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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告
定海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毓升
被告
許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定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定海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黃毓升、許高豪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最高借貸限額,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並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黃毓升、許高豪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定海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225 萬元及75萬元,還款日均約定為108 年11月11日,借款期間均為5 年,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之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百分之2.82計息。如遲利給付時,除仍按各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定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4 月11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依前揭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債務餘106 年5 月12日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定海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黃毓升及許高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萬2,4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原告之定儲利率利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 份(院卷第21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各2 份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3,37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編號│貸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1 │ 2,500,000│103 年11月11日│931,836 │自106 年4 月11│3.9% │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108年11月1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 │ │ │ │ │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 │ │ │ │ │ │付違約金。 │├──┼─────┼───────┼─────┼───────┼────┼───────────────┤│2 │ 750,000 │103 年11月11日│310,612 │自106 年5 月11│3.9% │自民國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108年11月1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 │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 │ │ │ │ │ │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 │ │ │ │ │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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