應係事後始告知程麗英已收不到貨款,程麗英於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時,是否知悉其刷卡所對應商品係袁秀英私自攜出變賣,甚有疑問。 ⑶再者,原告於袁秀英將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占變賣時即受有損害,原告前揭損害與程麗英事後退刷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因程麗英之退刷行為另外受有損害,而程麗英既非因取得原告商品始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原告亦未給付任何商品予程麗英,自無就該筆與原告給付無任何對價關係之1,500,000 元簽帳款項主張權利之依據,是程麗英未給付該簽帳款,確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申言之,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程麗英對袁秀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有所知情之情況下,縱使程麗英明知係代他人所購買商品刷卡且基於借款予袁秀英之意,而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並進而行使不實之系爭甲訂貨單求得順利退還簽帳款,均與原告所受商品遭袁秀英侵占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況程麗英代刷、行使系爭甲訂貨單之行為雖屬可議,然袁秀英當時係原告員工,應由原告對其員工負監督管理之責,而非苛責代刷者自外部監督袁秀英行為,故本件亦難認程麗英之行為有過失,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未就程麗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其請求程麗英與袁秀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請求程麗英給付1,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程麗英為了幫助袁秀英處理客人購買商品未入帳之款項,而同意就商品價款金額,借款予袁秀英一節,為程麗英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則程麗英僅係依借款人袁秀英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刷卡行為委任發卡機構付款予原告之方式交付金錢,未見程麗英、袁秀英有約定原告有「直接」請求程麗英給付之權利,且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若約定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將金錢交付第三人,不當然有使第三人對貸與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交易習慣,故前開情形僅屬程麗英、袁秀英與原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相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請求程麗英給付1,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實非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袁秀英請求程麗英給付206,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需以:①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③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④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為其成立要件。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以袁秀英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有給付現金206,000 元予程麗英,且程麗英承諾會補刷入206,000 元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並提出經程麗英簽署之103 年8 月2 日簽帳單(金額為206,000 元,下稱系爭簽帳單),及系爭甲訂貨單所載金額1,944,000 元係103 年7 月31日程麗英剩餘未獲償金額(原告主張程麗英原本2,500,000 元簽帳金額扣除350,000 元【退刷700,000 元並補刷卡350,000 元】,並扣除取得現金206,000 元,剩餘金額為1,944,000 元)為其論據。然袁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另稱:206,000 元中的6,000 元是給程麗英的利息,200,000 是她還要代刷的金額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已與其前開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證述情節不符,是袁秀英此部分說詞之可信性已屬可疑。又程麗英於103 年7 月31日僅退刷總額350,000 元,斯時代刷金額尚有2,150,000 元,如程麗英確實取得袁秀英給付之現金206,000 元,且毋庸另行將該筆金額刷卡入帳,程麗英剩餘未獲償金額始與系爭甲訂貨單之金額相符;反之,如程麗英尚須刷卡而負擔206,000 元之刷卡債務,卻僅取得系爭甲訂貨單,豈非額外承擔206,000 元之債務(直至程麗英簽署系爭簽帳單之103 年8 月2 日,程麗英尚負擔2,150,000 元刷卡債務),則程麗英辯稱袁秀英答應讓其退刷206,000 元始簽署系爭簽帳單,實非毫無依據。依前開說明,袁秀英是否有給付現金206,000 元予程麗英已有疑問,難認袁秀英有請求程麗英給付206,000 元予其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袁秀英,請求程麗英給付206,000 元予原告等詞,實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 至49刷卡款項及所對應商品部分: ⒈系爭前案認定林志帆等4 人與原告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爭點,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07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⑵查系爭前案就林志帆等4 人與原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此爭點,乃認定林志帆等4 人於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日期於漢神百貨刷卡,委託漢神百貨收款給付予原告,乃係借款予袁秀英,而代為刷卡,以補齊袁秀英前已交付寶哥商品,而未收取之貨款,及嗣後袁秀英私自將原告所有置於漢神百貨原告專櫃商品㩦出變賣而未繳回之貨款部分,且林志帆等4 人與原告間就林志帆等4 人所主張購買之金元寶並未就標的物及價金有互相同意之買賣情事而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而林志帆等4 人於系爭前案乃訴請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則其等與原告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行為是否為支付商品對價之行為,即屬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舉證攻防,且經系爭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前案所認定關於林志帆等4 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行為均屬非支付買賣商品對價之代刷行為,其等與原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部分,未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已生爭點效效力,本件與系爭前案同一之當事人間(林志帆等4 人與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當無疑義。至林志帆等4 人與袁秀英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前案審理之爭點,且此部分未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辯論,則系爭前案關於林志帆等4 人於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日期於漢神百貨刷卡,委託漢神百貨收款給付予原告,係借款予袁秀英部分所為認定,應無爭點效適用。林志帆、李宛霖雖辯稱因袁秀英前後陳述不一且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系爭前案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云云,然袁秀英於系爭前案就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是否知悉刷卡係幫寶哥代刷部分,即有陳述不一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98頁】,且廖碧琴、劉珈均始終陳稱係幫林志帆刷卡購物而非本身欲購買原告商品,李宛霖亦稱係因林志帆表示欲投資黃金始為刷卡行為,則對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而言,其等刷卡本質上亦屬代刷行為而非自身購買商品之支付價金行為,復無自己購買原告商品之真意,此不因其等是否知悉有寶哥此人而有不同,亦不會影響系爭前案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故林志帆、李宛霖以前詞辯稱本件完全無爭點效適用,無從採信。 ⒉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請求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分別給付1,185,300 元、799,900 元、1,295,000 元、180,000 元,以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⑴查袁秀英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於103 年7 月11日匯款80,000元給林志帆,這是他幫寶哥代刷卡的金額,當時寶哥已經跑了,伊是拿原告櫃上的黃金去外面賣,將賣得的錢匯給林志帆讓他去繳卡費,伊未曾向林志帆購買黃金套鍊組,林志帆曾將13顆元寶交給伊,由伊去變賣後將錢交給林志帆他們去繳卡費,103 年7 月份以後全部都是代刷,且伊是從103 年7 月份開始從原告櫃上攜帶商品去變賣,林志帆代刷當時知道是在幫伊補伊將商品帶出變賣後應該補入原告公司的金額,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是否知道她們為什麼刷卡,伊不清楚,伊只負責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94至95、97至98頁);於另案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63 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因寶哥沒有交付現金給伊,林志帆要求伊須就代刷部分負責,並由他佯裝消費者刷卡付帳,拿到的商品由伊拿去轉賣來給他支付原來的卡費,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都是林志帆找來刷卡,廖碧琴、劉珈均對本件確實不知情,當初林志帆要我負責結帳,不要對廖碧琴、劉珈均說太多,至於李宛霖伊不知道林志帆有無跟她說出詳情等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54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為掩蓋之前侵占原告專櫃商品之事,即為了彌補程麗英退刷的金額,有向林志帆尋求協助,請林志帆先來幫伊刷卡,把帳的缺口補錢進去,林志帆同意來刷卡,他本人刷卡部分都是幫伊代刷而由伊取得金飾,他刷卡時沒有拿到貨,貨品都是由伊取得拿去變賣,變賣之現金再給他繳卡費,會開立未取貨之訂貨單給林志帆,是要證明他來櫃上有刷這些金額,林志帆要伊在訂貨單寫商品未取,而林志帆在103 年8 月12日有自原告櫃位取走13顆黃金元寶,該次是老闆胡宗賢把元寶交給林志帆,他收著元寶,等伊下班再跟他取元寶去賣,當初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來,伊只負責刷卡結帳,林志帆如何跟他們講伊不清楚,當時林志帆告訴伊不用跟他們多談什麼,林志帆先跟伊約好,說他要帶人來刷卡,而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都是林志帆帶本人至原告專櫃刷卡,百貨專櫃訂貨單註明「商品未取」,實際上商品都是伊拿走的,林志帆在103 年8 月25日會向漢神百貨及相關信用卡公司表明未取到貨,係因之後他們刷卡的錢沒有拿到,沒有辦法拿錢繳卡費,所以才向漢神百貨說要退款,說他沒有拿到東西,是針對公司,不是針對伊個人,而去向銀行協商說東西是他消費的,他並沒有拿到商品,並爭取爭議條款,辦理信用卡退款,林志帆覺得員工出事,他還是會針對公司即原告,會找原告負責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6頁及其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5至28頁背面)。核袁秀英前後關於林志帆等4 人代刷過程及林志帆代刷時是否知悉係就袁秀英私下取走變賣之商品刷卡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復與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或具狀陳述係代林志帆刷卡購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宗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伊於103 年8 月12日有親自交付13顆元寶給林志帆等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第33頁及其背面);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施子渝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伊見過林志帆2 、3 次,有看過林志帆到專櫃刷卡,刷卡時並未把要買的東西帶走,因他來結帳時東西已先被拿走,他是後來結帳付款,亦知悉林志帆有帶過其他人去專櫃結帳等語(見系爭刑案院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卷附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四第54頁)顯示袁秀英曾於103 年7 月11日匯款80,000元予林志帆一情互核一致。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原告公司主管張淑慧與林志帆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及其背面)顯示:林志帆陳稱因程小姐要退150 幾萬元,朋友袁秀英請其幫忙補齊金額,伊亦補了200 多萬元進去,且13顆金元寶其拿走後又交還給袁秀英等語;103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15分許袁秀英與張淑慧等人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袁秀英陳稱林志帆要伊寫商品未取等詞(見本院卷四第34頁);103 年8 月22日協調會錄音譯文顯示:林志帆陳述其自胡宗賢處取得之黃金又交給袁秀英,因袁秀英有管道銷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亦與袁秀英上開陳述情節相符。另林志帆等4 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49之刷卡行為均屬代刷,且其等與原告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亦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從而,袁秀英指稱林志帆原本即為代刷者,林志帆為能取得此前已代刷但袁秀英無法給付之現金,在知悉袁秀英欲私自變賣原告商品以取得現金供其繳費情形下,為其本件代刷行為並請託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為本件代刷行為,且林志帆索取系爭乙訂貨單目的在於將來得對原告主張未取得商品等詞,堪信為真實。另林志帆等4 人如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行為所對應商品為附表二所示商品及附表一所示關於廖碧琴刷卡650,000 元部分(即原本程麗英已刷卡後退刷其中一部分),經袁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並有甜蜜約定銷售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8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林志帆於其為本件刷卡行為前即知悉刷卡所對應之商品(除附表一所示關於廖碧琴刷卡所對應之650,000 元商品部分外)將由袁秀英取走變賣,且林志帆並無購買及取走原告商品之真意,只是以自己刷卡行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27所示),及請託不知情之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代為刷卡(如附表三編號28至49所示)之方式,參與袁秀英自原告專櫃順利取走附表二所示商品並將之變賣之犯行,是林志帆與袁秀英就透過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行為以詐取原告,致原告誤信確有消費者欲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而陷於錯誤出貨,袁秀英因而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變賣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林志帆明知其非向原告購買商品而刷卡,猶行使虛偽記載商品未取之系爭乙訂貨單,進而單獨或偕同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俱表示係因林志帆表示未取得商品始進行退刷等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624號卷第40頁】)為上開七㈤至㈧所示申請退刷、退款等行為,益徵林志帆自行或請託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刷卡,僅係協助袁秀英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變賣,並無借款予袁秀英或承擔袁秀英對原告債務之意。 ⑵林志帆、袁秀英就附表二所示商品既屬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系爭乙訂貨單)之犯罪行為人,難認其等間存有原告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林志帆更無借款予袁秀英或承擔袁秀英對原告債務之意,蓋如係基於借款之意刷卡,理應向袁秀英主張權利,實無要求袁秀英開立系爭乙訂貨單以利林志帆等4 人退刷之必要。另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僅係基於受林志帆委託購物之認知下進行刷卡,難認當事人間有何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甚且委託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為刷卡行為之林志帆本身亦無向原告購買商品或付款予原告之真意。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請求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分別給付1,185,300 元、799,900 元、1,295,000 元、180,000 元,以及遲延利息,俱屬無稽。 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第⑵至⑸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⑴查林志帆、袁秀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帆央請不知情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代為刷卡訂購商品後,林志帆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日期為各該編號所示刷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貨,袁秀英因此得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變賣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林志帆、袁秀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 至49所示刷卡行為,原受有價值共約2,810,200 元(不含附表一廖碧琴刷卡650,000 元所對應商品部分,詳下述)之商品損失。嗣林志帆單獨或偕同不知情之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為上開七㈤至㈧所示行使系爭乙訂貨單、申請退刷、退款等行為,為免除繳款義務,致就附表三編號2 至13、18至27、34至47所示刷卡款項分別因尚未繳交款項即因申訴成功而毋庸繳款、繳款後經退回款項等因素,實際上持卡人未繳款外,林志帆如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共140,000 元部分、李宛霖如附表三編號28至33所示共360,000 部分、劉珈均如附表三編號48至49所示共40,000元部分均已繳款(共計540,000 元,下合稱系爭簽帳款),且經聯信中心撥款給漢神百貨公司,原告未取得系爭簽帳款,係因法院於另案民事事件認定漢神百貨公司無給付系爭簽帳款予原告之義務外,漢神百貨公司另主張原告有因受僱人袁秀英行為而違約之情事,故將未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扣除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1 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023號函、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1 月1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031號函、中信銀行107 年3 月1 日陳報狀、富邦銀行107 年5 月8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1995號函、花旗銀行營業部107 年5 月10日政查字第0000069280號函、第一銀行107 年10月17日一總卡易字第1070090837號書函、渣打銀行107 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098號函、遠東銀行107 年10月30日遠銀風字第1070000307號函、美國運通公司107 年11月2 日107 美通字第180274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1月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663、1070000664號函、中信銀行107 年12月3 日陳報狀、花旗銀行107 年12月11日政查字第0000071186號函、漢神百貨108 年3 月13日漢百字第10800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7至98、99至101 、137 至138 、168 、176 至177 頁,本院卷四第108 至113 、117 、119 、124 至131 、134 至135 、140 頁,本院卷五第55至80頁),則原告就系爭簽帳款所對應商品之損失,即難認與林志帆、袁秀英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因袁秀英行為致原告遭漢神百貨公司認定違約而逕予扣除系爭簽帳款之損失,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則於計算本件林志帆、袁秀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扣除系爭簽帳款金額。 ⑵另廖碧琴刷卡金額中部分金額(即650,000 元)係補程麗英退刷金額部分,此部分所對應之附表一所示商品銷貨日期為103 年7 月2 日、4 日,而銷貨日期即為袁秀英將商品攜出原告專櫃之日期一節,經袁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即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則袁秀英於將前述商品攜出原告專櫃而完成業務侵占犯行之際,原告損害即已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廖碧琴、林志帆就此部分與袁秀英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此部分廖碧琴、林志帆須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此部分退刷行為未另外造成原告損害,難認廖碧琴、林志帆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具因果關係。 ⑶末關於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是否與袁秀英、林志帆就詐取附表二所示商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原告除了袁秀英就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是否知悉係幫寶哥代刷部分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提出,本院難單憑袁秀英有瑕疵之陳述認定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須與袁秀英、林志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袁秀英、林志帆連帶給付原告2,270,200 元(計算式:2,810,200 -540,000 =2,270,2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袁秀英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袁秀英戶籍址【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於106 年2 月19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袁秀英、林志帆連帶給付2,270,2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林志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准許之;並就袁秀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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