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徐政煒 被 告 張博閔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巿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行駛,右轉進入博愛路395巷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尚在395巷直行中,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裂、腦震盪、雙手腳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截至106年8月24日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764元,並因上開傷 害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受有請假扣薪,及 無法久站調動置內勤單位減少業績獎金,共84,000元之薪資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亦因此受損,被告應再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1,800元、筆記型電腦維修費75,100元。又原告所受傷害仍需持續治療,膝蓋日後可能需開刀裝置人工關節,縱使如此仍無法恢復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兩造實應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應僅以1份計算,就其他有 收據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提出106年8月2,113元扣薪證明部分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金額 未有證明,自不應由被告賠償。另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筆記型電腦部分應由原告先證明損壞係系爭事故所致。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巿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行駛,右轉進入博愛路395巷,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裂、腦震盪、雙手腳挫傷、右膝關節滑膜炎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巿鳳山區博愛路由西往東行駛,右轉進入博愛路395巷 ,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事件警卷,下稱系爭警卷,第22至3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系爭警卷第21頁),被告右轉進入395巷前應能注意原告行駛於395巷內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轉入395巷內,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可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博愛路與395巷交岔路口附近,而非交岔路口內,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見該時原告仍在直行中,尚未到達博愛路,自未能注意博愛路來車,遑論能注意被告欲右轉進入395巷之情狀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難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764元,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為2,300元。診斷證明書固為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惟僅需一份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書費250元,共99,7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受有請假扣薪,及無法久站調 動置內勤單位減少業績獎金,共84,000元之薪資損失。然原告工作採排班制,是否因上開傷害於排定工時請假致招扣薪,原告僅提出106年8月扣薪2,113元之事證(見本院卷第74 頁,而原告於106年8月間確有就醫,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對106 年8月扣薪2,113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至業績獎金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薪資匯款紀錄為證,惟獎金源自業績,業績依據原告銷售量計算,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期間有何已確定能交易成功卻因系爭事故無法成交之事證及金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13元,核屬有憑,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時間冗長,非短期可完全痊癒,及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3年度收入及名下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41,800元、工資10,000元乙情,有尚昂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截至105年4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故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為10,4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1,800÷( 3+1)=10,450元,元以下4捨5入】,加 計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45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450元+工資10,000元=20,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於警詢時已表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損壞(見系爭警卷第13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人車倒地,所有及攜帶物品衡情自會因此摔落受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初時已為上開表示,顯非臨訟之詞,是原告主張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受損,堪予採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為104年6月9日購入有庭呈之購買證明為證,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4月14日,已使用11月,維修費用75,10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50頁反面),故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4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1 00元÷(3+1)=18,7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333×使用年數,即(75,700元-18,775元)×0.333×0.92 =17,256元,元以下4捨5入;75,100元-折舊額17,256元=57,8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筆記型電腦維修費57,8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121 元(醫療費用99,714元+薪資損失2,113元+慰撫金1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450元+筆記型電腦維修費57,844元=30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另依被告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800元及筆記型電腦維修費75,100元,繳納訴訟費用1,330元,該部分 訴訟費用百分之62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