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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中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葛興平
被告
高媺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豐公司)先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邀被告葛興平、高媺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按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47%計算(目前年率3.79%),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中鼎豐公司另於105 年7 月15日,邀被告葛興平、高媺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5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2 %計算(目前年率3.29%),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中鼎豐公司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106 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3,537,327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中鼎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葛興平、高媺嬗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證人 │即應給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中鼎豐│葛興平│416,658元 │自106年3月1日 │年息3.79%│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企業有│高媺嬗│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 │限公司│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2 │中鼎豐│葛興平│3,120,669元 │自106年2月16日│年息3.29%│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企業有│高媺嬗│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限公司│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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