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魏任鴻(原名魏博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 安路房地)係法拍屋,由原告出資應買,點交亦由原告為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中,買受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迄今,並以原告全部出資設立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房租均直接用以繳納系爭中安路房地之貸款,契約之聯絡人均載明為原告,係由原告使用收益。而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現為原告持有,買受後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現由○○公司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房租均直接用以繳納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之貸款,契約之聯絡人均載明為原告,係由原告使用收益。是系爭房地既由原告購買及使用收益,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我母親陳○○(原名陳○○)購買的,是陳○○出面出資購買給我,要贈與給我,陳○○幫我付頭期款,貸款是我自己繳納;○○公司是陳○○所經營,現在何人經營我不清楚,我有同意陳○○以我的名義購買房子。系爭中安路房地是拍賣取得,拍賣程序我全程均有參與,並於97年12月5日完成點交,貸款迄今仍由我所有之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扣繳;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係我委託陳○○以我名義代為購買,貸款部分迄今仍由我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扣繳。出租事項雖由原告出面處理,乃原告基於父子親情幫襯,所以我授權請原告代為處理,房租收入亦係分別存入我名下的大眾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存摺正本均由我持有,詎料某日家中被翻箱倒櫃,原以為遭竊而報案,後才知是原告所為,因無法取回,已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系爭中安路房地於97年10月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 被告名下迄今,系爭凱旋二路房地於98年6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6頁)。 (三)系爭房地購入後即出租予電信公司,並以出租之租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本金及利息。 (四)系爭房地出租予電信公司之相關事宜,均由原告主導、聯繫。 (五)系爭中安路房地標買之保證金係由原告持至本院支付。 (六)系爭中安路房地97年7月31日聲明應買狀係原告委由胞弟 魏○○撰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 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1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中安路房屋之法拍屋公告、系爭中安路房屋98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 地之101年地價稅繳款書、戶名為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戶名為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45至101頁、第125至139頁、第159至18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存摺正本均由我持有,詎料某日家中被翻箱倒櫃,原以為遭竊而報案,後才知是原告所為,因無法取回,已申請遺失補發云云,且提出發狀日期為106年2月3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蓋有補發字樣之星展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載有「補1」字樣之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報案三聯單等件( 均影本,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18頁、第120 至121頁、第199頁)以為證明。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為在105年11月時我要回旗津二路000號時,陳○○就把旗津二路000號的房子換鎖,讓我無法進入等語(本院 卷一第229頁)。且查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係記載被害 人為陳○○、「案類侵占」、「受理時間106年1月29日12時52分」、「發生(現)時間105年12時24日16時00分、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被告抗辯原以為 遭竊而報案之情即有未合,經就此訊問被告,被告方稱:報案發生地點旗津二路000號是陳○○的房屋,我不清楚 報案的案由為何為侵占而不是竊盜,陳○○報案的時間點我沒有住在旗津二路000號,但報案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存摺正本均在旗津二路000號 房屋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則若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正本、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存摺正本均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何以將該等重要物品均放置在非其居住之旗津二路 000號,且係由陳○○前往報案。再者,被告就上開物品 聲請補發時間係稱:權狀都是106年2月3日申請補發,大 眾銀行存摺是105年11月8日申請補發,星展銀行存摺是 105年11月7日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其中存摺補發時間均在105年11月間,均在上開報案三聯 單所載之發生或發現時間105年12月24日前,顯見被告上 開抗辯,應非事實,難以採認。反由存摺補發時間均在 105年11月間一情以觀,與原告所稱105年11月間陳○○換鎖之時點完全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另稱:「(問:用何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遺失,我聽說所有權狀在原告持有中,我有告知地政機關所有權狀疑似在我父親持有中,是地政機關建議我用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問:就系爭房地、星展銀行存摺、大眾銀行存摺正本於申請補發前係被告持有有何舉證?)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第14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大眾銀行及星展銀行存摺正本均由其持有乙節,方屬實情,而可採信。 3.就系爭中安路房地拍定價金由何人出資乙節,原告主張為其出資,並主張保證金384,000元係由原告持向本院支付 ,尾款1,536,000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融資支付,而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融資提出之擔保金 355,2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戶名為被告之高雄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支付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8頁、第125 頁,卷二第38頁),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卷核閱無誤,有該卷影本存卷可查(外放),並有大眾銀行(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大眾銀行合併)106年12 月19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支出傳票、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足見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至被告嗣提出戶名陳○○之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抗辯上開保證金384,000元係陳○○所支出(本院卷一 第167至168頁、第223頁),惟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固 有97年7月30日轉入本支344,000元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98頁),惟與保證金數額為384,000元並不相符。被告又稱該帳戶於97年9月5日之現金支出600,000元亦係用以支付 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1頁),然與保證金係於97年7月31日由本院收款(本院卷一第196頁),亦不相符。之後被告又改稱:陳○○說384,000元是由前開陳○○ 高雄銀行帳戶,再加上手邊現金,以及○○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高雄銀行帳戶)97年7月30日的20,000元湊出來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230頁),足見被告一再更易說詞,自難逕認所述為 真。況原告另稱:陳○○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原本、○○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原本,及其他很多存摺原本都是我在使用,都放在旗津二路000號,但都因105年11月間陳○○換鎖讓我無法進入拿取,被告提出之陳○○高雄銀行存摺封面上陳○○「及96.06.25-9 9.06.03,以及○○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字樣,都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30至231頁),被告就陳○○及○○公司高雄銀行存摺封面上開字樣均係原告所寫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並有該等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第47頁),可認原告主張該等帳戶均由其使用一情,應屬可採。佐以證人魏○○於本院證稱:系爭中安路房地的應買聲明狀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要標購,他不會寫,我是地政士所以請我寫,應買狀後附的保證金84,000元收據是當天我陪原告去繳完後,我在法院就幫原告寫聲明應買狀,應買狀具狀人「魏任鴻」是我寫的,印章不記得是誰蓋的,實際上應買人是原告,但他要以被告的名義應買,因為原告有在做生意,若生意上有什麼問題至少可以保留房子給妻兒,我知道原告做生意,例如標油漆工程等,陳○○都是跟著在後面幫忙協助,應該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原告家只有原告有錢,被告的工作比較不穩定,不可能存那麼多錢去買房等語(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證人王○○於本院亦證稱:原告及陳○○住旗津二路000號時我常去,因為原告的 母親是我丈母娘,據我瞭解98年之前,陳○○是家管,原告從事承包油漆工程、房屋仲介等工作,被告是受僱於外面的公司擔任送貨員,陳○○成立的公司是原告的,設立公司的資金是原告拿出來的,原告家的經濟收入都是原告負責,陳○○沒有在外面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益徵系爭中安路房地標購過程均由原告處理,保證金384,000元係由原告支付,尾款1,536,000元係以被告名義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融資支付,而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融資提出之擔保金355,2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 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付一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4.至系爭中安路房地貸款由何人繳納乙節,原告主張係以出租收取之租金繳納一情,提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之租賃契約書為證(雄司調卷第141至157頁),雖租賃期間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租 賃契約書出租人為被告、約定之租金匯入帳戶為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租賃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公司、約定之租金匯入帳戶為○○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公司、約定之租金匯入帳戶為○○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惟該房地出租予電信公司之相關事宜,均由原告主導、聯繫,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融資提出之擔保金355,2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支付一情,亦已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實際亦由原告所使用。而○○公司係於93年9月7日設定登記,設立登記以陳○○高雄銀行帳戶內於93年8月31日存入之1,000,000元為資本額,並以陳○○為唯一股東並為代表人,於102年2月25日變更登記為陳○○出資額100,000元、原告出資額800,000元、魏漢誠出資額100,000元(被告之胞兄),於105年10月6日再變更登記為 原告出資額800,000元、魏漢誠出資額200,000元,並登記原告為代表人一情,有○○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稽(外放)。參以資金係由原告出資一情,業據證人王○○證稱如上述,證人即負責○○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務之記帳士閆○○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接近100年時認識原告,原告就將 ○○公司的帳轉到我這邊記帳,記帳及報稅費用都是我把當期的稅單及服務費用email給原告,原告把費用轉到我 帳戶,報稅期間討論報稅細節都是跟原告討論,沒有跟原告的太太討論過,我到原告家收文件也都是原告在講,原告的太太有時坐在旁邊陪,但都是原告問我,所提示之○○公司登記案卷,有我為代送文件受委託人的部分都是我代送變更登記的文件,都是原告與我接洽請我幫他打字及代送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足見○○公司於105年10月6日變更登記原告為代表人之前,登記之代表人雖為陳○○,惟公司之所有事務及經營均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公司為其出資並經營,且○○公司之帳戶由其使用,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因此,系爭中安路房地貸款係由原告以管理、收益該房地之租金繳納,已足認定。5.系爭凱旋二路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乙節,原告主張:該房地開價1,350,000元,我出價1,200,000元,交屋時因為沒有電梯,需要維修,所以再砍價100,000元,最後成 交價1,100,000元係以現金支付,之後再向星展銀行貸款 1,350,000元;1,100,000元係由我名下的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鳳山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戶,還有戶名展旺工程行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帳戶,分別提領部分現金支付,至於各帳戶領取數額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35頁),就此雖無法提出確切領取紀錄證明,惟原告提出之前開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有出賣人邱○○收取現金之交款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63頁)。且證人即該房地出賣人邱○○之配偶陳○○於本院證稱:該房地出賣過程都是我在處理,賣了1百多萬元,是我們自己賣的,是賣 給在庭的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我接洽,未曾與被告接洽過,也無女性買家與我接觸,價金是分定金、中間、尾款支付,都是付現金,沒有轉帳,都有依約定付款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04至208頁);證人魏從傑於本院另證稱:系爭凱旋二路房地是原告要買的,因為只有他有錢可以買,他有跟屋主商量過,談過當時的電梯有狀況,住戶因電梯維修費過高不想維護,原告來找我談這些事,後來原告也去跟住戶談電梯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證人魏○○、王○○前開證述原告及被告、陳○○當時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等情,以及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係98年6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98年7月9日始向星展銀行以該房地抵押借款1,350,000元一情,有星展銀行貸款餘額證 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01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因此,系爭凱旋二路房地買賣價金1,100,000元係由 原告支付一情,亦足認定。 6.綜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既始終由原告保管,以我國國人就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通常認為即等同於產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原則上亦應提出權狀為附件,則保管權狀者在通常狀況下,亦可推認即為真正所有人,故系爭房地雖登記被告名下,然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又被告就其抗辯系爭中安路係由陳○○出資購買乙節,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係陳○○出資,亦如上述,就系爭凱旋二路房地係由陳○○出資購買部分,則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認被告抗辯,難以採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堪認定。 (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財產予借名人。查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雄司調卷第13頁),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雄司調卷第269頁),顯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58│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部 │ │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房屋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部 │ │ │高雄市○○區○○○路00號○樓房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