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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洪培睿

  • 原告
    吳麗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吳麗真 莊模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洪郁涵 張皇智 許 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及其上同段8851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20)、88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吳麗真、莊模德於民國84年間購入,原本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4年3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房屋貸款。嗣原告莊模德於97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權登記予原告吳麗真。詎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原告莊模德對訴外人詹淑貞借款債務之保證債務,並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吳麗真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1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固應被告之要求簽訂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下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然上開約定顯不符合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採限制說,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基礎關係為借貸關係,擔保之債權當為因借貸之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文字,因欠缺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精神,不應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擴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顯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包含原告莊模德將來之保證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實行抵押權。另被告早於89年間詹淑貞未依約繳款時即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卻捨此不為,令原告吳麗真合理信賴被告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滿足原告莊模德之保證債務,迄至原告吳麗真依約按期清償房貸15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後,始以須清償原告莊模德之保證債務為由拒絕核發清償證明,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為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濫用其權利,被告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縱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原告莊模德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請求逾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該逾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存有爭議且攸關被告得否實行抵押權,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1條之1、第247條之1、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將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作為聲請登記之附件,是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除載明「其他一切債務」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亦載明「包括保證債務」,而原告莊模德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監察人,顯非對銀行業務毫無認識之人,自無被告挾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原告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而係兩造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亦無使原告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尚不致令原告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並無任意擴大原告之責任,自無原告所稱單方面加重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自不能認「包括其他保證債務」在內之擔保範圍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限於原告之房屋貸款,尚及於擔保物提供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將來所付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揭櫫於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字體細小,原告更加蓋印文於該約款旁,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細小之字體記載並置於契約不明顯處有別,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含原告莊模德對詹淑貞之借款保證債務。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為立法者刻意排除,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由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另原告莊模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吳麗真時,明知系爭房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卻未立即向被告聲請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顯知悉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其他債權,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際,始稱未認知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被告其他債權,信賴被告不欲行使抵押權云云,顯悖於常理。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陸續於95、99、100、102年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上亦有歷次執行紀錄,屬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事由,自應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重行起算時效,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原告莊模德對詹淑貞之借款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該債權亦尚未獲清償,自無從依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積極與消極財產之多寡,此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原告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定?何時確定?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於96年9 月28日施行上開增訂條文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查本件被告已於105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 年3月30日業已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可適用普通 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包括原告莊模德就訴外人詹淑貞向被告借款之保證債務? 1.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基礎關係為借貸關係,擔保之債權當為因借貸之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文字,因欠缺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不符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精神,不應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擴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顯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84年3 月22日已完成設定,而民法於96年3月28日固增訂第881條之1第2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採限制說「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既未規定此條文得溯及既往,則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適用上開事後增訂之條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規定無效云云,自無足取。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2.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3.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並以記載:「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等內容之系爭「其他約定事項」作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附件在卷可佐(卷第39~40頁),顯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又原告是否對被告負保證責任及保證責任之範圍,其自己可以決定及掌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保證債務,自無原告所主張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當時擔保債權數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1.查訴外人詹淑貞前邀原告莊模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1 月29日向被告借貸45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1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每月29日按期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詹淑貞於89年12月5日繳付至同年5月28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本息。被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莊模德與詹淑貞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莊模德與詹淑貞應連帶給付被告 4,210,630元,及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並已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5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司執卷第40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原告莊模德之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是系爭保證債務自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殆無疑義。 2.另原告主張被告早於89年間詹淑貞未依約繳款時即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卻捨此不為,令原告吳麗真合理信賴被告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滿足原告莊模德之保證債務,迄至原告吳麗真依約還清房貸後,被告始以須清償原告莊模德之系爭保證債務為由拒絕核發清償證明,並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系爭保證債務,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云云。然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該抵押權人即被告是否及何時實行該抵押權以取償系爭保證債務,係其行使權利之自由,況被告先就應負終局償還責任之主債務人詹淑貞財產優先取償,於詹淑貞財產不足以清償後,始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抵償系爭保證債務,亦符合保證債務為代履行之性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採。 3.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5年3月30日確定而轉成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其擔保債權金額自應算至105年3月30日止。而原告莊模德至今尚欠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本金1,499,940元,及自91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9.7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0 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83頁),且被告於91 年開始對原告莊模德及主債務人詹淑貞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取償系爭保證債務,之後陸續於95、99、100、102年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歷次執行紀錄記載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685號債權憑證足憑(本院卷第109、110頁 ),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系爭保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消滅時效均中斷而重行起算,原告主張逾5年 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保證債務尚欠本金1,499, 940元,及自91年7月19日至105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9.7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0日起至105年3月30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891,274元(計算 式:詳附表所示)。 4.由上說明,原告莊模德就系爭保證債務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當日,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891,274 元,已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60 萬元),足見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業已於105年3月30日因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而確定,確定當時擔保莊模德系爭保證債務達3,891,274元,超出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60萬元,是該抵押權全部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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