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謝雨真、林玉心、饒佩妮
- 原告陳進坤
- 被告黃俊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熊尚毅 被 告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憲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凱旋四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同向直行經該路口,見被告違規右轉閃避不及,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於105 年9 月6 日電腦斷層追蹤時發現肝損傷中,有假性血管瘤,須門診追蹤治療,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6元、看診車資7,01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 275 元,並由配偶看護2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 000 元。又伊從事警職,因傷遭調整職務,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294,897 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又兩造前於105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並未成立,是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358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70,066元部分不爭執,至於楊骨科醫療費、看診車資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屬必要費用,則有爭執;又原告之肝損傷與假性血管瘤係於105 年9 月6 日始發現,尚難排除原告疏於療養或另有其他外力引起,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再者,一般特勤單位之年齡上限為50歲,原告以其擔任特勤至65歲之薪資差額作為因傷調整職務之薪資損失,自不適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業已回復,且未有器官機能下降或永久喪失之情形,加以原告任職警員每月仍可領取固定薪俸,且縱調整為內勤工作後,亦不致貶低社會對其評價,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凱旋四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同向直行經該路口,見被告違規右轉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4 月4 日入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因此支出急診及住院費用共計59,030元(本院卷一第158 頁)。 ㈢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間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036元(本院卷一第158 頁)。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23日至106 年1 月10日間有前往楊骨科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750元(本院卷一第98頁、附民卷第25頁);另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11日、6 月16日、8 月3 日前往楊骨科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0 元(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87年3 月間出廠(本院卷一第17頁)。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零件費用16, 300 元(折舊後為4,075 元)、維修工資11,200元(本院卷一第73頁)。 ㈦原告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間,因搭乘計程車前往阮綜合醫院、楊骨科診所就醫,因此支出計程車資7,010 元(附民卷第26至31頁)。 ㈧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日1,500 元計算,日數共24日,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原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止,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檢查治療(附民卷第35頁),此段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包含肝損傷與假性血管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肝損傷與假性血管瘤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105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經查,原告所受假性血管瘤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阮綜合醫院於105 年4 月4 日電腦斷層所未見,是為105 年9 月6 日追蹤電腦斷層時始發現,併附有放射診斷專科醫師簽名,是假性血管瘤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可能性最大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9 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45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03 至158 頁);再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而假性血管瘤係指動脈管壁被撕裂或穿破,血液自此破口流出而被主動脈鄰近的組織包裹而形成血腫,多由於創傷所致,約在傷後1 個月後,血腫機化形成外壁,血腫腔內面為動脈內膜細胞延伸形成內膜,稱為假性動脈瘤,此有原告提供之醫學百科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肝臟撕裂傷確可能導致假性血管瘤之形成;又原告於105 年4 月4 日入阮綜合醫院急診時,經電腦斷層時未見假性血管瘤,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肝損傷、假性血管瘤,故其所受肝損傷、假性血管瘤,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洵堪認定。況被告對於原告疏於療養或另有其他外力引起肝損傷、假性血管瘤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9 日,共支出醫療費用70,066元乙節,被告並無爭執,且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9 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457號函所附就醫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原告嗣於107 年4 月5 日、107 年1 月19日就阮綜合醫院追蹤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則有阮綜合醫院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自堪認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於105 年4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前往楊骨科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150元;復於106 年1 月10日、106 年5 月5 日、5 月11日、6 月16日、8 月3 日前往楊骨科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00 元等節,業已提出楊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嗣經本院函詢楊骨科診所原告就診原因與其於105 年4 月4 日因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乙節,楊骨科診所函覆:「105 年4 月23日初次於本診所就診,主訴病症為胸部疼痛、四肢多處疼痛,患者自述近日內有外院住院治療病史(住院理由包含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105 年4 月23日本院X 光可見到肋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就診原因是否與105 年4 月4 日之車禍有無關聯,尚請參考車禍處理及後續住院之醫院意見,因病患未提示車禍之日期及詳情。」等語(見本院卷一97頁),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原告自當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均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所受傷害為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擦傷挫傷等,則其於105 年4 月22日出院後旋於翌日(2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並主訴病症為胸部疼痛、四肢多處疼痛,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吻合,且當日楊骨科診所X 光可見到肋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應可認原告至楊骨科診所就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3,450元,核屬必要。因此,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0,726元、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3,450元,合計醫療費用94,176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於105 年4 月22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再於105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31日、105 年11月18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資3,5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另於105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月30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26日、同年8 月3 日、105 年10月11日、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10日前往楊骨科診所就醫,因此支出計程車資3,51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且其於上開日期確均有前往阮綜合醫院、楊骨科診所就診,有阮綜合醫院就醫記錄、楊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據(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第158 頁)。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多處擦挫傷等,且於105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均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5 年4 月7 日因右側血胸放置右側胸管引流,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轉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05 年4 月14日拔除右側胸管,於105 年4 月2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19日,宜續門診追蹤治療,避免激烈運動、休息12月;嗣於105 年9 月6 日電腦斷層發現肝損傷中、有假性血管瘤,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8 月3 日、105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36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可見其傷勢非輕,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又其傷勢包含左側肋骨折、肝撕裂傷,行動不易,則其因此支出交通費用7,010 元(計算式:3,500 元+3,510 元=7,010 元),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出院後至105 年5 月4 日均須人照顧,自105 年4 月11日轉普通病房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共24日等情,業經其提出105 年4 月25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配偶即訴外人曾筠婷出具之住院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74頁),而該診斷證明書確有「宜專人照護、宜多休息30天」等語之記載;又其106 年11月27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仍同有:「宜專人照護30天,宜多休息30天」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再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肋骨折、肝撕裂傷,行動不易,是本院認原告自105 年4 月11日轉普通病房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配偶代為照顧起居而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 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為36,000元(1,500 元×24日=36,000元),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16,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燦龍機車電氣行估價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該機車維修工資為11,200元,則有免用發票收據、燦龍機車電氣行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32頁、第73頁)。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87年3 月出廠等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一17頁),是可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中材料16,300元部分應予折舊,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4,075 元【計算式:16,300÷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 +1 )=4,075 元】),是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修理材料費4,075 元、工資11, 200 元,總計15,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原隸屬於特勤單位,每月薪資71,455元,12個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各1 個月,每年薪資為1,000,370 元,而104 年度原告工作所得為1,129,660 元,其中薪資差異約129,290 元即為原告擔任特勤以首功人員獲得破案獎金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下稱保警大隊)黎明中隊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法再獲得破案獎金,以原告現年48歲計算,原可繼續擔任特勤職務至65歲退休,因此,自105 年起至122 年間,105 年4 月至12月所受薪資損失為96,967元(計算式:129,290 元÷12 月×9 月=96,967元),106 年至122 年所受薪資損失為2, 197,930 元(計算式:129,290 元×17年=2,197,930 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2,294,897 元等節,雖經其提出105 年4 月至7 月員工薪俸單、保警大隊於106 年1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乃58年11月28日出生,於105 年4 月至7 月間每月薪俸均為71,455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不宜擔服日、夜、深夜輪替之外勤巡邏勤務,因而請假3 個月持續診療觀察及復健,復於105 年7 月5 日返隊上班,黎明中隊考量其身體狀況,編排擔服值班勤務暨承辨內勤業務等情,固有前揭員工薪俸單、黎明中隊出具之證明書可憑,然其於94年5 月19日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調至黎明中隊服務,期間曾調整至迅雷中隊,於101 年2 月20日又調整至黎明中隊服務迄今,未因車禍受傷及其他原因轉調單位;復其101 年至104 年受領之破案獎金依序為1,425 元、1,425 元、9,025 元、17,760元等節,有保警大隊106 年9 月20日高市警保大人字第10670872800 號函及所附破案獎金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一99至100 頁),則以其101 年至104 年受領之破案獎金計算,平均每年可獲得之破案獎金約為7,409 元【計算式:(1,425 元+1,425 元+9,025 元+17,760元)÷4 =7,40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警察官職務等階列「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之偵查員,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屆齡退休年齡為59歲(見本院卷一102 頁),而原告職務列等即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見本院卷一101 頁),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倘未因傷調職,其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屆齡退休年齡為59歲。從而,其105 年4 月至12月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5,557 元(計算式:7,409 元÷12月×9 月=5,55 7 元),106 年至116 年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1,499元(計算式:7,409 元×11年=81,499元),117 年1 月至117 年11 月28日屆齡退休日,所受薪資損失應為7,368 元【計算式:(7,409 元÷12月×11月)+(7,409 元÷12月÷30日×28 日)=7,368 元】,是其於105 年4 月起至117 年11月28日屆齡退休之日止,所受薪資損失應為94,424元(計算式:5,557 元+81,499元+7,368 元=94,42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1,455元,12個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各1 個月,每年薪資為1,000,370 元,而104 年度原告工作所得為1,129,660 元,其中薪資差異約129,290 元即為原告擔任特勤以首功人員獲得破案獎金之數額云云。然查,原告於105 年4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黎明中隊外勤小隊擔服巡邏勤務,嗣於105 年4 月4 日上班途中車禍,請公傷假至105 年7 月4 日止,因傷未痊癒無法擔服外勤巡邏勤務,即調整黎明中隊值班勤務迄今,負責該中隊械彈領繳管理;其任職黎明中隊期間皆屬外勤勤務工作,並依規定支領警察勤務津貼,破案獎金請領以實際出力首功人員為優先,是其於黎明中隊服勤以來,薪資無差異等節,有保警大隊106 年11月8 日高市警保大行字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薪資所得並無差異,僅係黎明中隊體恤其身體狀況,編排擔服值班勤務暨承辦內勤業務。再者,原告101 年間薪資所得為991,543 元、102 年間為1,015,331 元、103 年間為1,048,475 元、104 年間為1,129,660 元、105 年間為1,015,331 元、106 年間為1,077,373 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若以其每年薪資為1,000,370 元計算,102 年至106 年間之差額依序為14,961元、48,105元、129,290 元、14,961元、77,003元,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06 年間,每年薪資所得與1,000,370 元仍有高達14,961元、77,003元之差異,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果無法再領取破案獎金,則可徵上開薪資差額並非全係破案獎金,原告主張以上開薪資差額作為計算破案獎金之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期間經急診治療並住院19日,且因所受傷勢宜專人照護30日、休息12月,期間須多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且肝臟撕裂後期有延遲性出血、肝臟血腫、感染之併發症,追蹤時間因人而異(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阮綜合醫院函),又因此受有肝損傷、假性血管瘤,日後須持續追蹤觀察,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警職,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所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擔任冷作工,以日計薪,日薪為1,450 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3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鋐錕公司107 年1 月5 日鋐業字(107 )第00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第39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046,885 元之損害(94, 176 元+7,010 元+36,000元+15,275元+94,424元+800,000 元=1,046,885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6,885 元。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業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19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國泰產險106 年12月27日106 南行通字第033 號函及所附保險理賠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29 頁),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7,689 元【計算式:1,046,885 元-89, 196 元=957,689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689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楨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