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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上訴人未於所命補正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範圍為其起訴聲明第2 、3 項經本院駁回之部分,據此核算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1.起訴聲明第2 項之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年,遭駁回之請求部分為774,51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起訴聲明第3 項遭駁回之請求部分為32,035,343元,合計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2,809,858元【計算式:774,515元+32,035,343元=32,809,858元】。

(三)據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0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到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附表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聲明金額 │敗訴部分 │上訴利益 ││(105 年7 月21日至115 年7月20日) │ │ │ │├─────────────────────┼──────┼──────┼───────┤│105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5又11/31月) │21,902元/月 │21,902元/月 │117,282元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日(34又3/31月) │21,902元/月 │8,855元/月 │301,927元 │├─────────────────────┼──────┼──────┼───────┤│108年10月4日至115年7月20日(81又17/31月) │5,695元/月 │4,357元/月 │355,306元 │├─────────────────────┴──────┴──────┼───────┤│ 合計│774,51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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