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張玉青 被 告 楊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11、12 肋骨閉鎖性骨折、第2、4 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腎挫傷、頭部外傷併延遲性硬腦膜外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1.5 公分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137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吉田耳鼻喉科診所、文中皮膚科診所、長生民俗療法整脊中心、維新復健科診所就診及接受賴明彥中醫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1,186 元,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8,049元,故醫療費用請求193,137 元(計算式:221,186元-28,049元=193,137元)。②後續醫療費用216,000 元:原告因傷勢嚴重,仍持續接受賴明彥中醫師治療,經該醫師評估須再持續治療服藥18個月,以原告每月藥材費用12,000 元計,後續醫療費用尚須支付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月=216,0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48,43 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上述醫院及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5,258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820元,故醫交通費用請求48,438元(計算式:55,258元-6,820元= 48,438 元)。④機車修理費用22,260元:原告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修理費用22,260 元。⑤薪資損失288,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達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受有無法工作1年之工作損失288,0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12月=288,000元)。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綜上,原告共計受有損害1,267,835 元(計算式:193,137元+216,000元+48,438元+22,260元+288,000 元+500,000元=1,267,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83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5年8月3日、105年10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會辯,伊不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交易卷〉第51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93,137 元等語,固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阮綜合醫院、吉田耳鼻喉科診所、文中皮膚科診所、長生民俗療法整脊中心、維新復健科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68、71、74~77、79~80頁),然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38,466 元部分,除證書費及影印費合計4,580元(附民卷第29、25、38、41、46、49、51~53、56、57、59~61、63~65頁)非治療所必要而應予剔除外,其餘33,886元(計算式:38,466元-4,580元=33,886 元)均有必要;就民生民俗療法整脊中心醫療費用1,400元部分,因收據上所載就診日期104年11月25日及105年1月5日(附民卷第77 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過數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該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就維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因依維新復健科診所105年5月3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扭傷」(附民卷第78頁),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13頁),且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過數月,難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就賴明彥中醫師及文華藥局開立之藥材費用164,400 元部分(附民卷第81~82 頁),因非健保診所且金額甚高,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應予剔除。綜上,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在47,006元範圍內(計算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33,886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920元+文中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2,200元=47,006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傷勢嚴重,仍持續接受賴明彥中醫師治療,經該醫師評估須再持續治療服藥18個月,而需支付後續醫療費用216,000 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就醫治療,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上述醫院及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5,258元,固據提出臺灣鐵路局票根、臺灣高鐵票根(附民卷第83~85 頁)為憑,惟觀諸上開票根記載之往返地點為豐原與高雄,然原告住在高雄,並未舉證有何捨近求遠至豐原就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原告上開機車自92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月17日,已使用3年0月,此有該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而該機車之修理費22,260 元,其中14,260 元屬零件費用,亦有晉弘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8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4,260÷(3+1)≒3,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260-3,565)×1/3×(3+0/12)≒10,6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260-10,695=3,565】,另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8,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共11,565 元(計算式:零件現值3,565元+工資8,000元=11,5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榮達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1年之工作損失288,000 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12月=28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榮達公司在職證明書 、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單及勞工保險卡為憑(附民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23頁),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肆週」(附民卷第13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須修養1 年之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應認其僅須休養4 週即可回復工作,是原告僅能請求1 個月薪資損失2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榮達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4,000元;被告為初中畢業,曾擔任水泥工,目前已退休,業據其自陳在卷(刑案交易卷第54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害金額合計382,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06元+機車修理費用11,565元+薪資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82,571元)。另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489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9~92 頁),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082 元(計算式:382,571元-72,489元=310,082元),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10,08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本院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