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李怡蓉
- 當事人洪皙瑋、廖見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洪皙瑋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廖見隆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均自最後一筆約定還款日翌日即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一情,然系爭借款 業經被告自104年6月9日起,依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桂美指 示,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而已清償完畢。原告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未約定利息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7、39頁、第150頁反 面),惟爭執業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惟主張上開匯款或現金存款之對象,均非原告,而係原告所任職之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無從證明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而其原因關係,部分係因被告或其實際負責之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昱公司)向浩晟公司借票,故為支付所借票款;或屬宜百昱公公司向浩晟公司之借款清償(各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欄所示),均非用以清償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所用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所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其原因關係是否如被告所述,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債務。而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既屬權利消滅事由,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先須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款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所為,若其可證明,再視原告是否可以反證推翻之(於本件,即原告是否可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若被告已無法證明上開匯款或現金存款之原因關係確屬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則對於原告就匯款原因事實之抗辯,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因縱原告就此部分原因關係之主張未能證明,仍不代表被告上開清償之抗辯即屬真實。 ㈡經查: 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款,收款人均為浩晟公司,而匯款人亦多為宜百昱公司,尚難認定其與兩造間系爭借貸有關;雖被告另舉原告之妻黃桂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訴字卷一第45至55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兩人間在確認匯款事宜,並無提及其原因關係為何,亦難以認定上開匯款或現金存款係被告用以清償其與原告間個人債務。被告復抗辯稱其個人未明確區分宜百昱公司與其個人間之帳戶金流,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6、9所 示之借貸,即係被告要求原告匯至宜百昱公司帳戶一節為證,並提出宜百昱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正反面),復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姚蕾蕾到庭證詞:我在宜百昱公司掛名會計,但我是老闆娘,其他的事情也都要做;宜百昱公司的帳戶與被告私人的帳戶沒有區分,都是一起用,被告的薪水會匯到私人帳戶,如果沒有錢的時候也會從宜百昱公司的帳戶領取,我們第一次開公司不了解,所以沒有明確區分,被告跟原告借的550萬元也是用在宜百昱公司等語(參本訴字 卷二第44頁正反面)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所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借貸,其係匯至宜百昱公司帳戶 一節(參同卷第45頁),惟稱:被告已不爭執系爭借貸係存於兩造個人間,兩造所立借據,亦載明被告係因個人因素向原告借款,原告僅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並提出上開借據為證(參本院司促卷第4頁 )。則應可認被告一方並未明確區分其個人及公司帳戶之使用。惟此僅能認定以宜百昱公司名義所匯出之款項,可能係宜百昱公司業務往來之資金流向,亦可能係被告個人之資金流向,則究係何者,仍須被告進一步舉證;況觀被告所提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匯款,是光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原告方亦有將其個人帳戶與浩晟公司帳戶混用之情事;再就宜百昱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其中以浩晟公司名義匯入之帳項有多起(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8至171頁),可知兩家公司間仍有其他金流往來,則被告所稱還款之金流,既係均匯給浩晟公司,如前所述,則徒以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存款證明,尚不能遽認該等匯存款即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系爭借貸,故仍須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⒉次查,就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被告雖復提出帳冊紀錄在卷為證(參本訴字卷二第7至8、28至30頁),分別對應到如附表二編號1至7、15之匯款,惟上開帳冊紀錄並無原本而僅翻拍照片(且據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僅提出黑白影印版本),復非全本帳冊,而係寥寥數頁,徒就其記載實難判定究係何人於何時所書寫;而依證人姚蕾蕾之證言:上開帳冊只有在被告腳受傷的那段期間,即約104年7月開始直至105年左右,歷時約1年多是我所製作,原本在搬家時不見了,會留存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腳受傷無法行動,無法到公司,我會把記錄拍照給被告看,手機才留存有照片檔而印出來,照片檔放在舊手機裡;如訴字卷二第7、8頁部分(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我所記,應該是被告自己記的,被告記錄之後我不會再核對,上開2筆之存款憑條亦非我所書寫或存入, 我也不知該存款憑條之用途目的為何;同卷第28至30頁(按:即如附表編號3至7、15所示)之記錄是我的字;我若有註記「還原告」就是指匯款原因是要還原告的錢,如果是業務上往來,例如貨款,我會再特別註記,例如即註記「貨款」,若是還原告錢,不管是匯給原告本人還是其指定的帳戶,在上開我所製作之期間內我會註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至44頁),可知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7、15所示8筆匯款,其中有6筆(即附表二編號3至7、 15所示)為證人所記錄;另2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則非屬之,而屬被告個人所記,就後者,若可認屬連續性之業務上文書記載,或可認上開文書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惟上開文書非屬原件,已如前述,自其書寫之位置無從判定是何時製作,亦未再經第三人之檢核,此觀證人前引證言稱不知該2筆存款憑條之途等語可知,是至此,可 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4、16至20 所示之金流,已未能證明上開金流係被告清償系爭借貸所為。至就附表二編號3至7、15所示之存匯款,則見下述。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⑴就該筆存款,有前揭帳冊記錄為證,而據證人姚蕾蕾所證:上開「還洪皙瑋(浩晟)款項$176000玉山現金無摺存」等語是我的字,我們在現場有時候會收錢,被告會跟我說何時到期要還給誰錢,這是被告要還原告的錢,會註記「浩晟」是因為原告代表浩晟公司;訴字卷一第44頁下方的存款憑條是我匯的,日期看起來正確應該就是該筆存款,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記得細節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而姚蕾蕾雖為被告之妻,惟觀其證言,就該帳冊之記錄,是否為其所記,以及記錄之情況,雖因時間久遠而或有更正前言之情形,惟多能坦然相告,就記憶不及之處亦不會自行增飾,是尚屬可信,故能以其證言作為上開帳冊證明力之輔助;再觀諸帳冊該筆記載,亦與實際存款情形相符,而證人已證就金流之原因究屬個人借還款或公司業務用會特別註記,兼考量本件之記帳人員究非專職之會計財務人員,上開記載尚屬明晰,雖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上開匯款之接洽主要係其與黃桂美為之,且據證人所言,其所為記載乃聽聞被告之言所為記錄,惟尚可認證人係依其當時所認知之事項如實註記,尚認可採。 ⑵就上開存款,原告雖稱係被告向浩晟公司借票(票號後4碼為4020)以向訴外人林清華借現176,00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浩晟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惟據證人林清華到庭具結所證 :我個人與宜百昱公司及原告均有金錢借貸及業務往來,均係由原告出面,原告該時不僅代表浩晟公司,亦代表宜百昱公司對外接洽業務,當時宜百昱公司以兩造為股東;之前我有收過宜百昱及金鋹公司的票,但未曾收過浩晟公司的票,後來收到煩就不收了;被告與我交情沒那麼好,不曾向我借錢,若宜百昱公司要向我借錢,也是透過原告開口,被告未曾以個人名義或宜百昱公司名義拿票向我換現金等語(參本訴字卷一第204頁正反 面),可知原告所稱上開匯款,係因被告向浩晟公司借票而向林清華借款一詞,與證人所述顯有不符;而證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債務未見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所證應屬可信。又該存款既係與浩晟公司所開立之票號後4 碼4020號支票金額及兌現時間相關(參同卷第44、115 頁),確可認被告存入該金額係為浩晟公司軋票所用,則此既非因原告所稱係被告借票所生,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故認其主張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稱其認匯款之緣由係為償還系爭借貸之一部,尚屬可信。 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就該筆存款,依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係於104年8月24日匯款;然其所提之帳冊記錄,係記載在8月31日之日誌欄 位,而自證人姚蕾蕾證稱:帳冊上8月31日所記載之「還 洪皙瑋款項(浩晟)土銀匯款$90000+450000+31000」 等語,是我的字,是我紀錄的;上開紀錄的意思是我匯到3個帳戶,是在8月31日同一天匯的;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所示之9萬元之匯款是否即該筆,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已 久;我不會天天進公司,也有可能是8月31日進公司把這 幾天的發票拿出來紀錄,因為時間已久,我真的不確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可知其對於該帳冊之記載詳情為何,已不復記憶,難以其證詞去認定該帳冊記載之緣由。況原告主張稱該筆匯款係宜百昱公司為償還其前向浩晟公司之93萬元借款,故由宜百昱公司匯款代為繳納浩晟公司信貸一節,此有原告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表、黃桂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118頁反面、第168頁)。雖據被告否認兩家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上開匯款之起因,是被告主動問黃桂美是否有要繳錢,並據黃桂美回答是公司信貸,並稱要存在浩晟公司帳戶等語,而該帳戶(帳號詳卷)即該筆匯款存入帳戶(參同卷第45頁),是自上開對話內容,實難以認定被告此筆匯款為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所為,而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認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⒌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⑴就該筆存款,有前揭帳冊記錄為證,而據證人姚蕾蕾所證:其上8月31日另記載之「還洪皙瑋款項(浩晟)玉 山轉帳$0000000」,是我的字、我的紀錄,有註記還洪皙瑋,匯款原因就是還洪皙瑋的錢,即如訴字卷一第48頁之存款憑條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反面),姚蕾蕾上開證言與被告所提其他證據相符,且屬可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尚可認被告至此所為之舉證大致可使本院認採。 ⑵就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原告雖抗辯如附表二編號5「 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欄所示,並提出金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浩晟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20頁);惟據證人陳炳南到庭具結證稱:我所任職的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當初與浩晟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與原告接洽的,雙方公司間有一些買賣,其中浩晟公司有開票給我,但因為中間浩晟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有兌現,浩晟公司有換票,但都是浩晟公司開新票來換舊票回去;是否曾收受浩晟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面額 1,611,253元之支票,因為時間已久,我不確定,但我 沒聽過金鋹公司,也沒看過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之支 票;我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當初浩晟公司及宜百昱公司是混在一起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事後查證回覆:確實有收 受浩晟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面額1,611,253元之支票,並已兌現;證人與原告為多年客戶及朋友關係,該支票金額有一部分為帳款、一部分借款,此金額並非一次買賣和借款之金額,且時間長久,已不記得這些金額之詳細緣由等語(參同卷第223頁),是可 知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不符,而證人已稱與原告係多年客戶及朋友,就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亦未見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所證應屬可信。是依證人所述,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屬證人或其所任職樺勝公司間與原告或原告所實際負責之浩晟公司間之借貸及業務往來關係,應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稱其匯款之緣由係為償還系爭借貸之一部,尚屬可信。 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⑴就該筆45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其中34萬元係用以支付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即同路87之6號A棟)廠房(下稱會結路廠房)租金,餘11萬元則是支付同區華一街622號房屋(下稱華一街廠房)租金,惟爭執上開 租金應由何方支付(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反面)。 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①就華一街廠房之承租人,據證人即出租人之夫張啟仁到庭具結證稱:華一街廠房是我們出租給宜百昱公司,當初談訂約的時候兩造都有來,主要接洽的就是被告,沒有與原告接洽過;當時就開了1年的租金支票 ,因為租金給付都很順利,所以我1、2年才下來高雄看一次,下來看廠房時,也有遇到被告,他告訴我現在宜百昱公司的負責人是他,不是原告;1年份的租 金支票除了第1年以外,之後都是郵寄簽收單和1年份支票給我,我核對金額、日期正確就收,不會看支票是何人開立;剛開始1、2年都沒問題,104年6月那次就開始沒有按期支付,我一直催,催到我當時臨要出國才寄過來,之後就每況愈下,常常沒有依約給付,我也曾經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如果真的做不下去就不要做了;最後一次去看廠房是105年11月30日,因為到 105年下半年租金就都不再交付,經我催告後被告就 表示要以押租金抵付,抵完2個月押租金後,雙方就 合意終止租約,並定於該日交還鑰匙,那天是被告父親出面把鑰匙還給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5至 206頁),並有該處街景照片為證(參同卷第197至 198頁),足認該廠房係由宜百昱公司在使用,則被 告抗辯稱上開租金應由原告給付,故其匯款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借貸,自非屬實。 ②至就會結路廠房之承租人,兩造各自提出浩晟公司及宜百昱公司同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9、137頁),而原告則稱:原係由宜百昱公司承租使用,後更改租約以浩晟公司名義租用,惟仍由宜百昱公司使用等語(參同卷第155頁反面),惟此據被 告否認,並提出現場掛有浩晟公司招牌之照片(參同卷第136頁反面),稱實際上已由浩晟公司使用等語 ;而雖原告稱係因要向銀行貸款,才會製作招牌掛在該處,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尚難認可採。則會結路廠房既僅掛有浩晟公司招牌,而未見宜百昱公司招牌,亦難認定實際上係宜百昱公司使用,再參諸確已換約由浩晟公司承租一事,可認會結路廠房應係由浩晟公司所使用。惟上開租金既屬浩晟公司所應支付,復自被告與黃桂美間之LINE對話(參同卷第46頁),無法看出該筆係出自被告要清償系爭借貸之意;再參諸雖系爭帳冊上有載明45萬元係清償原告,惟其中34萬元之華一街租金,已據本院認定實屬宜百昱公司之支出,是此部分記載之可信度即非無疑,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⑵依上所述,該筆45萬元匯款,無從認定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貸所為。 ⒎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 此筆匯款及其緣由,業據證人姚蕾蕾記載於系爭帳冊上,此據姚蕾蕾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原告則稱係宜百昱公司為清償其先前向浩晟公司所借之93萬元(即如上⒋所述),故以代為繳納浩晟公司車貸償還一節,並提出黃桂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反面)。被告已否認兩家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確實提及車貸一事,嗣即據被告匯入浩晟公司帳戶(參同卷第46頁),自難認被告該筆存款之緣由係要償還其與原告間個人借貸,而被告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認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⒏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此筆匯款之緣由,依系爭帳冊上之記載為清償原告借貸,並據記載人姚蕾蕾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原告則稱係宜百昱公司為清償其先前向浩晟公司所借之93萬元(即如上⒋所述),故償還上開借貸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宜百昱公司與浩晟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而宜百昱公司與浩晟公司間有多筆金流往來,已如前述,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尚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依上所述,應認如附表二編號3(176,000元)、5(1,611,253元)、15(50萬元)所示之存款或轉帳,共計2,287,253 元,係被告清償系爭借貸所為,又兩造已不爭執系爭借貸未約定利息,若在104年12月6日前之還款,可直接抵償本金一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反面),是可認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貸之本金2,287,253元,尚餘3,212,747元,原告就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2,747元,及自最後一次借款之清償日翌日即104年12月6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清償日 │ │號│ │幣) │ │ ├─┼───────┼─────┼───────┤ │⒈│103 年6 月5 日│ 78萬元 │104 年6 月5 日│ ├─┼───────┼─────┼───────┤ │⒉│103 年7 月3 日│ 90萬元 │104 年7 月3 日│ ├─┼───────┼─────┼───────┤ │⒊│103 年7 月7 日│ 10萬元 │104 年7 月7 日│ ├─┼───────┼─────┼───────┤ │⒋│103 年8 月4 日│ 22萬元 │104 年8 月4 日│ ├─┼───────┼─────┼───────┤ │⒌│103 年8 月22日│100萬元 │104 年8 月22日│ ├─┼───────┼─────┼───────┤ │⒍│103 年10月22日│100萬元 │104 年10月22日│ ├─┼───────┼─────┼───────┤ │⒎│103 年11月7 日│ 90萬元 │104 年11月7 日│ ├─┼───────┼─────┼───────┤ │⒏│103 年11月7 日│ 10萬元 │104 年11月7 日│ ├─┼───────┼─────┼───────┤ │⒐│103 年12月5 日│ 50萬元 │104 年12月5 日│ ├─┴───────┴─────┴───────┤ │總計:5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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