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煌
- 被告
-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林柏志
- 代理人
- 被告
- 李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
)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李麗秀、林柏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4 年1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嗣
於105 年5 月12日兩造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約定還款期間為
21個月,每月繳付本金50,000元,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3%計息,於107 年1 月9 日需全數清償本金,如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5 月9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61
4,9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李麗秀、林柏志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
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任何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本件大勝公司
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予清償。李麗秀、林柏志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1,614,999元 │自106 年5 月9 │自106 年6 月10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按年息4.496%│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逾期在6│
│ │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