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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林柏志
代理人
被告
李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
    )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李麗秀、林柏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4 年1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嗣
    於105 年5 月12日兩造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約定還款期間為
    21個月,每月繳付本金50,000元,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3%計息,於107 年1 月9 日需全數清償本金,如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5 月9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61
    4,9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李麗秀、林柏志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
    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任何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本件大勝公司
    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予清償。李麗秀、林柏志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1,614,999元 │自106 年5 月9 │自106 年6 月10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按年息4.496%│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逾期在6│            
│            │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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