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給排水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前開商場給水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爭給水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50,000 元;嗣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於民國104 年9月7日,兩造與業主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召開三方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於該次會議合意自104 年9月9日起由被告派工執行前開商場之排水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詎被告竟未依約施作系爭排水工程,導致益鼎公司於104年9月22日終止其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給排水契約,並向原告求償15,782,472元,且以原告應領之2,117,570 元工程為抵銷,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若認系爭會議召開時,兩造未合意訂立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然系爭排水工程原本由鼎旺企業社即柯讚求(下稱柯讚求)承攬施作,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同意擔任柯讚求之保證廠商並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因此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柯讚求未能履行系爭排水工程時,本應由保證廠商即被告負責履約,而被告未履行保證廠商之責,自應損害賠償之責;況依系爭給排水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造成甲方(即原告)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包括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因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二十之限。」等語,據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承攬、債務不履行、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35,000 元,而為一部分請求,另就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業主益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給水工程(商場)工項(即系爭給水工程),並簽立系爭給水工程契約,因此被告並未承攬系爭排水工程。又兩造簽立系爭給水契約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商請業主益鼎公司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由益鼎公司監督原告付款予被告,原告另「將」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排水工程,惟會後兩造並未就承攬系爭排水工程達成合意,被告自無派工執行排水工程之義務;至益鼎公司向原告追討工程增加費用15,782,472元一事,應屬其等間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糾紛,此與被告無關。另系爭備忘錄僅為草約,況若系爭備忘錄係為保證原告與柯讚求間簽立之排水工程契約,則原告與柯讚求間之契約已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終止,既然主契約已終止,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該保證契約亦隨同消滅,故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在無所附麗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仍無理由;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2,400,087 元,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該以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則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㈠原告承攬訴外人益鼎公司之「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即系爭工程)後,兩造另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給水契約),由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給水工程(商場)」(即系爭給水工程),兩造約定總價8,350,000元,104 年8月30日完工,有系爭給水契約可參(見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7頁)。 ㈡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依系爭給水契約第5條第1項辦理;另系爭給水契約附件第15條約定若甲方未依本合約付款方式如期給付(支票或兌現),乙方得以無條件辦理停止(直到甲方給付工程款),若工期延宕或損失,概與乙方無關,有系爭給水契約附件可佐(見院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85頁)。 ㈢益鼎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無力履約為由,依其等於104年9月2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終止該契約,並以因此增加之工程費1,613,370 元與原告未請領之保留款504,022 元、保證金及點工、材料費計1,613,370 元為抵銷,而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9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本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3頁)。 ㈣系爭會議結束後,被告並未派工至系爭工地商場棟施作系爭排水工程,有益鼎公司寄發予原告之104年9月11日備忘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00頁)。 ㈤被告於104 年7月29日簽發金額835,000元、票據號碼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並交付原告,該本票載明「大魯閣給水工程履約保證金使用」,有該本票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4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被告公司應就系爭排水工程負履約保證廠商之責,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排水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給水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其遭益鼎公司追討工程增加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5,000 元(一部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被告公司應就系爭排水工程負履約保證廠商之責,是否有據?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鼎旺企業社負責人柯讚求證述:本來原告找我去做系爭工程,104月3日初,我先派工進場施作排水套管,因為我能力不夠,我才找王森雄(即被告之員工)一起施作,之後在104年3月27日談由我做系爭排水工程,被告做系爭給水工程,當天談完後就簽系爭備忘錄等語(見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又證人王森雄亦證稱:系爭備忘錄是我簽的,當時原告預計將系爭工程委由柯讚求施作,但又怕柯讚求無法做好系爭工程,所以柯讚求才找我去當保證廠商,系爭備忘錄簽立前,已經先進場施作等語(見院卷一第201 頁);再被告亦於系爭備忘錄「乙方(即鼎旺企業社柯讚求)保證廠商」欄位簽名,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13 頁),是依柯讚求、王森雄之證詞,顯然柯讚求為避免其無法履行所承攬之系爭排水工程,因而邀同被告擔任保證廠商,被告亦知此情事而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依前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排水工程之保證契約無訛。 2.次按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柯讚求亦證稱:我承攬之系爭排水工程,因為原告未付錢,我向原告多次請款都沒有領到錢,後來原告就直接說不要讓我再繼續施作系爭排水工程,系爭備忘錄簽立時,原告跟我、被告沒有約定我沒有做完部分要由被告負責做完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足見原告已對柯讚求為終止系爭排水工程之意思表示,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26頁),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排水契約,系爭備忘錄除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柯讚求各自簽名外,僅記載「總價(未稅)金額90% 承攬,並依甲方與業主合約內容概括承受,特立此備忘錄,等同合約」(見院卷一第113 頁),並無其他由被告繼續履行或負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排水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排水工程之施作義務或賠償其施作系爭排水工程遲延工期而遭業主益鼎公司終止契約並扣罰款項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排水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查業主益鼎公司於104 年9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均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一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38 頁);又證人王森雄證述:系爭會議本意是要安撫業主益鼎公司,因為益鼎公司跟原告確認是否能施作系爭排水工程,系爭會議是針對排水部分,而我是施作給水部分,所以事前我不知道要開會,而是原告說要付給水的工程款給我,我才到場,因為開會是要安撫益鼎公司,所以會議紀錄第4點如果不寫會派工執行排水工程的話,業主益鼎公司會 翻臉,開會時我有表明,原告要付給水工程的工程款我才會進場施作,至於排水工程部分,我要等到跟原告簽完契約才會進場施作,且由益鼎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見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頁);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第4點記載:「 除上述第一點以外,自即日起,仟羽將要託盛富科技執行其排水工作」、「盛富科技自9/ 9起即需派工執行排水工程工項。目標出工15人/日。給水工程依目前出工人數約14-16人/日仍需保持不可變動」(見院卷一第138頁);再經本院職權詢問益鼎公司關於系爭會議召開原由及當日過程,該公司函覆稱: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為原告之說明,除系爭會議紀 錄第1點收回自理的工作範圍外,原告表示欲將其承攬之系 爭排水工程發包由被告執行;至於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係原 告在會議中承諾由其分包商即被告代為履行系爭排水工程應派駐之出工人數及預定日期(見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基此,顯見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第4點所記載被告會進場施作系爭排水工程之內容係原告片面向業主益鼎公司所為之承諾,且該會議紀錄亦未就系爭排水工程施作之內容、工程款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顯見系爭會議召開時,兩造未就雙方成立系爭排水工程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依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第4點之內容,據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排水工程契約,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給水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其遭益鼎公司追討工程增加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否有理由? 按兩造間就系爭排水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依系爭給水契約附件第15點之約定:若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被告得以無條件辦理停工(直到原告給付工程款),若工期延宕或損失,概與被告無關(見院卷一第185頁);再被告確於104年9月3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估驗款,並告知若於3 日內未給付款項,依約暫時停止施作,有被告104年9月3日盛富字第104090301號函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50頁),再佐以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已載明兩造間之工程款由業主益鼎公司為監督付款(見院卷一第138 頁),顯見原告應未依約給付系爭給水工程之估驗款予被告,否則兩造何需由業主益鼎公司辦理監督付款,因而原告既未給付系爭給水工程之估驗款,則被告依系爭給水契約附件第15點之約定,被告可暫時停止施作系爭給水工程,且就原告因工期延宕及損失,不負責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35,000 元(一部請求),是否有據? 本件兩造間保證契約已因系爭排水契約終止而同時消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排水契約、原告未依系爭給水工程契約給付該工程之估驗款,被告依該契約附件第15點之約定,就原告所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5,000 元(一部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系爭給水契約及承攬、債務不履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37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