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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洪韻婷
  •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何偉全

  • 原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周定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0之生質鍋爐廠房、料倉、地下管料及熱煤油管等物件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1,803 元。嗣原告於107 年6月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甲「占用物」欄所示之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90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萬5,343元,暨自本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8,16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00 元/㎡×面積277.83㎡)+(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 ×面積179.83㎡)=262萬8,164元】,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3,203萬5,343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66萬3,507元(計算式:262萬8,164元+3,203萬5,343元=3,466萬3,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7,096 元,扣除前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304元,尚應補繳28萬6,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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