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李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黃炫諭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合夥人即訴外人何宜達前於民國103年 12月23日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何宜達 出資360萬元,共同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被告 與何宜達並簽訂有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迄至105年10月、11月間,小港濟世中醫診所 每月獲利約有30、40萬元。原告於105年10月、11月間向何 宜達洽談合夥股份買賣事宜,經何宜達同意以600萬元出售 。嗣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否以 600萬元優先承購,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放棄優先承購權, 原告與何宜達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合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已合法受讓合夥股份。因原告僅有出資,尚未參與合夥,為使被告得以自主經營診所,乃完全配合被告要求,邀同何宜達會同至會計師事務所處,簽具書面文件予會計師,同意將所保管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帳簿、印鑑章,移交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代領人,俾利配合被告指示作業,並經被告囑其父親即訴外人黃炳輝領取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帳冊、印鑑章,至此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事務完全由被告執行。詎被告迄未發放合夥利潤予原告,原告亦不知經營狀況,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原告查閱。為此,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 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之如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何宜達固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 協議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惟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被告、何宜達約定各自出資額為240萬元、360萬元,且各應於104年1月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 陽明分行02062****07484,戶名:何宜達,下稱系爭帳戶)始生效,但何宜達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復未就何宜達有依系爭合夥協議第1、2條之約定,匯款360萬元出資額至系爭帳 戶之停止條件成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合夥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合夥協議尚未生效,何宜達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人而無法取得該診所之合夥股份,自無從轉讓合夥股份予原告。又縱認系爭合夥協議有效,然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援引無效之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 主張自何宜達受讓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股份,並本於合夥人地位,行使民法第675條規定之事務檢查權,洵屬無據 。再者,民法第675條所定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範圍,應僅 以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為限,是縱認何宜達已有效轉讓其所有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股份予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資料,亦顯非民法第675條所定合夥人事務 檢查權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何宜達前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約定 被告出資240萬元、何宜達出資360萬元,成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事業。 (二)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與第三 人達成以600萬元出售其所有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股份全 部,要求被告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承購。經被告於 105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拒絕與第三人共同經營 上開合夥事業,何宜達無轉讓出資額之權利」。 (三)何宜達與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合夥協議是否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 (二)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 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協議是否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 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夥協議第1條約定:合夥雙方擁有小港濟世中醫診 所全部股份,出資比例為甲方(何宜達)360萬元、乙方( 被告)出資240萬元、共計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第2條約 定:...雙方於104年1月1日前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本合約始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固抗辯何宜達並未依 約於104年1月1日前匯款360萬元出資額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合夥協議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何宜達並非小港濟世診所合夥人云云。惟被告係於104年1月6日始匯款24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9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744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足參(本院卷一第220、221頁),與系爭合夥協議第2條約定匯 款之日期不符。復參以系爭合夥協議第3條約定:管理方式 由乙方(被告)全權委託甲(何宜達)管理,乙方只參與盈餘及盈虧之分配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經本院函詢訴外 人國通企業社、鍾德榮、聯立貿易有限公司、蕭敬賢,其等分別向本院回覆稱: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有向其等購買電器設備、藥薰設備、冷氣機含安裝、裝潢等,且裝置完成並已收取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9、226、227、230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何宜達提供予其之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現金流動日報表等(本院卷 三第17至541頁),可見何宜達確有陸續完成小港濟世中醫 診所設備建置及付款予廠商,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亦確實有在營業,而被告對於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於105年10月之前有營 業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3頁),是系爭合夥協議 雖於第2條就出資額給付之履行期間及方式約定有特別生效 要件,但何宜達與被告均未確實依循該約定方式履行,且之後仍繼續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期間長達1年餘,故由此 情觀之,自得認其2人已合意變更之前合夥出資額履行之約 定給付方式,且繼續合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不得僅執何宜達未依約於104年1月1日前匯款36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認系爭合夥協議尚未成立生效。是參諸前揭說明,縱認何宜達未確實履行出資額,至多亦僅構成解除契約或合夥人之開除事由,並不得以此認合夥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協議因何宜達未履行出資額而尚未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683條之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 1.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 定有明文。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 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合夥之規定並非 禁止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而是前提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2.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要處理股份 ,另一方均有優先承購權,不得私下賣掉手中持股,另一方放棄承購使(始)得將股份賣給第三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7頁),復參照前揭民法合夥規定之立法意旨,系爭合夥 協議第7條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與何宜達之任一方要處理自 己之股份時,另一方有優先承購權,須待另一方放棄優先承購權,且同意其將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時,始得將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否則倘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即將自己之股份任意轉讓於第三人,豈不失合夥人間基於彼此之信任而經營合夥之本意,且將有礙合夥事務之執行。況依系爭合夥協議第7 條,亦無合夥人之另一方放棄承購時,一方即得不待另一方同意而轉讓自己股份於第三人之約定,自不能將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解釋為只要一方放棄承購,另一方即得任意將其股 份轉讓於第三人,否則即有違反民法上合夥之規定。是何宜達於105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與第三人達 成以600萬元出售其所有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股份全部, 要求被告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是否優先承購。經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拒絕與第三人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何宜達無轉讓出資額之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卷一第11頁),可認被告已明確拒絕與第三人合夥經營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且證人何宜達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沒有同意我將股份賣給第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故何宜達於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自不得將合夥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是縱何宜達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僅存於何宜達與原告間,並無由執系爭買賣契約拘束被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合夥協議第7條及系爭買 賣契約,主張其已為小港濟世中醫診所合夥人,自屬無據。(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 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 承前所述,原告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人,則其請求被告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 止之帳簿資料供其或其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小港濟世中醫診所之合夥人,故其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小港濟世中醫診所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律師以影印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編號│ 應提出之帳簿資料 │ ├──┼────────────────────────┤ │ 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零用金項目│ │ │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中醫收入項│ │ │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美容部收入│ │ │項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其他收入項│ │ │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現金流動日報表」所載支出項目之│ │ │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一般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掛號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健保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門診部分負擔收入│ │ │項目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其他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藥品材料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薪資支出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租金支出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文具用品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旅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1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運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1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郵電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修繕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1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廣告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水電瓦斯費項目之│ │ │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保險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交際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稅捐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折舊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伙食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6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職工福利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7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油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28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書報雜誌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29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勞務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0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清潔費項目之記帳│ │ │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1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雜項購置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2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衛材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33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雜費項目之記帳憑│ │ │證及原始憑證 │ ├──┼────────────────────────┤ │ 34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總分類帳」所載利息收入項目之記│ │ │帳憑證及原始憑證 │ ├──┼────────────────────────┤ │ 35 │小港濟世中醫診所銀行存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