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楊雨滄
- 被告
- 友勝汽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政良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蔡勝全
- 被告
- 蔡沛諭
- 被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木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勝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蔡政良、蔡勝全、蔡沛諭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友勝汽車有限公司自106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目前無力償還。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經核尚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