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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
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邱來春
被告
被告
林柏志

      林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甘之醇公司)於
    民國103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林邱來春、林柏志、林金順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在甘之醇公司借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甘之醇公司於104年7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6筆金額,合計7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
    ,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38%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
    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
    年利率2.61%,現年利率以2.61%計。若有未依約履行,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甘之醇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甘之醇公司尚結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37,7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約定書、網路銀行「企業融資服務」業務申請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回執聯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6至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堪以採信。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之利息部分,因該筆借款最後付息日為106年3月25日,故利
    息起算日應自如附表編號2之106年3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
    自105年3月25日起算,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4、編號6之違約金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應各自106年11月15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與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之日期重疊,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日/到期日│  尚餘本金  │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幣值:新台│              │(幣值:新台│            │期間    │      ├───────┬───────┤
│    │幣)        │              │幣)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      │按原利率10%  │部分按原利率20│
│    │            │              │            │            │        │      │              │%            │
├──┼──────┼───────┼──────┼──────┼────┼───┼───────┼───────┤
│1   │ 2,800,000元│104年7月3日/  │   951,075元│106年3月25日│自106年3│2.61%│自106年4月26日│自106年10月26 │
│    │            │109年12月25日 │            │            │月25日起│      │起至106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      │25日止        │              │
│    │            │              │            │            │止      │      │              │              │
├──┼──────┼───────┼──────┼──────┼────┼───┼───────┼───────┤
│2   │ 1,200,000元│104年7月3日/  │   407,596元│106年3月25日│自106年3│2.61%│自106年4月26日│自106年10月26 │
│    │            │109年12月25日 │            │            │月25日起│      │起至106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      │25日止        │              │
│    │            │              │            │            │止      │      │              │              │
├──┼──────┼───────┼──────┼──────┼────┼───┼───────┼───────┤
│3   │ 1,645,000元│104年11月13日/│   573,385元│106年4月1日 │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2日 │自106年11月2日│
│    │            │110年2月1日   │            │            │月1日起 │      │起至106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至清償日│      │日止          │              │
│    │            │              │            │            │止      │      │              │              │
├──┼──────┼───────┼──────┼──────┼────┼───┼───────┼───────┤
│4   │ 1,099,000元│104年11月13日/│   391,998元│106年4月14日│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15日│自106年11月15 │
│    │            │110年3月14日  │            │            │月14日起│      │起至106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      │14日止        │              │
│    │            │              │            │            │止      │      │              │              │
├──┼──────┼───────┼──────┼──────┼────┼───┼───────┼───────┤
│5   │   705,000元│104年11月13日/│   245,726元│106年4月1日 │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2日 │自106年11月2日│
│    │            │110年2月1日   │            │            │月1日起 │      │起至106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至清償日│      │日止          │              │
│    │            │              │            │            │止      │      │              │              │
├──┼──────┼───────┼──────┼──────┼────┼───┼───────┼───────┤
│6   │   471,000元│104年11月13日/│   168,003元│106年4月14日│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15日│自106年11月15 │
│    │            │110年3月14日  │            │            │月14日起│      │起至106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      │14日止        │              │
│    │            │              │            │            │止      │      │              │              │
├──┼──────┼───────┼──────┼──────┼────┼───┼───────┼───────┤
│合計│ 7,920,000元│              │ 2,737,783元│            │        │      │              │              │
└──┴──────┴───────┴──────┴──────┴────┴───┴───────┴───────┘
附表一(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
│編號│對應上開附表│利息計算│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部分    │期間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按原利率10%  │部分按原利率20│
│    │            │        │      │              │%            │
├──┼──────┼────┼───┼───────┼───────┤
│1   │附表編號1之 │自106年3│2.61%│自106年4月26日│自106年10月26 │
│    │借款        │月25日起│      │起至106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      │25日止        │              │
│    │            │止      │      │              │              │
├──┼──────┼────┼───┼───────┼───────┤
│2   │附表編號2之 │自105年3│2.61%│自106年4月26日│自106年10月26 │
│    │借款        │月25日起│      │起至106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      │25日止        │              │
│    │            │止      │      │              │              │
├──┼──────┼────┼───┼───────┼───────┤
│3   │附表編號3之 │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2日 │自106年11月2日│
│    │借款        │月1日起 │      │起至106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      │日止          │              │
│    │            │止      │      │              │              │
├──┼──────┼────┼───┼───────┼───────┤
│4   │附表編號4之 │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15日│自106年11月14 │
│    │借款        │月14日起│      │起至106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      │14日止        │              │
│    │            │止      │      │              │              │
├──┼──────┼────┼───┼───────┼───────┤
│5   │附表編號5之 │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2日 │自106年11月2日│
│    │借款        │月1日起 │      │起至106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      │日止          │              │
│    │            │止      │      │              │              │
├──┼──────┼────┼───┼───────┼───────┤
│6   │附表編號6之 │自106年4│2.61%│自106年5月15日│自106年11月14 │
│    │借款        │月14日起│      │起至106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      │14日止        │              │
│    │            │止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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