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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告
高屏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被告
竑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59,200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部分貨款,然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8 月24日( 於106 年8 月3 日公示送達揭示公告,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退票日      │
│          │(新台幣)  │                │                  │
├─────┼──────┼────────┼─────────┤
│MD7611181 │2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6日       │
├─────┼──────┼────────┼─────────┤
│MD7611179 │441,2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6日       │
├─────┼──────┼────────┼─────────┤
│MD7611180 │91,2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6日       │
├─────┼──────┼────────┼─────────┤
│MD7611202 │873,200元   │106 年1 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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