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許秀玲 何筑絢 何亦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吉晉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國良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黃建能 劉明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淙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國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一七點0 九平方公尺、同段654 -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同段654 -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應自同上所示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應給付原告許秀玲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應給付原告何筑絢、何亦紘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筑絢、何亦紘新臺幣各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張國良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秀玲於105 年2 月22日因拍賣取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653-1 、654 、654-1 、654-2 號( 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並將其中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筑絢、何亦紘二人各八分之一;與訴外人何佳穎、何俊寬(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無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依各該土地105 年1 月653-1 、654 、654-1 號為新台幣(下同)21,600元及 654-2 號為20,080元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許秀玲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底止之租金22,293元、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底止之租金10,234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許秀玲租金1,967 元、何筑絢與何亦紘各984 元。縱認被告使月土地係依租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給付租金,以系爭土地位處於三角窗地段,價值顯較相臨土地高,原告得以每月16,000元計算租金,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許秀玲、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000 元。 ㈢順興元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元公司)已於87年3 月9 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為清算中公司,權利能力應受限公司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營業行為,縱訂立租約亦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何順財縱為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然其所訂租約亦非清算事務,無法有效成立;依租約記載亦難認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何順財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04 年12月21日仍代表順興元公司與被告訂租約,顯為阻礙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又租約與民法第425 條要件不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84-185頁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8.76 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7.09 平方公尺、同段654-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0.03平方公尺、同段654-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應自坐同上地號土地遷離,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許秀玲53,692元、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5,793元;及均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 元、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256 元。㈢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元、給付何筑絢與何亦紘各2,256 元。( 卷第184 頁 、第233 頁筆錄) 二、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則以:系爭房屋已逾20年現狀從未改變,興建時使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尚包括同段655 、656 號土地;係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財出租予被告之前手興建地上建物,被告在92年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承租土地,雙方訂有租約,雖租約僅記載655 號土地,係因土地為共有並臨道路之狹長土地,價值不高,因而未全部記載於租約內,依租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即明。又655 號土地不臨路,且長部分合計不到8 坪實無任何作用,加以房屋興建已20餘年,如屬無權占用何以未曾有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共有人於出租時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被告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建能、劉明貴則以:被告二人雖與張國良共同承租,但三人各自使用占有的土地,被告二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任何範圍,故二人應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231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秀玲於105 年2 月22日因拍賣取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653-1 、654 、654-1 、654-2 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在105 年3 月17日將其中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何筑絢、何亦紘二人各八分之一;原告三人與訴外人何佳穎、何俊寬(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共有系爭土地;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證書、及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 卷第9 、第34-90 頁) 。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鋼鐵造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係登記劉明貴、黃建能、張國良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4 月13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51714號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卷第100-103 頁) ;惟該房屋現況係由吉晉車業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並掛有吉晉中古汽車買賣之招牌,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卷第157頁-160頁)及照片(卷第15頁)可參。 ㈢被告提出由張國良向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興承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000 號,全部範圍為1,081.22平方公尺,承租範圍為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使用範圍為張國良目前使用範圍之全部,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書( 卷第105 頁)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灣內段655 號土地面積1,079.8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順興元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 卷第113-123 頁) 。另順興元公司於87年3 月9 日即已遭撤銷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卷第126頁)。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鋼鐵造鐵皮房屋,占用系爭653 之1 號土地之面積為18,76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654-0 號土地之面積為17.0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4-1 號土地之面積為0.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54-2 號土地之面積為0.53平方公尺,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67086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尚未編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抗辯係其前手向順興元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55 、656 、653-1 、654 、654-1 、654-2 號等6 筆土地以興建門高雄市○○區○○○路00號鋼鐵造鐵皮房屋,被告係在92年間向前手買受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順財承租上開土地繼續經營至今已10餘年( 卷第98-99 頁) ,系爭房屋興建已20餘年均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上開土地,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三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4 筆土地為畸零地,並無法興建房屋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卷第205 頁) ㈢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6 條及 796 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卷第206頁)。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鋼鐵造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653 之1 、654 、654 之1 、654 之2 號土地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部分,予以拆除、吉晉車業公司應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四人並均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許秀玲53,692元、何筑絢、何亦紘給付各25,793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 元、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2,256元租金,有無理由。 五、被告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抗辯係其前手向順興元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55 、656 、653-1 、654 、654-1 、654-2 號等6 筆土地以興建門高雄市○○區○○○路00號鋼鐵造鐵皮房屋,被告係在92年間向前手買受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順財承租上開土地繼續經營至今已10餘年( 卷第98-99 頁) ,系爭房屋興建已20餘年均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上開土地,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三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先則提出104 年12月21日由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興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順財與張國良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上載「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號,全部範圍為1,081.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使用範圍為乙方( 即張國良) 目前使用範圍全部,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固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卷第105 頁) ,而灣內段第655 號土地面積為1,079.86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第113 頁) ,縱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其面積顯然僅有655 號土地為租賃標的,被告以之抗辯向順興元公司租賃之土地標的尚包括656 、653-1 、654 、654-1 、654-2 號等筆土地在內,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另以系爭、653-1 、654 、654-1 、654-2 等4 筆土地為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財與人共有,應有部分為 1/2 ,建物已逾20年,何順財不可能不知悉( 卷第201-202 頁)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四筆土地為何順財與人共有之資料,所述已難採信,況縱為何順財與人共有,被告既未提出何順財與被告訂立租約同意出租系爭4 筆土地之證明,被告所辯亦無理由;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雖又陳稱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三人共同在87年間向蔡尚書承租,92年間蔡尚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張良、黃建能、劉明貴等三人,陳張良、黃建能、劉明貴等三人在92年間向地主即順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順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迄今( 卷第231 頁背面-232頁) ,惟被告就曾向何順財租賃範圍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上述,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雖另提出與蔡尚書在87年12月19日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卷第210-211 頁) ,惟亦僅載明使用範圍為系爭門牌號碼大順一路18號,縱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包括系爭4 筆土地在內;而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雖提出照片( 卷第209 頁、第239-240 頁) 擬證明包括系爭4 筆土地在內均為興建已多年,原告之前手應無不知悉之理,惟被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占用系爭4 筆土地所在部分之建物為何時興建,原告亦爭執係何時拍攝( 卷第 231 頁背面) ,是被告僅以照片並無法證明如附圖所示ABCD即系爭4 筆土地上所占用之建物係在何時所興建,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明知或係自何時起可得而知已有建物之事實。 ㈣查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以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誠信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吉晉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以係前手向順興元公司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55 、656 、653-1 、654 、654-1 、654 -2號等6 筆土地以興建門高雄市○○區○○○路00號鋼鐵造鐵皮房屋,被告係在92年間向前手買受房屋,並向順興元公司代表人何順財承租上開土地繼續經營至今已10餘年( 卷第98-99 頁) ,系爭房屋興建已20餘年均無人反對,應認共有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上開土地,許秀玲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繼受租賃之法律關係等之抗辯,均無理由。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4 筆土地為畸零地,並無法興建房屋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卷第205 頁) ㈠查系爭土地其中653-1 號土地面積為18.76 平方公尺、654 號土地面積為17.09 平方公尺、654-1 號面積為654-1 號為0.03平方公尺、654-2 號為0.53平方公尺,且均與為道路相鄰之狹長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前開測量成果圖可參( 卷第157-160 頁、第163-164 頁) ,顯然均無法作為建築用地而屬畸零土地堪以認定,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鐵皮屋範圍,有三民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成果圖為憑,而許秀玲在105 年3 月3 日方以拍賣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在105 年3 月17日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8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筑絢、何亦紘二人所有,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拍賣前查封時經地政人員在場指界均指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4 司執字第80807 號執行卷內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可參( 影卷外放) ,足認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並無從確知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之地上建物既僅為一層鐵皮屋,拆除並非極為困難,亦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為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被告抗辯亦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6 條及 796 條之1規定,有無理由(卷第206頁)。 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亦未能證明原告之前手明知被告有占用及越界建築之事實,況依上開系爭土地查封時之現場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為空地之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是否興建多年亦有疑義,況民法第796 、796 條之1 、796 條之2 等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房屋與房至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之社會經濟,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前手明知越界情事,而被告占用部分又僅為鐵皮屋,拆除並無困難,亦不致損及被告全部建物或造成被告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影響,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八、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鋼鐵造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653 之1 、654 、654 之1 、654 之2 號土地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部分,予以拆除、吉晉車業公司應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四人並均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雖由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三人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為共有之稅籍名義人登記,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106 年4 月13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68651714號函及附件可參( 卷第100-103 頁) ,惟稅籍登記有三棟均為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340.70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611.71平方公尺,亦有該附件可參,是黃建能、劉明貴辯稱三人共同向前手承租後買受房屋並各自使用占有土地,黃建能與劉明貴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二人與系爭土地無涉之詞( 卷第232 頁背面) 即堪採信,僅稅籍登記資料並不能因而即認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三人共同興建或共同自前手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是原告先位併請求黃建能、劉明貴二人共同拆除坐落三民區灣內段653-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76 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7.09 平方公尺、同段654-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0.03平方公尺、同段654-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交還坐落之土地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另張國良並不否認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及占用上開越界面積土地之事實,且依稅籍資料所示登記名義人亦確實由張國良登記為共有人,而依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之抗辯亦均無理由,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張國良拆除如上開所示ABCD部分面積之鐵皮屋及吉晉公司應自各該範圍遷出,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均應將三民區灣內段653-1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76 平方公尺、同段654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7.09 平方公尺、同段654-1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0.03平方公尺、同段654-2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許秀玲53,692元、何筑絢、何亦紘給付各25,793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張國良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之土地,吉晉公司亦在同址營業應認有共同占用之事實,二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原告之聲明雖未陳明請求何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理由載明係請求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黃建能、劉明貴共同給付( 卷第184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 ,就請求黃建能與劉明貴共同給付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再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諸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均係有關「自住」之規定即可推知。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被告吉晉公司係用以經營銷售車行,非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固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惟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畸零地且部分並屬道路用地已如上述,土地又屬狹長型鄰道路位置,且原告又僅為各1/4 、1/8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原告而言利用價值極低,亦無法用以建築或作其他利用,而被告則作為其營業鐵皮屋之一部使用,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及系爭土地位在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處,附近有大樂及好市多購物中心,尚稱繁榮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 卷第158-159 頁) 機能尚稱便利,兩造亦未爭執;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惟原告得利用之價值極低等上開一切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6%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且原告三人僅得就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①系爭653-1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8.76 平方公尺,105 年申 報地價為20,080元( 卷第35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04 元【計算式:20,080×18.76 ×6% ×( 362/365)×1/4= 5,6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何筑絢、何亦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802 元【計算式:20,080×18.76 ×6%×( 362/365)×1/8=2, 802 】。 ②系爭654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09 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價為21,600元( 卷第37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91 元【計算式:21,600×17.09 ×6%×( 362/365)×1/4= 5,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何筑 絢、何亦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746 元【計算式:21,600×17.09 ×6%×( 362/365)×1/8=2,746 】。 ③系爭654-1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03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價為21,600元( 卷第39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元【計算式:21,600×0.03×6%×( 362/36 5)×1/4= 1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何筑絢、何亦 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5 元【計算式:21,600×0.03×6%×( 362/365)×1/8=5 】。 ④系爭654-2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53平方公尺,105 年申報地價為21,600元( 卷第41頁) :原告許秀玲部分自登記所有之105 年3 月3 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 元【計算式:21,600×0.53×6%×(362/3 65) ×1/4=17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何筑絢、何 亦紘自登記取得所有之105 年3 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85元【計算式:21,600×0.53×6%×( 362/365)×1/8=85】。 ⑤是原告許秀玲得請求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給付11,275元( 計算式:( 5,604+5,491+10+170=11,275),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940 元( 11,275÷12=940) ;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5,638 元( 計算 式:2,802+2,746+5+85=5,638) ,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470 元( 5,638 ÷12=470) 。原告逾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為理由,其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許秀玲4,512 元、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2,256 元租金,即毋庸再為論述,併此說明。、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國良應將坐落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地號面積之鐵皮屋拆除,吉晉公司應自土地遷出,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許秀玲請求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給付11,275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秀玲940 元;何筑絢、何亦紘請求被告吉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國良給付5,638 元及自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何筑絢、何亦紘各470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亦毋庸論述。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