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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雨滄
被   告
鍵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憲文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鍵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與該公司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並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該公司借款300 萬元、5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限至107 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56%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後者約定借款期限至106 年4 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7% 計算,按月償還利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趙憲文、王淑惠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鍵奇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106 年1 月22日、106 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分別尚積欠2,135,561 元、50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最近景氣不好,無力償還。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經核尚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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