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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告
果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良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告
陳靖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任職期間負責生產線及工廠建設等事項,竟於如下時、地,以侵占或詐欺之方式取得原告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38,000元:

1、於原告公司設立籌備期間之民國103年1月29日,向果真公司董事長陳宥良佯稱:亟需匯出2筆款項購買公司營運所用機器云云,陳宥良陷於錯誤遂同意陳靖衡動用原告公司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並由監察人林○民陪同前往匯款,然被告竟將⑴、908,000元匯予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公司),實則用以償還其先前所任職台灣有○會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有○會公司)積欠綠冠公司之購買鳳梨尾款40萬5933元,嗣指示綠○公司將溢付款項其中31萬5603元匯予張家瑜,18萬2124元匯予張○倢以清償台灣有○會公司積欠張家瑜之薪資、清償陳靖衡積欠張○倢之債務。⑵、510,000元,匯至黎○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償還自身積欠黎○懃之債務360,000元,並要求黎○懃將多餘款項150,000元匯回而以取得該筆款項。

2、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對外支出20,000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竟於103年3月3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妤在金額為2萬元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不實事項,使原告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惠、陳宥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日將20,000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號帳戶。

㈡、原告公司因被告詐欺行為之不法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被告為原告公司待墊款項甚巨,並以自身財力資助公司,以維持公司營運,自無詐欺原告之動機。實則原告欲獲得有○會公司冷凍技術代理、機器、加工原料,而願意承擔該公司之所有資產及負債,故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方同意匯款。又其中908,000元,係永大、被告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承擔加工、原料費用,用以冷凍並承接有○會公司前已洽談之外國客戶;另510,000元乃前階段有○會公司測試冷凍技術所耗費荔枝及其他蔬果向黎○懃借款的費用,而黎○懃匯還之150,000元則是要給付予其他農戶的費用,原本欲匯至有○會公司帳戶,但因該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方匯還予被告。至103年3月3日所取得之20,000元,係當時洽詢金○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安公司)人員,表示製作後階段高壓滅菌之樣品,可能要20,000元,所以才先申請款項,且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代墊業務費及車資,可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任職於有○會公司,於103年1月間,與陳宥良、莊○惠、林○民等人籌組原告公司,從事冷凍水果外銷業務。

㈡、被告於原告公司籌備期間之103年1月29日,向原告公司董事長陳宥良要求支付購買黑葉荔枝費用,陳宥良乃交付果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果真公司監察人林○民,委由林○民陪同被告於同(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匯款,被告將果真公司帳戶內51萬元,匯至黎○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積欠黎○懃之債務360,000元,並要求黎○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月29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908,000元至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有○會公司積欠綠○公司之款項,綠○公司並經被告指示將原告所匯款之金額,其中315,603元匯至張○瑜,另182,124元匯至張○倢帳戶。

㈣、被告於103年3月3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妤在金額2萬元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事項,經原告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惠、陳宥良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日將2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原任職有○會公司期間存放在永○公司之冷凍機器及冷凍水果等情,此據證人即果真公司董事莊淳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下稱刑事案件):(你們當時找被告合作的時候,有無說要承受有○會公司存放在永○公司的冷凍東水果?)當時找被告合作時有討論到臺灣有○會公司存放在永大公司的冷凍機器和冷凍水果一起搬回來到橋頭廠(上易卷第154頁);證人即果真公司採購長郭彥成於形式案件中證稱:有去永○公司清點庫存,是為果真公司的客戶作樣品,這些庫存是被告有○會公司留在那裡的等語(易字卷第18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匯款908,000元予綠○公司部分

⑴、永○公司曾與有○會公司合作農產果汁加工,其中包含荔枝、芒果、鳳梨,並放置於永○公司冷凍,其中鳳梨係由有機會公司向綠○公司買送到永○公司加工的乙情,業據證人即永○公司負責人蔡○輝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又上開加工所需之鳳梨,有○會公司另委由綠○公司採購此有有機農產品契作生產合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永○公司負責人蔡○輝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易字卷二第190反、191頁)。而綠○公司所採購之鳳梨數量為16,471.5公斤,金額共905,933元,另委託綠○公司加工果汁4,280元,此經薛為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在101年9月12日台灣有○會公司向綠○公司採購有機鳳梨,被告101年11月29日以台灣有○會公司名義匯入50萬元定金,本件採購結束時總金額90萬5933元,另外有筆4280元代工鳳梨汁是於1月29日匯款扣除等語,並有綠○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清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2、43頁)。而以被告先付綠○公司50萬元,原告支付90萬8,000元予綠○公司,再由綠○公司依原告指示315,603元匯至張家瑜、182,124元匯至張○倢帳戶(共497,727元)後,綠○公司就上開鳳梨部分受全部清償(500,000+908,000-497,727=910,273;910,213-905,933-4,280-60手續費=0),故而可知原告所支付予綠○公司之908,000元確實全係支付位在永○公司冷凍鳳梨及鳳梨加工費用。

⑵、又原告乃承受有○會公司於永○公司之冷凍水果,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該筆908,000元是被告說要給廠商的貨款,是綠○公司委託永○公司庫存鳳梨移轉給原告公司所應該支付的,只是不知道為何不是綠○公司來請款等語(上易卷第57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初補填付款申請書時,載明付款金額90萬8000元「用途說明欄位」登打「綠○有機農業有限公司(鳳梨供應商)」等字樣,並經果真公司負責人陳宥良核可,有果真公司付款申請書可按(見偵查一卷第11頁),又果真公司員工即證人郭○成、楊○妤證稱確有前往盤點鳳梨(易字卷第170至187頁,他字卷第87頁),可見果真公司同意承受被告之前向綠○公司有機鳳梨費用,否則果真公司負責人陳宥良自無在申請書簽名批可,並派員盤點之理。原告雖另主張不知永○公司是否有上開鳳梨云云,然原告業已派員盤點,並未表示數量、品項有何問題;且原告公司內部討論與永○公司倉庫租金時,決定需將庫存鳳梨運回,需以17噸冷凍車載運鳳梨1趟,此有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佐(上易卷第63頁),所委託加工之鳳梨數額16471.5公斤(16.4715噸)相當,益徵原告確有承受上開冷凍鳳梨至明。從而,原告所支付綠○公司之90萬8,000元乃其承受上開冷凍鳳梨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908,000元,並無理由。

2、支付黎○懃51萬元部分被告雖另辯稱該金額為前階段有○會公司測試冷凍技術所耗費黑葉荔枝及其他蔬果向黎○懃借款的費用,而黎○懃匯還之150,000元則是要給付予其他農戶的費用,原本欲匯至有機會公司帳戶,但因該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方匯予自己帳戶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因我購買黑葉荔枝是向黎○懃借錢,然查被告於任職有○會公司期間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一批,並委託永○公司冷凍加工後,存放永○公司倉庫,而該批向霧峰農會所購買黑葉荔枝及向大樹農會購買玉荷包荔枝之貨款,均由永○公司先行墊付,約200多萬快300萬元,嗣後因被告避不見面,包括其他費用尚欠400多萬元;嗣103年5月間由果真公司、永○公司及被告共同協議,由果真公司支付被告積欠款項,但未履行,荔枝仍在永○公司倉庫,此據證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蔡○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至193頁)。是被告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一批之貨款,係由永○公司先行墊付,並非被告向黎○懃借款購買,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⑵、又被告與陳宥良、莊○惠、林○民成立果真公司後,於103年4月7日至11日工作報告載明「3/9完成盤點、3/17與永○蔡總釐清金額(實際金額見附檔永○庫存明細)永○希望先付一半貨款…」,又依附檔永○庫存明細記載,黑葉荔枝570066元、黑葉荔枝代工542920元及其他費用等,小計黑葉荔枝應付款項共131萬0646元,有被告提出工作週報、永○公司庫存明細附檔(見他字卷第152頁、第154頁);又依該附檔永○庫存明細合計總金額405萬9862元,亦與嗣後103年5月21日果真公司、永○公司及被告三方協議,果真公司承受被告委託永○公司之水果加工相關貨款405萬9862元金額相同,亦有永○庫存明細、協議書(見偵字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永○公司負責人蔡○輝證稱,被告向霧峰農會購買黑葉荔枝貨款是其先行墊付,尚未清償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以果真公司之51萬元,清償永○公司之黑葉荔枝貨款;而係以支付黎○懃黑葉荔枝庫存為由,向果真公司詐得51萬元,用以償還積欠黎○懃之債務36萬元,並要求不知情之黎忠懃將多餘款項15萬元匯回予陳靖衡,以此方式詐得36萬元之債務清償不法利益及15萬元之款項,甚為灼然。

⑶、被告雖另辯稱向黎○懃借得36萬元並非僅有買黑葉荔枝,還有其他蔬果,匯至自己帳戶15萬元乃為之前有○會公司需支付給其他農戶的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所謂「其他農戶」、「購買何物」,已難認為真;又承前所述,原告雖願意承受有○會公司於永○公司之相關蔬果債務,但並非可認有承擔有○會公司所有對外債務之意思,況如有此意,何須另與永大公司協調承擔債務範圍?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佐證,故其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

3、關於有機鳳梨汁製造2萬元部分:

⑴、被告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向果真公司申請支付2萬元之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費用,仍於103年3月3日,指示果真公司員工楊珮妤在金額2萬元之付款申請書上用途說明欄位,記載「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陳靖衡)」等事項,使果真公司負責審核之莊○惠、陳宥良同意該筆支出,並於翌(4)日將2萬元匯入陳靖衡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得款後亦未將該2萬元用於有機鳳梨果汁樣品製造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及上訴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27、29頁、上易卷第55頁、第56頁、第116頁),並經證人楊○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易字卷二第214頁背面)。

⑵、原告雖辯稱係洽詢製作後階段高壓滅菌之樣品,可能要20,000元,所以才先申請款項云云。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起始辯稱:這是溝通上的失誤,綠○公司一開始說有應我要求將鳳梨拿去做高壓滅菌的測試,花費約2萬元,我請楊珮妤匯給我2萬元是要付給綠○公司的測試費用,後來綠○公司向果真公司說這部分綠○公司可以吸收,所以該2萬元還在我這邊,尚未匯給綠○公司,這有點複雜,因為做測試的公司將來不一定是做滅菌的公司,綠○公司還是有可能要收2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旋改稱:這測試乃金○食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綠○公司所施作,當時果真公司還沒決定是否要買高壓滅菌機器,所以金○食安公司說可以暫時不收,且還答應將來果真公司有做樣品或滅菌需求,他們可以免費幫我們執行,2萬元確實還在我這邊,後來果真公司決定先租1台高壓滅菌機器,所以滅菌測試委託台灣食品工業研究所南區分所做,但是金○食安公司仍持續找我們談合作云云(見他字卷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該2萬元本係支付予金○食安公司進行高壓滅菌之用,但該公司表示如能繼續承包該業務,就不用支付2萬元,至於我為何不將2萬元返還果真公司,係因果真公司當時已經停業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7頁),再改稱:該2萬元還在我這邊,因果真公司欠我很多錢,所以不歸還給果真公司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21頁背面);又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這筆款項是要付給台灣食品工業研究所的檢測費用,後又改稱該2萬元原本支付予金○食安公司進行有機鳳梨高壓滅菌之用,但金○食安公司說後續代工由其承包,就不用收云云。非但歷次辯詞反覆不一,亦未提出金○食安公司高壓滅茵之費用證明,且均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在無任何廠商請求支付、未與任何廠商達成費用協議委託,亦未實際支出費用情況下,仍向果真公司請款,是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之手法,騙取原告51萬元、2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另抗辯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代墊業務費及車資,可以抵銷等語。惟被告上開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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