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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告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原告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己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原告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原告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原告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原告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原告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
原告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
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原告
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歿)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黃福卿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黃永利

      呂隱臥(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利、呂隱臥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當事人以及事實,顯有欠缺當事人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及所起訴之事實不明瞭等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5日送達,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18日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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