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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告
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麥鎮鑫(PATTERSON MICHAEL ROBERT)

       劉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麥鎮鑫、劉昶昇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放款基準利率利率加碼年息0.58 %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中美公司對伊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中美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6年3 月28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美公司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麥鎮鑫、劉昶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中美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申請/ 批覆書、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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