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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詠惠

  • 當事人
    鄭惠萍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鄭盛騰 被   告 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浩 被   告 元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大樓住宅整地與興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謹慎注意擋土安全措施且未有效評估,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現嚴重龜裂而影響結構安全。兩造協商期間,被告於原告未在場時進入系爭建物要求原告之母以原告名義簽署協議書,表示同意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壞程度及金額(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上開簽署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原告亦未同意由鑑估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且鑑定程序多有瑕疵,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系爭建物經原告另覓其他機關鑑估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1,500元,另搬遷所需費用含精神賠償為170,000元,共計1,71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工程原以訴外人尚城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於101年1月16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1高市工建 築字第00119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榮欣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欣公司),被告元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貞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兩造於103年1月間合意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對系爭建物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作成103省土技字第高0049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鑑定報 告書(下稱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依103年度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已既存有損壞情形。施工期間,雖被告竭盡防護之能事,仍發生損及鄰房之事,原告之母經原告授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於104年5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委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損害部分及賠償金額並作成104年7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詳實表列之損壞狀況,及應為回 復之工法及費用為75,935元,被告並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之規定,就前開修復費用加計2 成,提存91,122元,原告亦已領取該筆提存金,故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業因原告領取上開清償提存金而消滅。另原告嗣後所提估價表乃自行委任一般營造商為全屋重建之估價,而非就本件損害為回復原狀之鑑定。況依104年度鑑 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尚無重大修繕之情事,更不影響居住使用,自不需提列搬家及租屋費用,亦非民法第195條所 列舉之權利,自不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2年12起至103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大樓住宅整地與地下 室開挖及興建工程,104年4月23日15樓頂板澆製完成(即系 爭工程)。 ㈢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母親以原告名義簽署。 ㈣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鑑定回復費用為75,935元,被告依前開 修復費用加計2成提存91,122元,原告已領取該筆提存金完 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建物損壞之鑑定及鑑估價額, 是否違反鑑定手冊具有瑕疵而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搬家費用有無理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1380號、83年台上字第773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未授權其母簽屬系爭協議書,且其母不具法律知識,誤認係高雄市政府行政作業所需而簽署,故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原告陳稱:因休假少,故讓家人代為處理,鑑定單位到時僅原告母親在家;家人間會討論,也都會告知原告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縱原告本人外出或未實際參與系 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相關事宜,事前嗣後亦會經家人告知而知曉。原告之母親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4年5月12日,嗣104年5月28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通知原告預定至現場履勘時間(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28日收受通知應已知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是日履勘鑑定之目的,倘其未授權或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可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逕自通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無庸到場,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仍於預定期日到場履勘鑑定,104年度鑑定報告書作成後之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1日 協調會時原告亦委任其他家人出席,會議結論就修復估價尚有爭執,並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報告疑義釋義,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就104年度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程序、 鑑定依據、鑑定內容加以說明,正本通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有會議紀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106頁),原告於上開期間過程均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反係就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為爭執 ,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基礎,質疑104年度 鑑定報告書內容,依上開意旨,縱原告前未授權原告母親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知曉後之前開行為觀之,亦足生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再者,原告與其母共同居住系爭建物,衡情同居家人間自會相互協助,況系爭房屋事涉家庭間公共事務,原告外出工作不在家中,授權在家之家人處理相關事宜,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作成時,亦係在家之原告母親代為處理 ,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建物間之相關事宜,對外自有授權外觀。故即使非前開事後承認之有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⑵原告雖否認其母親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然其亦自陳:其母親識字,知道系爭協議書系在討論系爭建物損害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簡短,明示與被告榮欣公司協議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鑑估賠償費用,並無難懂知法律用語(見本院卷ㄧ第59頁),是原告母親既識字亦知曉系爭協議書事涉為何,要無欠缺法律知識不了解系爭協議書全貌,或誤認被告榮欣公司為高雄市政府人員之情事,故原告母親自屬了解系爭協議書函義之情狀後簽署。⑶綜上,原告母親應已係於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代原告簽名,即使原告未事先授權其母親簽署之,然自其爾後接受鑑定通知未拒絕進行鑑定,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建物勘測,並於協調會中對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為疑,足徵已承認其 母親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退步言,又有上開之授權外觀,業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尚難採信。 ㈡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建物損壞之鑑定及鑑估價額, 是否違反鑑定手冊具有瑕疵而屬無效? ⒈原告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未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辦理,未遵行與現況鑑定之比對原則,未進行結構性安全評估,亦未依照非結構性損壞之估算原則,更未進行基礎補強之評估,雖有進行傾斜評估但未提列補償費用,且賠償費用編列未作市價調查而有瑕疵無效等情。經查: ⑴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陳明係比對新增損壞項目及數量為估 算依據(見104年度鑑定報告書第3頁,於本院卷ㄧ第67頁)。被告榮欣公司已提供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比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19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ㄧ第199頁),是原告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未進 行現況鑑定之比對,尚有誤會。 ⑵依照鑑定手冊規範,結構安全評估於房屋傾斜超過100分之1,縱結構損壞未危及安全仍須作結構安全評估;如超過200 分之1而無安全顧慮,應估列費用補強因傾斜引起之基礎或 結構強度損失(見本院卷ㄧ第178頁)。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陳明系爭房屋傾斜變化率小於200分之1(見本院卷ㄧ第67頁),具體為系爭房屋傾斜變化率東西向為807分之1,南北向為 2299分之1,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1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99頁)。是以系爭房屋傾斜確實小於200分之1,尚未達上開鑑定手冊須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之要件,尚鑑 定手冊亦未規定屋主對結構安全有疑問時即須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之之要件,自無需提列補強費用。故104年度鑑定報告 書未行結構安全評估為基礎補強之件估並提列費用,要屬合於鑑定手冊規範。原告主張住戶有疑慮需為結構安全評估,且未作基礎是否需補強鑑定,未提列此部分費用而有瑕疵云云,自難採認。 ⑶鑑定手冊就非結構性損壞之估算係以整面為計價原則,有漏水情形需追查原因並估算修復費用(見本院卷ㄧ第177頁)。 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陳明其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係依照鑑定 手冊為之,對於油漆、磁磚及填補物之計價單位係以平方公尺,而非磁磚片數計算(見本院卷ㄧ第67、104頁)。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已說明關於磁磚及粉刷費用已比對 103年度鑑定報告書,並研判是否由鄰地施工造成,若是整 面計價,若否從寬予部分面積計價。另系爭房屋牆面潮濕白樺現象無裂隙產生,據傾斜變化值研判非系爭供程所致,而係年久失修所致,有上開106年10月19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ㄧ第199頁)。足見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依鑑定手冊採整面 計價原則,又依原告提出牆面滲水照片可見無裂縫(見本院 卷ㄧ第181頁)。而系爭建物於63年9月20日興建完成,有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則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認滲水白樺為年久所致,非系爭工程造成,尚非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提列之修復費用金額未經過 市場調查云云。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均為具有專門執業證照之土木技師,接受各單位委託鑑定為主要經常性業務之一,就通常品質一般工料費用自會知悉,要難以未見104年度 鑑定報告書未檢附市場調查報告即屬虛構估價。則原告據此主張104年度鑑定報告書估價費用具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 ⒉又原告雖另提出玉民工程行之測量報告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該測量報告係於106年4月24日出具,非於104年4月23日系爭工程15樓頂板澆製完成後立即進行,未能排除該段期間天災或房屋老舊之影響。且測量者及作成報告者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尚屬有疑,故測量報告難以採認。另上開估價單雖係於104年9月9日出具,惟未見其有比對 103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而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損壞部分估 價,要與鑑定手冊比對原則有違,難認該估價單內容為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壞內容,復難採為系爭建物損壞賠償額計算之基礎。 ⒊綜上,可認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已據鑑定手冊規範辦理,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組成具高度專業性,系爭房屋鄰損案件亦由2位土木技師共同鑑定,且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鑑定方法、程序、估價等均已依照鑑定手冊辦理,並合乎一般通常品質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3日15樓頂板澆製完成,嗣後係進行外觀及內部整修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外觀及內部裝修工程非結構工程,對於鄰地鄰房之無影響乙情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系爭建物於 104年6月2日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時,因系爭工程施 作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損壞之因素已停止,可徵該時已可就系爭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壞之全貌為鑑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復係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受損情況及鑑估賠償費用之單位,則104年度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鑑估之修復費用堪予採信。原 告主張有上開多處違反鑑定手冊原則云云,自難採認。本件被告已依104年度鑑定報告書鑑估費用加計2成提存,並經原告受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搬家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修復期間有搬家必要,被告應賠償搬家租屋費用,及慰撫金云云。然依據104年度鑑定報告書,系 爭建物固有油漆及修補磁轉、地磚工程,修復期間雖有不便,惟非完全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表示不需提列搬家及租屋費用(見本院卷ㄧ第106頁)。又系 爭建物損壞係財產上損害,要與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搬家租屋費用及慰撫金,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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