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蘇祐頤 江麗宸 林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 被 告 沈志戎 陳明穎 周俊雄 阮郁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祐頤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原告江麗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林秀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蘇祐頤;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江麗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林秀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共同出資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16號房屋)頂樓建造鐵皮建築(下稱系爭鐵皮建築)。民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登陸時,系爭鐵皮建築或因建築當時鐵皮即未牢固,鐵架生銹腐蝕情形嚴重,被告未為任何防颱措施,致系爭鐵皮建築之鐵皮及鐵支架遭強風吹落,先掉落於原告蘇祐頤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3樓之1房屋)及原告江麗宸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之採光罩上,砸毀渠等所有之採光罩後,復掉 落至樂仁路上,壓毀停放於該路上原告林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蘇祐頤、江麗宸、 林秀美因此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316,066元、416,000元、71,000元之修復費用。莫蘭蒂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於105年9月13日8時30分發布路上颱風警報,並於同日17時公 布該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及瞬間最大陣風相當於17級風以上,故被告就該颱風來襲時,就系爭鐵皮建築可能遭強風吹落而毀損他人財物乙事,應屬可得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未注意系爭鐵皮建築鏽蝕情形嚴重,亦未因應颱風伴隨之強風而為特別安全檢查,未為任何防止系爭鐵皮建築遭吹落之牢固措施或將之拆除,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祐頤316,066元、原告江麗宸416,000元、原告林秀美71,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築,惟系爭鐵皮建築之鐵架仍固定其上未遭吹落,否認系爭鐵皮建築有砸毀原告所有財物之情事。縱係遭系爭鐵皮建築砸毀,該時莫蘭蒂颱風為105年度西北太平洋最強熱帶氣旋,21世紀西北太 平洋海域第3強風暴,颱風眼完整、風速強勁且持久,暴風 半徑約200公里,而於距離高雄西方約50公里(相當接近颱 風中心點)測得「近中心最大風速」相當於16級強風,「瞬間最大陣風」亦高達17即已上強風,足見莫蘭蒂颱風威力非同小可,實屬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天災所致,為不可抗力事件,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須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殘值偏低,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共同於116號房屋頂樓建造系爭鐵皮建築,同為系爭鐵 皮建築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蘇祐頤為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江麗宸為3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秀美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㈢105年9月14日系爭颱風侵台,其瞬間最大陣風有高達17級風以上之強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鐵皮建物之鐵皮及鐵支架是否於莫蘭蒂颱風侵台時遭強風吹落,致砸毀3樓之1房屋;3樓之2房屋之採光罩及系爭車輛? ㈡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求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皮建物之鐵皮及鐵支架是否於莫蘭蒂颱風侵台時遭強風吹落,致砸毀3樓之1房屋;3樓之2房屋之採光罩及系爭車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之財物係遭系爭鐵皮建築砸毀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財物遭系爭鐵皮建築砸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建築掀起非完整,而鄰近鐵皮建築均無吹掀或毀壞之情狀,有116號房屋、3樓之1 房屋、3樓之2房屋、系爭車輛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至20頁)。又自上開照片可見,116號房屋屋頂靠近相鄰房屋頂樓水塔處該側邊緣,仍可見相同顏色之鐵皮殘留物,現存鐵架後側亦有欠缺橫向鐵架之固定鐵架痕跡(見本院卷一 第18頁),足認曾有其他固定架及鐵皮覆蓋其上,被告辯稱 固定架均未遭吹落,要難採認。且掉落3樓之2房屋、3樓之1房屋及系爭車輛旁之鐵皮殘骸,與系爭鐵皮建築材質、樣式及顏色相近,加以系爭鐵皮建築附近住戶所搭建之鐵皮建築並未受損,堪認3樓之2房屋及3樓之1房屋之採光罩及系爭車輛係遭系爭鐵皮建築之鐵皮吹落砸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求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財物遭系爭鐵 皮建築砸毀乙情已如前述。而莫蘭蒂颱風來襲前,行政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發佈颱風警報及警戒事項,被告就系爭鐵皮建築設置之安全性及牢固性,自應特別加強檢查及為相關防止飛落傾倒之牢固措施或拆除行為,然被告未另外為任何加強固定之行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屬天然災害而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於頂樓 加蓋鐵皮建築為常態,自上開照片復可見116號房屋附近多 有之鐵皮建築要無毀壞之樣貌,僅系爭鐵皮建築毀壞(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莫蘭蒂颱風縱屬強颱,亦與造成無法預 防形成多數、多處災情之天然災害有間,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已明文「客觀上可預見颱風將帶來強風豪雨等情事,足以危害運送物安全之虞,且一般收費停車場僅提供位置停車,不負保管車輛及車內貨物之責,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身為履行運送契約之使用人明知中央氣象局已發佈颱風警報,仍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大貨車停放於置有上開警告牌示之停車場,未駛離現場,能否因其付費停放於合法收費之停車場,即謂已盡妥適保管之義務,無過失之責任?」,顯見最高法院並非認定有強風豪雨情事即得免除義務而屬不可歸責事由,是以被告爰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辯稱不可歸責,自屬未合。故依前揭規定,被告均係系爭鐵皮建築之所有人,均未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為預防系爭鐵皮建築脫落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憑。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光罩及遮雨棚應屬其中表列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另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均為200/1000, 。又3樓之1房屋、3樓之2房屋之採光罩設置,及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至莫蘭蒂颱風襲台日止均已逾5年,業經原告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7、185頁),是上開採光罩及系爭車輛零件均已完全折舊,扣除折舊後金額如下。 ⑴3樓之1房屋部分:採光罩及所屬其他設備材料287,026元、 工資29,040元,有極良實業有限公司、台富工程行、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148頁),扣除折舊後為76,878元【287,026元÷(5+1 )=47,838 元。加計工資29,040元,合計76,878元】。 ⑵3樓之2房屋部分:採光罩及所屬其他設備材料290,000元、 工資及吊車施工費126,000元,有皇郡鋼鋁加工有限公司估 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74,33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公式下同,即290,000元÷(5+1 )=48,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 計工資吊車施工費126,000元後,共174,333元】。 ⑶系爭車輛部分:預計修復材料費用33,000元、工資38,000元,原告林秀美未修繕而報廢系爭車輛,有晉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3、147頁)。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及獎勵金後為4 2,500元【33,000元÷(5+1)=5,500元,加計工資38,000元 ,合計43,500元,扣除獎勵金1,000元後為42,500元】。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稱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受損之採光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3樓之1房屋及3樓之2房屋於本件中受損之採光罩,非僅作為一般露臺使用,而係藉由採光罩及窗戶另與外界區隔,將露臺轉為內部空間使用,此觀原告提出受損前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一 第9頁),且非屬經相關建築法規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部分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5頁),倘未將該部分以採光罩、窗戶轉為內部空間使用,其僅係開放式露臺空間,縱系爭鐵皮建築遭吹落至該處,亦不會招致如此損害,是原告蘇祐頤就3樓之1房屋;原告江麗宸就3樓之2房屋採光罩之設置亦未依建築管理法規辦理,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告未特別加強檢查及為相關防止飛落傾倒之牢固措施或拆除行為之過失較為重大,及原告蘇祐頤、江麗宸過失情節,應減輕被告2成賠償金額,餘8成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蘇祐頤61,502元【76,878元×0.8=61,502元】;原告江麗宸139,466元 【174,333元×0.8=139,466元】。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依 上開照片所示非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段(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林秀美部分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爰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莫蘭蒂颱風襲台期間,疏未固定加強或拆除共有之系爭鐵皮建築等以維護安全之管理行為,致系爭鐵皮建築掀起吹落砸毀以採光罩及窗戶與外界區隔,由露臺轉為內部使用空間,原告蘇祐頤所有3之1號房屋;原告江麗宸所有3之2號房屋之採光罩,就此部分之損壞應連帶負8成賠 償責任。原告林秀美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就此應連帶賠償之。從而,原告蘇祐頤、江麗宸、林秀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61,502元、139,466元、 42,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